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576,2012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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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蔡玫蓉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被 告 鍾源德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
訴訟代理人 賴光晧
李國平
馬孟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14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源德為被告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汽車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2 月19日上午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公路21公里400 公尺外側車道時,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適與同向由訴外人陳修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陳修豪遭撞擊後即失去控制,復撞擊同向由原告駕駛並搭載訴外人陳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致原告受有頸部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及腰部椎間盤突出併右側神經根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件)。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支出車輛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修車期間代步計程車費7,755 元、醫療費用8,430 元、非侵入性之炁功調理費自同年4 月5 日起至99年4 月15日止每週1 次1,500 元,共計7 萬9,500 元,復因系爭車禍事件將支出人工椎間盤替換費用52萬元,合計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200 萬元。

又原告擔任精神科護士,平日需以口部發音以及肢體用力施予患者心理諮詢及帶領團體活動治療,下班後亦需處理平日家務,詎因系爭車禍事件至原告工作及家務皆無法如往常勝任,並承受手術治療、復健等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失150 萬元,合計損失共350 萬元。

而被告鍾源德分別於98年2 月15日、同年8 月25日各有違規、肇事,顯有違規駕駛習性,被告臺塑汽車公司顯未盡僱用人選任監督之責,容任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疏失,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車禍事件發生時,原告向員警表示未受傷,且原告外表亦無受傷跡象,其於98年3 月1 日傳真給被告鍾源德之簡易和解書,亦僅就車輛損壞事宜請求賠償,並未提及受傷情事,且遭被告鍾源德駕駛車輛撞擊之陳修豪及乘坐原告駕駛車輛副駕駛座之乘客陳瑢均未受傷,則原告是否確有創傷性頸部及腰部椎間盤突出,尚有疑問,且依馬偕紀念醫院99年2月2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患於98年3 月因車禍導致頸椎受損」等語,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綜合醫院)98年3 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患於98年3 月16日至本科接受診治」之內容,可見原告是因98年3 月16日發生車禍導致頸椎受損,自與系爭車禍事件無因果關係。

次原告縱有頸部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及腰部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椎間盤病變亦可能因經年累月姿勢不良、老化或職業所致,且原告於95年10月9 日經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內湖國泰診所(下稱內湖國泰診所)復健科門診診斷患有編號7210號頸椎退化性關節炎、無病變之疾病,與原告提出國泰綜合醫院98年3 月20日門診病例記載編號7210號疾病相符,足見原告頸椎病症係早於95年即存在之病史,且原告係精神科資深護士,平日需以口部發音及肢體用力施予患者心理諮詢及帶領團體活動治療,故其工作內容正符合前開椎間盤病變產生原因。

再依香港大學專業進修學院徐光耀教授臨床資料分析,80%以上之頭疼、眩暈病例與頸椎病有關,且退化性變化之徵狀有椎骨增生、開盤變窄及向後突出,而原告於97年9 月24日即經診斷患有不知原因暈眩,且98年3 月20日門診病歷記載編號72271 號椎間盤突出、7230號頸椎椎管狹窄及7210號頸椎病等病徵,實與上開臨床分析說明有關退化性變化之診斷徵狀相同。

又依原告在城中瑪麗安診所及馬偕紀念醫院之就診紀錄,均有骨盆腔炎之診療紀錄,一般骨盆腔傷害均為外力所致,並會連帶傷及腰椎。

故原告所稱傷害應係上述舊疾骨盆腔炎及退化性疾病所致,與系爭車禍事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臺塑汽車公司對選任僱用貨車司機訂有嚴格之選任標準,要求貨車司機應徵人員需具備豐富駕駛經驗,且需無任何肇事違規之前科記錄。

為避免司機有違規超速行駛之肇事危險,於每部貨車均裝置行車速度記錄器,並嚴格規定司機於每日工作完畢需將記錄器送交公司判斷監測,如有違規超速行駛情事,依工作規則第58條需受大過處分甚至免職處分。

故被告臺塑汽車公司對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另被告同意給付修車費用2 萬6,000 元,就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資部分,對於精神科、復健科、腦神經外科部分亦不爭執。

