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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線上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陳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線上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線上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線上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線上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線上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線上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線上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線上工場公司)業經辦理解散登記,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由原告甲○就任清算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6 月15日北院隆民澤97年度審司219 字第0990007974號函1 件在卷足憑,是原告線上工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甲○,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原告線上工場公司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5 萬9,000 元,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原告甲○借款共計33萬1,000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之妻金如雲之帳戶。
㈡被告乙○○及訴外人金如雲均為原告線上工場公司原始股東,嗣被告將其股份全部轉讓予訴外人金如雲,於原告線上工場公司公司解散時,被告已非公司股東,且原告線上工場公司歷年來之營業淨利均為負值,故股東會從未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被告主張得以股份紅利債權抵銷本件借款債務,顯無理由。
又原告線上工場公司自93年9 月起營運狀況不佳,重要之管理幹部包括兩造、張立、林孝祈等人均同意減薪,被告自9 萬3,000 元減為7 萬3,000 元,並非如被告所述係償還系爭借款。
再被告係兼任線上工場公司及數位城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城市公司)之工作,原告線上工場公司同意負擔95年7 月至95年12月間半數之薪資即21萬9,000 元(計算式:73,000元×6月×1/2 =219,000 ),被告得自本件借款債務中抵銷。
另被告自95年12月底突然不告而別,未再到數位城市公司上班,連放在公司之個人物品亦未整理攜回,原告甲○曾多次以電話聯絡,亦無人接聽,是被告辯稱係原告甲○無正當理由要求伊離職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則其主張伊得向原告線上工場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並以資遣費債權抵銷本件借款債務云云,顯然無據,至被告主張伊於96年1 月底,曾以現金卡預借3 萬元,借予原告甲○云云,原告則予以否認。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線上工場公司145 萬9,000 元、給付原告甲○33萬1,000 元,並均自支付命令送達後第2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甲○兼為宇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航資訊公司)負責人及原告線上工場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自89年11月起至93年1 月31日止,擔任宇航資訊公司總經理,自93年2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擔任原告線上工場公司總經理,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又兼任數位城市公司總經理。
被告借款目的係為購屋自住,原告甲○表示可將原告線上工場公司資金借予被告,待日後自公司應給付被告之福利、獎金或薪資中扣還,其中被告任職原告線上工場公司每月薪資9 萬3,000 元,該公司自93年9 月起至95年6 月止,每月實際發放薪資為7 萬3,000 元,每月差額2萬元即為清償借款,被告已清償44萬元(計算式:20,000元×22月=440,000 元)。
又被告對於原告線上工場公司有以下之債權可供抵銷:⑴薪資債權55萬8,000 元:原告線上工場公司於95年間因資金吃緊,自95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計有6 個月薪資55萬8,000 元未為給付(計算式:93,000元×6 個月=558,000 元)。
⑵資遣費債權57萬3,500 元。
被告先後任職宇航資訊公司、線上工場公司及數位城市公司總經理,期間自89年11月23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合計6 年又1 個月又8 天。
宇航資訊公司與線上工場公司負責人相同、辦公處所相同、被告工作內容相同,且任職期間密接不中斷,故屬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原告甲○以有新投資人加入原告線上工場公司為由要求被告離職,依規定應給付被告資遣費。
原告線上工場公司應給付相當於6 又2/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57萬3,500 元(計算式:93,000元×6 又2/12個月=573,500元)。
⑶紅利債權:原告線上工場公司真正股東只有原告甲○及被告乙○○兩人,其餘登記股東均為借名登記股東。
原告線上工場公司歷年稅後盈餘,被告有權分配2 分之1 。
再者,原告甲○曾於96年1 月底向被告借款3 萬元,被告亦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原告線上工場公司、甲○借款145 萬9,000 元、33萬1,000 元。
