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戊○○
原 告 A○○
原 告 G○○
原 告 戌○○○
原 告 辛○○
原 告 丁○○
原 告 乙○○○
原 告 M○○
原 告 K○○
原 告 癸○○
原 告 Q○○
原 告 宇○○
原 告 天○○
原 告 F○○
原 告 E○○
原 告 黃○○
原 告 午○
原 告 O○○
原 告 L○○
原 告 J○○
原 告 卯○○○○
原 告 申○○
原 告 B○○
原 告 C○○
原 告 H○○
原 告 丑○○
原 告 子○○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原 告 T○○
原 告 宙○○
原 告 S○○
原 告 酉○○
原 告 D○○
原 告 亥○○
原 告 己○○
原 告 巳○○
原 告 N○○
原 告 庚○○
原 告 玄○○
原 告 未○○
原 告 壬○○
原 告 R○○
原 告 寅○○
原 告 地○○
原 告 P○○
原 告 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被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相對人J○○住臺北市○○區○○路2 段337 之2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J○○住臺北市○○區○○路2 段335 號7 樓」。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萬洪綺」之記載,應更正為「I○○」。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劉宏彥」之記載,應更正為「J○○」。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第㈥項所有權取得及受讓債權狀況欄中「葛洪錡」之記載,應更正為「I○○」。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第㈨項及第項不當得利計算及金額欄中「77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7781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第項及第項不當得利計算及金額欄中「302/1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302/20000」。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第項不當得利計算及金額欄中「830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30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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