但對於中醫及外科部分有爭執,且原告受傷並非因系爭車禍所致,不應由被告負擔。

人工椎間盤部分,因無單據,且與本件無關,不應由被告負擔。

至氣功調理費用部分,日期印章不一致,且非必要費用,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金額則屬過高。

另被告鍾源德已給付原告20萬元賠償金,故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被告鍾源德係被告臺塑汽車公司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8年2 月19日上午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公路21公里400 公尺外側車道時,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適與同向由陳修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陳修豪遭撞擊後即失去控制,復撞擊同向由原告駕駛並搭載陳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鍾源德之前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頸部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及腰部椎間盤突出併右側神經根壓迫,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所受頸部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及腰部椎間盤突出併右側神經根壓迫等傷害,是否係因系爭車禍事件所致?㈡被告臺塑汽車公司對於選任被告鍾源德及監督其執行職務,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㈢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敘如下:㈠原告所受頸部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及腰部椎間盤突出併右側神經根壓迫等傷害,與系爭車禍事件具有因果關係: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可資參考。

⒉經查,原告於98年3 月16日、同年月20日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有頸部創傷性椎間盤突出、腰部椎間盤突出並右側神經根壓迫之病徵,而同年月20日病歷紀錄所載病名,則為:「72271 :Cervical intervertebral disc disorder with myelopathy ;

7230:Spinal stenosis in cervical region;

7210:Cervical spondylosis without myelopathy 」、「頸部挫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醫囑記載「宜手術治療」乙節,有國泰綜合醫院98年3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見本院卷二第87頁)在卷可稽。

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就診之國泰綜合醫院,請其以中文說明上揭編號英文病名之含義,據覆:「72271 :Cervical intervert ebral disc disorder with myelopathy」為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

「7230:Spinal stenosis in cervical region」為脊髓狹窄;

「7210:Cervical spondylosis without myelopathy 」為頸椎退化性關節炎無病變,只是表明病患頸椎有退化之現象,為多數人體老化之情形等情,亦有國泰綜合醫院101 年2 月8 日(101 )汐管歷字第100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

是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後,除被檢查出罹有因老化而致之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外,亦發現有頸部椎間盤及腰部椎間盤突出之病狀。

被告雖辯以:依前開國泰綜合醫院98年3 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僅為「疑似創傷性椎間盤突出」,故原告是否有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尚有疑問云云。

然國泰綜合醫院之醫生既於診斷後,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明確評斷原告有「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之病徵,自難僅以醫囑欄內就醫療過程之摘要說明,即遽認原告並未受有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被告另又辯稱:依馬偕紀念醫院及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足見原告係因「98年3 月16日」發生車禍,方導致受有脊椎部位傷害云云。

然原告否認於上開日期另有發生車禍,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⒊次查:⑴徵諸前開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所載「頸部挫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宜手術治療」之內容,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綜合醫院,據覆:頸椎挫傷多由外力造成,頸椎挫傷所導致之頸部椎間盤突出而引起之臨床徵狀,有可能不一定立即呈現等內容,有國泰綜合醫院101 年2 月8 日(101 )汐管歷字第10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0 至152 頁),衡之原告主張被告鍾源德撞擊陳修豪座車後,陳修豪座車即失控旋轉,先以左後保險桿處撞擊原告座車右前門,再以左前保險桿處兩度撞擊原告車輛右前輪頁子板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案卷所附原告車輛照片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97號案卷第17頁),堪認原告座車於高速行駛中突遭陳修豪座車數度撞擊,勢將承受相當強勁之衝擊力等情以觀,可信原告應係因此等外來之衝擊力,方受有頸椎挫傷並併發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⑵再原告曾於95年10月9 日至內湖國泰診所就診,經診斷後之病名亦為「7210:Cervical spondylosis without myelopathy 」等情,有該日門診病歷紀錄(見本院卷二第85頁)存卷為憑,固可認原告自95年間起,即有頸椎退化之情形。

