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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核定本件訴訟費用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7 萬4,000 元,並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6 萬2,182 元。
該項裁定已於99年9 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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