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223,2010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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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丙○○
甲○○
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陳介輔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1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占用原告等所有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1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實際占用坪數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丁○○就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1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156公頃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156公頃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

被告丁○○之父林添財竟未得原告等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鋼鐵造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156部分。

被告丁○○則於97年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經原告提出異議,遂由臺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然被告自始係基於耕作使用權之意思為占有,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觀要件,詎調處委員竟以原告未提出被告時效中斷或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證明,作成准予被告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調處結果,原告不服,爰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丁○○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156公頃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156公頃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陳神和於15年去世,36年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轉載日據時代資料,78年以前,由阮陳明父子經營管理種植農作,並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系爭土地於71年6 月16日實施都市計劃,土地由農業用地變更為建築用地。

78年由阮陳明讓渡予林桂卿即丁○○之祖母,讓渡契約載明所讓渡標的係土地的耕作使用權,並非所有權,亦非以租賃之方式,78年底隨即由被告丁○○之父林添財搭建系爭鐵皮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嗣94年林添財死亡,由被告丁○○繼承,繼續占有使用。

被告丁○○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無過失、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已逾10年,遂於97年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經審查無誤公告,公告期間原告甲○○提出異議,進行調解,98年5 月26日,異議人始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既未能提出被告時效中斷或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證明,被告即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㈡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陳神和15年去世,36年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轉載日據時代資料,78年以前,由阮陳明父子經營管理種植農作。

㈢78年由阮陳明讓渡予林桂卿,即丁○○之祖母,讓渡契約載明所讓渡標的係土地的耕作使用權,並非所有權。

78年前後隨即由林添財搭建鐵皮屋,94年林添財死亡,由丁○○繼承,繼續占有使用,97年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經審查無誤公告,公告期間甲○○(即原告)提出異議,進行調解,98年5 月26日,異議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㈣系爭土地於71年6 月16日實施都市計劃,土地由農業用地變更為建築用地。

㈤被告丁○○之父林添財未得原告等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甲部分所示,面積為0.0156公頃(156 平方公尺)之鋼鐵造違章建築物,被告丁○○為前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茲論述如下:㈠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第77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地上權亦準用之,民法第772條亦有明文。

次按未登記之土地無法聲請為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主張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時,顯然不以佔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必要。

苟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無論該他人土地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95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是主張短期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其占有之初為善意並無過失始可。

所謂善意占有乃指占有人不知其無權利或未懷疑其無權利之事實而言,又善意、公然、和平占有依修正前民法第944條固受推定,惟對無過失之事實則不受推定,故原告對於無過失之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由被告庭呈之空照圖觀之,75年11月10日之空照圖上可見已有工作物存在,工作物旁則為一片雜林,78年10月26日之空照圖可見該工作物範圍較75年所見之工作物大,而該工作物旁之雜林一大塊則已遭移除,成為空地,79年9 月30日之空照圖可見前開空地上已蓋有系爭鐵皮屋,顯見訴外人林添財應係於78年底、79年初占有系爭土地搭建系爭鐵皮屋。

而訴外人阮陳明執有陳神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78年7 月22日與訴外人林旺全、林桂卿簽訂本院卷第94頁所示之讓渡書,以新臺幣160 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及同小段9、10、13地號土地全部耕作使用權利讓渡與林旺全、林桂卿二人,此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讓渡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94 頁)。

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陳神和於15年死亡至36年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轉載日據時代資料,原告等皆未辦理繼承相關事宜,系爭土地由阮陳明父子管理使用且持有所有權狀至78年,期間經42年時間,原告亦無異議,實足以使人信賴阮陳明對於系爭土地確實有使用權利,且訴外人林旺全、林桂卿亦係支付相當代價,始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又訴外人林桂卿為被告之祖母,訴外人林添財之母,林添財於林桂卿自阮陳明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後,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鐵皮屋而占有系爭土地,自應認其占有之始係善意且無過失。

㈢次按稱地上權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修正前民法第832條規定甚明。

苟佔有人於佔有之始,即有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竹木之目的而使用土地,佔有後確有建造房屋或工作物或竹木等情事,自與單純之佔有使用土地有別,則依該佔有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自難謂佔有人於佔有之始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基於耕作使用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71年6 月16日即已實施都市計劃,土地由農業用地變更為建築用地,為兩造所不爭,而於訴外人林添財搭建系爭鐵皮屋前,已有如78年10月26日空照圖所示之工作物存在,且該工作物旁之雜林已遭移除而為空地,且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其於讓渡契約簽訂前之75年迄今均無耕作務農乙節,亦未爭執,再依物權法定原則,系爭讓渡書簽訂當時,民法物權及土地法等相關法律,均無所謂「耕作使用權」之物權存在。

綜上,堪認訴外人林添財應非以耕作之目的而占有系爭土地,而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工作物、建築物之目的使用系爭土地,且其於占有系爭土地後即搭建系爭鐵皮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訴外人林添財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㈣被告為訴外人林添財之繼承人,林添財94年死亡後,由被告繼續占有,自79年起迄於97年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止,其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156公頃已逾10年,且其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已如前述,則依據民法第772條、第770條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而被告已於97年8 月26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是應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156公頃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其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為有權占有,是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丁○○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156公頃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156公頃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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