然原告自上開時間起迄至系爭車禍事件發生止,均未經診斷出有何因頸椎退化致生之椎間盤突出病狀,亦未再至復健科或外科求診一情,業據本院核閱內湖國泰診所99年9 月21日(99)診行字第040 號函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5至51頁)、城中瑪麗安婦產科診所就醫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4頁)、馬偕紀念醫院99年9 月29日馬院醫婦字第0990004165號函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6至73頁)甚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酌之頸部椎間盤突出之徵狀可能有頸部或上背疼痛、同側上肢麻痺無力等,有國泰綜合醫院101 年2 月8 日(101 )汐管歷字第1006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衡諸常理,苟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因頸椎退化而產生椎間盤突出之病徵,當無可能於長達近3 年期間內,均未曾主訴頸部或背部等部位疼痛而至相關科別就醫,由此益見原告所受頸部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確為系爭車禍事件所誘發,與其頸椎退化之病症並無關連,且縱令原告有頸椎退化之病史,致其頸椎部位或較為脆弱而易受損,果無系爭車禍事件之發生,原告應不致於斯時併發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自殊不得以原告有此項特殊體質,即遽認因果關係不成立。

⑶被告雖辯稱:依香港大學專業進修學院徐光耀教授臨床資料分析,80%以上之頭疼、眩暈病例與頸椎病有關,且退化性變化之徵狀有椎骨增生、開盤變窄及向後突出,而原告於97年9 月24日即經診斷患有不知原因暈眩,且98年3 月20日亦經診斷有編號72271 號椎間盤突出、7230號頸椎椎管狹窄及7210號頸椎病等病徵,實與上開臨床分析說明有關退化性變化之診斷徵狀相同云云,並提出網頁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88至91頁)。

然上開網頁資料並非醫學機構所為個案專業判斷,亦未詳為說明所稱「臨床病例」係自何醫學機構處取得,其提出之醫學意見是否可採,顯屬有疑。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據覆:椎間盤突出產生的原因大致上分為創傷性或退化性;

臨床上的神經症狀表現並無太大差異,無法從主訴或一般X 光或核磁共振來判定等語,有臺北榮總醫院101 年7 月11日北總復字第101001621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下稱榮總覆函),益見創傷性及退化性椎間盤突出之病徵並無太大差異,則上開網頁資料殊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遑論被告以此逕為推認原告於97年9 月24日、98年3 月20日經診斷後之病徵符合退化性椎間盤突出云云為可取。

⑷又被告所提國泰綜合醫院99年9 月18日(九八)汐管歷字第440 號函雖記載:病人為多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可因外力或退化引起,臨床上無法判定其因果關係,但可因車禍等外力引起此症狀等語,有上開函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4頁)。

而前開榮總覆函固另記載:椎間盤突出產生的原因大致上分為創傷性或退化性。

的確可能因退化而自發性發生,臨床上的神經症狀表現並無太大差異,無法從主訴或一般X 光或核磁共振來判定,除非有急診病歷詳細記載,或者有影像學伴隨外傷性變化如:骨裂、骨折、韌帶斷裂等,才有辦法釐清等語。

然依上揭2 函文之意旨,僅在說明椎間盤突出可因退化或外力引起,均未排除椎間盤突出因外力創傷所致之可能性,且榮總覆函之內容,亦非肯定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必將伴隨外傷性變化,僅在說明如有伴隨外傷性變化,較有可能釐清係屬退化性抑或創傷性椎間盤突出。

準此,尚無從僅因醫學上存有因人體自然退化而生椎間盤突出之可能,即否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件之歷程中,未因外力致生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是以,上開函文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⑸綜上,原告主張其所受頸部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系爭車禍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採認。

被告辯稱:原告頸椎之病症是95年間即存在之病史,與系爭車禍事件無因果關係云云,要無足取。

⒋再查:⑴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並無腰部椎間盤突出之病史,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內湖國泰診所99年9 月21日(99)診行字第040 號函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5至51頁)、城中瑪麗安婦產科診所就醫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4頁)、馬偕紀念醫院99年9 月29日馬院醫婦字第0990004165號函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6至73頁)無誤。

