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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顏雅倫律師
複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陳增懿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1 小段234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臺北市○○區○○路213 巷36號建物移轉登記給原告,惟原告並未表明上開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然鄰近之臺北市○○區○○段213 巷38號建物及坐落土地(與本件標的建物面積相同、土地面積相差2 平方公尺)之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叁仟貳佰萬元(見甲○○於本院99年8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陸佰元,原告業已繳納新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零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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