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260,201010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淳茵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6 日追加利息之請求(本院卷第102 頁、第103 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核原告訴之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法條規定,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美國公民,於90年1 月間與中華民國籍之被告在臺灣結婚,居住於臺灣。

因婚後兩造關係不睦,故原告於96年11月間向美國加州洛杉磯高等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同時請求被告支付贍養費、返還財物(珠寶、手錶或等價之現金)及支付律師費用(下稱系爭訴訟)。

嗣經美國加州洛杉磯高等法院(下稱美國洛杉磯法院)於97年8 月28日判決:被告應於西元2008年(即97年)9 月1 日起至西元2011(即100 年)年8 月31日(以下均統一以民國紀年),或至原告再婚,或至法院做出其他判決為止,每月第1 天付給原告每月美金(下同)2,000 元;

被告應支付原告2 萬5,595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支出之4,560 元(下稱系爭外國判決)。

系爭外國判決並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

惟被告收受系爭外國判決後,拒絕依判決內容給付,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 規定,請求宣示認可系爭外國判決並准予強制執行。

㈡原告具有美國公民之身份,原與父母及家人居住於美國加州,與被告結識後方至臺灣結婚並同居。

因95年間,被告即拒絕給付原告生活費用,致原告之生活陷入困境,嗣原告接獲通知,必須回美國加州負陪審團義務(Jury Duty ),乃於95年12月回美國。

原告在美國期間,與被告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聯絡時,兩造對於生活費用之爭執日益擴大,因原告自幼在美國長大,中文能力有限,難以在臺灣謀生,故決定留在美國加州與父母同住並謀職生活,並與被告離婚。

因原告對臺灣法律並不熟悉,而依美國加州家事法Family Code 第2230條規定,原告復得在美國提起離婚訴訟,遂在美國加州提起系爭訴訟。

且原告95年底返美後,兩造對於生活費用之歧異加劇,致原告認定無法與被告繼續夫妻關係,亦堪認離婚之原因係發生在美國,自不能遽認美國法院無管轄權。

至原告請求就系爭外國判決命給付財產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因該部分係與婚姻事件有密切關係或事實相牽連之財產紛爭,亦得併予提起。

本件顯未違臺灣法律專屬管轄之規定,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定不得認可判決效力之情形。

㈢被告曾收受美國法院之文書,並提出答辯,故其抗辯其未曾應訴云云,即屬無稽,其防禦權已受到充分保障,系爭外國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美國洛杉磯法院於西元97年8 月28日所為之第BD476695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命「被告應於97年9 月1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或至原告再婚,或至法院做出其他判決為止,每月第一天應付給原告每月2,000 元,及自97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支付原告給原告總金額2 萬5,595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支出之4,560 元」,應予許可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美國洛杉磯法院對於系爭訴訟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不予認可: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並於90年元月間在中華民國臺灣結婚,則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15條之規定,兩造關於離婚訴訟之管轄、離婚之要件以及離婚之效力等,均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明定「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兩造從未於美國居住,詎原告竟向無管轄權之美國洛杉磯法院提出本件離婚訴訟,顯然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專屬管轄之規定。

㈡系爭外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402 條第1項第2款情事,應不予認可:被告從未接獲系爭外國判決之任何通知及文書,甚至到目前為止仍未接獲系爭外國判決之判決書,縱認系爭外國判決有效,亦因未合法送達被告而尚未確定,不得執行。

且系爭外國判決之審理程序,嚴重侵害被告之應訴權、答辯權及上訴權。

被告雖曾遞交一份答辯書狀,惟被告在該份答辯狀中一再表明,本件離婚之效力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為程序上之答辯,然美國法院就被告所為之程序抗辯根本置之不理,逕依原告片面請求為原告勝訴判決,且未於判決中對被告之程序抗辯為說明,顯違背我國法律。

㈢系爭外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402 條第1項第3款情事,應不予認可: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關於離婚要件以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照中華民國法律,其立法意旨即在確保我國國民免於因不熟悉外國法律以致合法權利受損之公共利益與公共秩序。

而原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系爭外國判決命被告負擔3年之贍養費及律師費,顯與我國法律之相關規定相違,至命被告給付原告手錶、鑽戒或等價金錢部分,系爭外國判決亦全未說明原告請求之依據及相關事證,應認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之情,不應承認其效力。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原告並有美國公民之身分。

兩造於中華民國臺灣結婚,並共同居住於臺灣地區(本院卷第29頁)。

㈡兩造於90年1 月間結婚。

原告於96年11月間向美國洛杉磯法院提起系爭訴訟。

經美國洛杉磯法院於97年8 月28日判決:被告應於97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或至原告再婚,或至法院做出其他判決為止,於每月第1 天付給原告每月2,000 元;

被告應支付原告2 萬5,595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支出之4,560 元。

㈢原告於97年12月24日持系爭外國判決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系爭外國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不應認可其效力之情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6頁至第88頁)

五、茲分述如下:㈠依我國法律規定,美國洛杉磯法院對系爭訴訟應無管轄權:⒈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不認其效力,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 判例要旨參照)。

是故,美國洛杉磯法院對於系爭訴訟有無管轄權,應就原告於美國洛杉磯法院起訴之事實,依我國法律之規定,加以判斷。

不可僅以美國洛杉磯法院受理系爭訴訟並為判決,即遽認該法院有管轄權。

⒉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且係於中華民國臺灣結婚,婚後並同居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則兩造離婚訴訟,自應專屬於兩造臺灣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原告向美國洛杉磯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已屬無稽。

⒊原告雖主張:伊為美國公民,且伊係因「回美國盡陪審員義務時,兩造對生活費用之歧見加劇」之緣由,始決定留在美國生活並提起系爭訴訟,故離婚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美國云云。

惟查,原告自承在其回美國前兩造的婚姻就有問題(本院卷第29頁),並陳稱「95年間,被告即拒絕給付原告生活費用,致原告生活陷入困境,嗣原告接獲通知必須回美國盡陪審員義務,乃於95年12月回美國」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則兩造對於生活費用之爭執,顯係兩造於臺灣同居時即已發生,原告主張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美國,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後段規定,美國法院有管轄權云云,亦無可取。

⒊復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

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定有明文。

由是,原告請求返還財物(珠寶手錶,或以等值金錢代之)、給付贍養費之訴,既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亦應由對離婚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之。

而美國洛杉磯法院對兩造離婚訴訟既無管轄權,自亦未能審理請求返還財物、給付贍養費之請求。

⒋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珠寶、手錶等財物或等值現金之訴,核其請求權基礎應為侵權行為,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在臺灣,美國加州並非侵權行為地,實未能認美國洛杉磯法院有管轄權。

又原告請求給付贍養費、律師費用部分之訴,尚非因兩造契約或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生之費用,亦無從由美國法院取得特別審判籍。

而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我國境內,非在美國加州境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美國洛杉磯法院對於被告亦無普通審判籍,殊屬明確。

⒋再者,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曾以書狀就系爭訴訟提出答辯,惟觀諸其答辯內容,係抗辯美國洛杉磯法院對系爭訴訟並無管轄權(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既為管轄權之抗辯,復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未因應訴而使美國洛杉磯法院取得系爭訴訟之管轄權。

⒌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美國洛杉磯法院對於系爭訴訟並無管轄權等語,自屬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請求認可系爭判決並宣示准予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外國判決既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情事,而不應認可或准予強制執行,既經認定如上,則系爭外國判決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不應認可之情事,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即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