再酌以前開榮總覆函亦稱:頸部椎間盤突出應不會導致腰部退化或腰椎間盤突出等語,有臺北榮總醫院101 年7 月11日北總復字第1010016217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背面),顯見原告係因系爭車禍事件,方生腰部椎間盤突出併右側神經根壓迫之傷害,則上開傷害與系爭車禍事件自有因果關係。

⑵被告固辯以:依原告在城中瑪麗安診所及馬偕紀念醫院之就診紀錄,均有骨盆腔炎之診療紀錄,一般骨盆腔傷害均為外力所致,並會連帶傷及腰椎云云。

查原告雖於97年11月至12月間,分別因骨盆腔炎至城中瑪麗安婦產科診所及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有上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至98),惟觀諸上開病歷資料所示,顯可知原告實係因婦科疾病方生骨盆腔炎之病痛,洵非屬外力所致骨盆腔傷害,猶與腰椎受傷無關。

被告前開所辯,誠屬無稽。

⒌被告雖又辯稱:系爭車禍事件發生時,原告向員警表示未受傷,且原告外表亦無受傷跡象,原告於98年3 月1 日傳真給被告鍾源德之簡易和解書,亦僅就車輛損壞事宜請求賠償,並未提及受傷等情,且遭被告鍾源德駕駛車輛撞擊之陳修豪及乘坐原告駕駛車輛副駕駛座之乘客陳瑢均未受傷,亦未有椎間盤突出情形,且椎間盤突出屬急性疾病,發生時必定非常疼痛而須立即就醫,故原告所受創傷性頸部及腰部椎間盤突出,與系爭車禍事件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綜合醫院,據覆:若病患遭受外力撞擊,「頸部創傷性椎間盤突出」、「腰部椎間盤突出併右側神經根壓迫」之徵狀與不適情形可能立即顯現,亦可能晚一點出現,機率無法判定等內容,有國泰綜合醫院101 年2 月8 日(101 )汐管歷字第10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堪認椎間盤突出之病徵於醫學上並非必然立即出現。

而國泰綜合醫院人員依其醫療專業知識,就上開抽象設題後之醫學問題予以答覆,並未涉及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尚難認有偏頗維護原告立場之虞,其上開函覆之內容應屬可採。

再徵之系爭車禍事故係於98年2 月19日發生,原告旋於同年3 月16日就診,並非相隔甚久,衡諸社會常態,一般人縱感到身體病痛,非無可能因故遲延數週就醫,酌以同日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紀錄所載:「……the progressive right upper back pain ,her pain became more and more severely……」等內容,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案卷所附原告病歷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82 號案卷第22頁,上開案卷下稱偵查卷),尤見原告於同日就診前,即有疼痛持續加劇之情,並非於就醫當日始突然出現病徵而倍感疼痛。

是原告縱於系爭車禍事件發生近一月後始就醫診治,要與常情無違,自難以此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被告就椎間盤突出發生時必非常疼痛而須立即就醫一節,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自難以原告於事發時,未立即發現上開身體內部之傷害進而有何主張或就醫,即遽認其所受創傷性頸部及腰部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系爭車禍事件並無因果關係。

至陳修豪、陳瑢是否受傷,與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椎間盤突出傷害,洵屬二事,且陳瑢於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案件中,已明確證稱:伊係坐在後座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自亦難認陳瑢必因原告座車遭強烈撞擊,而亦會受有嚴重傷害,並以此逕為推論原告無受傷之可能。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⒍被告另辯稱:原告係精神科資深護士,平日需以口部發音及肢體用力施予患者心理諮詢及帶領團體活動治療,故其工作內容正符合椎間盤病變產生原因云云。

惟被告就原告之職業足致椎間盤病變產生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殊非可採。

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被告鍾源德駕駛動力車輛時疏於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而擦撞陳修豪駕駛之座車,陳修豪因而再撞擊原告所駕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及腰部椎間盤突出併右側神經根壓迫等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屬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則被告鍾源德即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

㈡被告臺塑汽車公司對於選任被告鍾源德及監督其執行職務,未盡相當之注意: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情形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臺塑汽車公司對選任僱用貨車司機訂有嚴格之選任標準,要求貨車司機應徵人員需具備豐富駕駛經驗,且需無任何肇事違規之前科記錄。