㈡原告甲○為宇航資訊公司之負責人,以及線上工場公司之董事長。
被告自89年11月起至93年1 月31日間,擔任宇航資訊公司之總經理;
自93年2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擔任原告線上工場公司之總經理。
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則兼任原告線上工場公司及數位城市公司之總經理。
㈢被告任職於線上工場公司及數位城市公司期間,所獲給付之薪資如本院卷第154 頁被證2 所示,自95年7 月份起,共6個月薪資未獲原告線上工場公司及數位城市公司給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線上工場公司145 萬9,000 元、積欠原告甲○33萬1,000 元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然以其對原告線上工場公司有薪資、資遣費、紅利債權可供抵銷、自93年9 月起至95年6 月止已按月扣薪2萬元共計44萬元用以清償借款,對原告甲○有3 萬元借款債權可資抵銷云云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主張其任職線上工場公司每月薪資9 萬3,000 元,該公司自93年9 月起至95年6 月止共22個月,實際發放薪資為7萬3,000 元,每月差額2 萬元,即為清償借款,被告已清償44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線上工場公司於93年9 月是否對被告有減薪2 萬元?㈡被告主張以下列債權與原告線上工場公司之借款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⒈薪資債權55萬8,000元。
⒉資遣費債權57萬3,500 元。
⑴被告於95年12月是否係自行離職?⒊紅利債權。
㈢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甲○享有之消費借貸債權3 萬元與原告甲○之本件借款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其任職原告線上工場公司每月薪資9 萬3,000 元,該公司自93年9 月起至95年6 月止共22個月,實際發放薪資為7 萬3,000 元,每月差額2 萬元,即為清償借款,被告已清償44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線上工場公司於93年9 月是否對被告有減薪2 萬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 月間有同意減薪2 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孝祈到庭作證,然據證人林孝祈到庭證稱:其在線上工場公司任職之期間為92年7 月至96年7 月,每月薪資剛開始是3 萬2 左右,後面有調升,最高時有到5 萬3 ,離開時約在4 萬3 左右。
中間曾經減薪過2 次,第一次是92年2 、3 月,當時任職在宇杭科技。
線上工場的初期,應徵的時候是被告擔任總經理的時候,當時作的是網咖部分硬體的買賣,在宇杭後期市場現況沒有這麼明確,公司要轉型,那時候有人事精簡,那時候薪資有說會降低一些,之後會在調回來。
第二次減薪是在95年8 、9 月左右,那時任職線上工場轉投資的數位城市公司,那時後薪資是5 萬3 ,降到4 萬3 左右,第一次減薪約將近1 萬元,…第一次減薪是宇杭的時候,當時有人事上的異動,被告有找我、甲○談,因為公司狀況沒有很好,要大家一起努力撐過這段時間,有談這件事情。
我有同意。
第二次減薪是因為數位城市公司在經營家庭的娛樂系統,在市場面的銷售狀況有難處,公司打算回到線上工場這邊繼續努力,那時候有談到薪資無法像原本提供的那麼高,我這邊也同意。
第二次沒有印象是誰跟我談,因為那時候蠻亂的。
第一次減薪的人我知道所有任職的人,總經理、副總、我、工程部的經理。
第二次不是很清楚,但應該是擔任主管級的人都有減薪,…其不知道線上工場公司每個人的薪資多少,不知道其他人減薪減多少,第一次在宇杭公司時,人事精簡降低薪資要調回來,後來有調回來,調降就只有這兩次。
第一次減薪,減薪的額度為3 萬5 或3 萬8減到2 萬多。
減掉的部分大約占30%多,減薪減了一個月,後來就慢慢調回來,好像不到兩個月就調回原薪等語,是宇航資訊公司或原告線上工場公司縱有減薪,時間點應為92年2 、3 月及95年8 、9 月,並非原告所述之93年9 月間,且第一次減薪就證人林孝祈部分亦約2 個月就已經調回。
況衡諸常情,若原告線上工場公司自93年9 月份起營運狀況不佳,怎會在93年12月29日借款24萬元予被告?又在94年5 月9日借款25萬元予被告?並在94年8 月18日再借款5 萬元予被告?至原告雖主張原告甲○93年9 月3 日實得薪資55,362元,93年10月以後實得薪資46,062元或46,362元,可資證明原告線上工場公司確有於93年9 月間減薪云云,然原告甲○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對帳單雖顯示原告甲○93年9 月3 日存入55,362元,93年10月5 日僅存入46,062元,93年11月5 日、12月3 日各僅存入46,362元(本院卷第128-130 頁),然原告甲○係董事長兼任副總經理,衡情薪資應不低於擔任總經理之被告,自可能以其他方式支薪,況原告線上工場公司匯入原告甲○個人帳戶之金額減少,可能原因甚多,亦不代表即為減薪。
綜上,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 月間有同意原告線上工場公司減薪2 萬元乙節為真實。
⒉而被告任職於線上工場公司及數位城市公司期間,所獲給付之薪資如本院卷第154 頁被證2 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即自93年5 月5 日至93年9 月5 日期間,所獲給付之薪資為9萬3,796 元、9 萬5,000 元、9 萬5,000 元、9萬5,000元、9 萬元,然自93年10月5 日起,所獲給付之薪資即減為7 萬3,000 元,又93年9 月間時被告已積欠原告線上工場公司91萬9,000 元(計算式:486,000+214,000+219,000 =919,000 ),而公司員工向公司借貸後,約定按月由薪資扣抵清償,應符常情,是被告主張其自93年9 月起至95年6 月止共22個月,每月自薪資扣抵2 萬元,共計44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乙節,應為可採。
㈡被告主張以下列債權與原告線上工場公司之借款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薪資債權55萬8,000 元。
