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丁○○○○○○○
-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於車禍當時除身多處外傷外,並無左
- 三、被告丁○○○○○○○○○則以:被告甲○○並非伊公司所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肇事,導致原告
- (一)被告丁○○○○○○○○○之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
- 五、綜據上述,被告甲○○因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丁○
-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應依職權宣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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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鍾清和
即元大計程車行
兼訴訟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柒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9,600 元,嗣於民國99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3,838,920 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丁○○○○○○○○○擔任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8年7 月8 日2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6-386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與社中街交岔路口處時,違反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依號誌指示左轉等規定,即貿然左轉社中街,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TN-7 352號自小客車自對向車道駛來,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遭受猛力撞擊後,受有左側下肢撕裂傷約5 公分、左側臉部瘀青、前胸瘀血挫傷、腹部及雙膝全身多處鈍挫傷瘀血、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原告為醫療其所受傷害,預估將因手術花費營養費及看護費各101,200 元;
因傷不良於行,將因此支出自98年7 月9 日起至本件第一審判決時止,以同級車租賃代步費每日5,000 元,共計交通費用1,825,000 元;
為修復受損之車輛將支出修理費用1,511,520 元;
又原告自事發後,因身心均受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而被告丁○○○○○○○○○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既對其受僱人未能加以監督,致生原告受被告甲○○之侵害而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之損失3,538,920 元及精神上之損害300,000 元共計3,838,920 元。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於車禍當時除身多處外傷外,並無左膝後十字韌帶明顯跡證;
且未說明看護及營養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原告所有之車輛為84年份,迄今已無現值,請求鉅額修復費用並不合理;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則以:被告甲○○並非伊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自不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肇事,導致原告受有傷害、車輛毀損等情,為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99年度士調字第8 號,以下簡稱調解卷第9 頁)、原告受傷與財物毀損紀錄光碟(調解卷第78頁證物袋)、原告維修翻新車輛相關費用之信用卡影印資料(調解卷第11頁)、原告車輛自94年迄毀損日之付款維護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揭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被告甲○○並於審理自認其為肇事主因(本院卷第47頁),惟對於原告之請求兩被告分別有如上揭辯詞。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丁○○○○○○○○○是否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丁○○○○○○○○○之損害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
而目前在我國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為週知之事實。
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而認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司機之安全駕駛負起法律上之責任。
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同其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丁○○○○○○○○○固以被告甲○○之營業用車為自營所用車輛,只是幫被告甲○○定期驗車、繳納保險費,並無僱用關係為辯,且提出被告甲○○肇事車輛載明「甲○○個人計程車行」之字樣的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54頁),原告對於肇事車輛為被告甲○○所有,並不爭執,惟仍對於被告丁○○○○○○○○○之答辯陳稱以外觀上被告甲○○仍係受被告丁○○○○○○○○○所僱用等語。
經查:肇事車輛於車頂燈仍註明「元大」之字樣,且被告丁○○○○○○○○○亦與被告甲○○約定,由被告丁○○○○○○○○○為被告甲○○購買肇事車輛之保險及送檢驗,亦據被告自認綦詳(本院卷第47、101 頁),由其提出肇事車輛照片1 幀(本院卷第105 頁)可資參佐。
是肇事車輛仍係利用被告丁○○○○○○○○○之名義對外從事營業,以擴大生意來源,以利被告雙方利基之拓展;
且被告丁○○○○○○○○○亦以買保險、送檢驗等行為,為被告甲○○之肇事車輛進行若干安全維護、風險分擔之工作,是被告間仍屬「靠行」關係,是參照上揭判決意旨,被告丁○○○○○○○○○在外觀上仍應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甲○○之肇事責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的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則原告的請求是否合理,茲分別審核准駁如下: 1、營養費及看護費請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其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將進行手術治療而必然受有營養費及看護費各101,200 元之損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10頁)為證。
被告對於該傷勢出於本次肇事所生及費用之真正,均否認為真。
查:上開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係於事發當日,由醫院告知原告可進行該手術,但原告迄今仍未決定是否接受手術,若原告接受手術,原告除第1 日需全天候24小時看護外,其餘治療期間不需全天候看護,治療期間約需6 至8 週,且自99年3 月5日後委外病患照顧服務員之24小時日夜連續班收費標準為2, 200元,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4 月23日北總骨字第0990008956號覆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既於當日由醫院告知需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接受手術,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的傷勢在客觀上自可能係因當日被告甲○○車禍肇事致原告成傷送醫院治療所發現之傷害,是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與被告甲○○之肇事責任無關,自不足採。
又原告進行手術,所需看護之時間除第一日需全天候看護,預計將支出2,200 元外,其餘治療期間以損害賠償之必要計,即6 週之時間扣除1 日餘41日尚非需全天候之照護,故以半日計算,看護所須支出的金額應為45,100 元 (41×1100=45100),是總計原告將因手術後看護支出受有的損害應為47,300元(45100 +2200=47300),參照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救治所必要支出,且堪認有據,應足可採。
其餘營養費用之支出,原告並未說明其必要性,復未提出何事證,因認此部分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請求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所賠償之額度,應以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並不以被害人實際支出之額度為衡量之依據。
本件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98年7 月9 日起至本件第一審判決時止,同級車租賃代步費每日為5,000 元,共計交通費用1,825,000 元之賠償金額,並提出代步車輛租賃價格表為據(本院卷第77頁)。
惟原告並未就其為何於傷後需要每日租賃與被撞毀車輛同級車輛?且因原告遲未同意手術,為何該租賃支出費用為治療傷害所需額外支出費用?均未明確說明。
再原告是否支出上開金額,原告亦未舉證以明,是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不足採。
3、修復車輛損害賠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得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之車輛經送修後,預估支出修理費用1,511,520 元,且提出估價單1 份為證(本院卷第78~81 頁),並就其支出之必要性聲請證人即開具估價單之汽車商行負責人乙○○到庭結證稱所須零件皆屬修復車輛所必要等語明確,被告對於估價單之真正並不爭執。
經查:原告之車輛係於84年1 月出廠,有上開估價單上載明可稽,距離案發時間之98 年7月8 日已逾五年,兩造均不爭執,是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原告之汽車既已逾五年之汽車耐用年數,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車之折舊額僅能以殘值計算。
是依估價單及證人乙○○所述,原告預估修理的零件支出費用為1,412,520 元(本院卷第102 頁)。
是原告所有車輛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235,420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0000000÷(5 +1 )=235420,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查無其他零件更換支出,因此該殘值加上工資費用為334,420 元(235420+99000=33442 ),即為原告得請求修理費用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既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傷害,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同時受有損害,是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之事實,可堪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專科畢業,有固定收入,年收入約為1,000,000 元至1,500,000 元間,擁有汽車三部,迄今傷勢尚未完全痊癒;
被告甲○○係小學畢業,為營業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不定,目前尚有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且目前只能在家中待業;
另被告丁○○○○○○○○○係從事計程車客運為主要業務之商號,業用用車輛計有13部,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本院調閱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300,00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80,000元較為相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61,720 元(47300 +334420+80000 =461720)
五、綜據上述,被告甲○○因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丁○○○○○○○○○亦應負僱用人責任,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61,72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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