被告主張其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兼任原告線上工場公司及數位城市公司之總經理,自95年7 月份起,共6 個月薪資未獲線上工場公司及數位城市公司給付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既仍係原告線上工場公司總經理,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薪資另有約定,則原告線上工場公司即有依原契約約定給付薪資之義務,是被告主張原告線上工場公司積欠其95年7 月至12月之薪資55萬8,000 元(計算式如下:93,000×6 =558,000 ),並以此薪資債權與原告線上工場公司之借款債權為抵銷,應有理由。
⒉資遣費債權57萬3,500元。
本件被告主張其係於95年12月間因有新投資人加入原告線上工場公司,故遭原告線上工場公司資遣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而據證人林孝祈到庭證稱:「我記憶中,在95年下半年時,被告在6 、7 月時,比較少進公司,比較不清楚狀況,數位城市的經營上有狀況,有理念上的不合,我沒有多問。
我們原本任職於線上工場的人,後來決定從數位城市退出後,因為當時公司規模縮小,就先換辦公室,被告有進公司,恢復以前工作的狀況。
95年底時,公司有新的股東要進來,要投資,之後被告就沒有再進辦公室。」
、「(問)你剛才陳述新的股東要進來投資,是指投資何公司?(答)星炫股份有限公司,要成立新的星炫股份有限公司。」
、「他沒有進辦公室後,有一些物品還留在辦公室,因為後來要應徵新的同事,一直要聯絡被告,沒有聯絡上,就幫他把東西打包,是辦公室的雜物。」
、「(問)乙○○離開公司後,有無新的股東投資線上工場公司?(答)沒有。」
、「(問)你是否記得被告陳離職時,有跟你打招呼說他為何要離職的原因?(答)有,那天我自己在辦公室裡,他有進來跟我說要成立新的公司,新的投資者希望由甲○任職總經理,由甲○的女朋友擔任負責人。
被告不太諒解這件事情,所以他要離開。」
、「(問)你是否知道甲○有請被告離開公司?(答)我不知道這件事。」
等語,且被告陳鴻揮自承:「我在線上工場、宇杭公司擔任總經理多年,還幫甲○到澎湖去,等我回來後,雖然沒有薪水,我還是繼續作,但到12月,甲○告訴我,我們一直以來談的星炫公司,要由甲○自己擔任總經理,對於一個50歲的人來說,這不是叫我離開是什麼。」
「(問)甲○有無告訴你叫你離開?(答)他眼睛盯著我,告訴我有人要投資我們公司,投資人的條件是要甲○當總經理,甲○的女朋友當負責人,他一直等我回答,我只好跟他說我知道你的意思。
後來我就到林孝祈的辦公室告訴他我要離職。」
等語,堪認95年12月間因有新投資人要投資成立新的星炫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新公司之總經理由甲○擔任,由甲○之女朋友擔任負責人,被告因無法接受其所規劃新公司之總經理由甲○擔任,非由其擔任,而主動表示要離職。
是其主張係遭原告線上公司公司資遣乙節,即難認為真實。
則其主張其對原告線上工場公司有資遣費債權,並以此資遣費債權與原告線上工場公司之借款債權為抵銷云云,即不可採。
⒊紅利債權:
本件被告主張其為原告線上公司股東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而由原告線上工場公司之登記資料觀之,原告線上工場公司於91年12月設立登記時,原告甲○、被告乙○○及其妻金如雲均為原始股東之一,嗣被告將其股份全部轉讓予其妻金如雲,至93年6 月1 日股東會決議增資時,被告已非股東,是迄至公司解散為止,被告並非線上工場公司之股東(本院卷第92-99 頁)。
況由原告線上工場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觀之,原告線上工場公司歷年來之營業淨利均為負值,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5 月1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2411122 號函檢附之原告線上工場公司92年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1頁),再據證人即線上工場公司股東林孝祈到庭證稱:其擔任股東期間,公司股東會印象中沒有決議分派股息、紅利,其沒有參加過股東會,不知道甲○事實上有無提過股利分派的事情等語。
而被告復無法提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線上工場公司有召開股東會決議分派紅利,亦未具體提出其主張請求抵銷之紅利債權金額,自難認其對原告線上工場公司有何紅利債權存在,是其主張以其對原告線上工場公司之紅利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云云,即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甲○享有之消費借貸債權3 萬元與原告甲○之本件借款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主張其對原告甲○享有消費借貸債權3 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則其主張以其對原告甲○享有之消費借貸債權3 萬元與原告甲○之本件借款債權為抵銷,即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主張其任職原告線上工場公司每月薪資9 萬3,000 元,該公司自93年9 月起至95年6 月止共22個月,實際發放薪資為7 萬3,000 元,每月差額2 萬元,即為清償借款,被告已清償44萬元乙節,應為可採,且被告對於原告線上公司公司確有薪資債權55萬8,000 元,是被告以此薪資債權與原告線上工場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亦屬有據,是被告尚積欠原告線上工場公司借款46萬1,000 元(計算式:1,459,00 0-440,000-558,000=461,000 ),積欠原告甲○借款33萬1,000 元未清償。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線上工場公司46萬1,000 元,給付原告甲○33萬1,000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後第21日即99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721元(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線上工場公司負擔。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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