為避免司機有違規超速行駛之肇事危險,於每部貨車均裝置行車速度記錄器,並嚴格規定司機於每日工作完畢需將記錄器送交公司判斷監測,如有違規超速行駛情事,依工作規則第58條需受大過處分甚至免職處分,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已無從採信。

又被告鍾源德甫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幾日即98年2 月15日,已有道路交通違規情事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9 月21日竹監壢字第0990025721號函附之道路違規駕駛紀錄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可徵被告鍾源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非無可再受嚴格監督,自亦難認被告臺塑汽車公司就選任監督被告鍾源德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

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臺塑汽車公司自仍應與被告鍾源德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2萬2,185元:⒈車輛修復費用2萬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件支出車輛修復費用2 萬6,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2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0 、202 頁),被告就此部分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亦均未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自堪信為真實。

⒉修車期間代步計程車費7,75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車輛修復而須支出代步計程車費7,755 元一情,已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199頁),被告就此部分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亦未爭執。

衡諸原告因車輛送修而須尋求代步工具,致另行支付計程車費,自屬因系爭車禍事件所生之積極損害。

又上開計程車費用均發生於98年2 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之間,可信確係原告因無法用車而支出之費用。

是原告請求代步計程車費,應屬有據。

⒊醫療費用8,430 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件至國泰綜合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801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08 、210 至218 頁),則原告既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頸部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及腰部椎間盤突出併右側神經根壓迫等傷害,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自與系爭車禍事件具有因果關係。

又被告就此部分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並未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即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件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中醫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外科部看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40 元、389 元一情,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存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背面至209 、219 頁)。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二醫療院所,據聯合醫院覆:「蔡君於98年6 月8 日至中醫科初診,主訴右肩頸及手指麻、肩背腰部整片麻木及兩側腰部、兩下肢至足底麻刺感3 至4 個月(自訴為98年2 月車禍發生),症狀符合之前西醫所診斷『頸椎多節椎間盤突出症』……。」

等語,有該院101 年7 月6 日北市醫興字第101320334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而臺大醫院則回函:「蔡玫蓉女士99年2 月3 日至本院門診主訴為上臂及頸部疼痛、手指指尖有麻及刺痛感覺……」之內容,亦有該院101 年7 月26日校附醫密字第1010903373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酌之頸部椎間盤突出之徵狀為頸部或上背疼痛、同側上肢麻痺無力等,業如前述(見上揭㈠、⒊、⑵),堪認原告亦係因系爭車禍事件所生之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方至聯合醫院中醫部、臺大醫院外科部就診。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認有據。

⒋非侵入性之炁功調理費7 萬9,5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98年4 月5 日起至99年4 月15日止,每週1 次進行侵入性之炁功解穴調理,共計支出7 萬9,500 元云云,固提出炁功解穴調理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

惟被告爭執此非屬必要費用,且核原告進行上開調理治療,並無醫師處方,是否確為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均屬未明,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費用自難准許。

⒌人工椎間盤替換費用52萬元:原告主張其因椎間盤突出,須於進行手術放置2 個人工椎間盤,1 個人工椎間盤為26萬元,共計將支出人工椎間盤替換費用5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99年2 月2 日門診病歷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

繹之上開門診病歷紀錄所載:已解釋頸部手術須放置支架或人工椎間盤,並說明其間之差異等語,足見放置人工椎間盤應屬醫學上治療椎間盤突出之方式之一無疑。

衡諸同一傷病雖可能有多種治療方法,惟所須花費之勞力、時間及效果並非均為相同,實難苛求被害人定須採取費用較低、惟耗時更長之治療方式。

又1 個人工椎間盤之費用約為20至27萬元間一節,亦有前揭榮總覆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背面)。

是以,堪認原告主張須以放置2 個人工椎間盤之方式治療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共需支出52萬元,確有醫學上之合理考量,且其數額尚屬適當,應係必要費用,則被告就原告此項因系爭車禍事件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將來醫療費用部分,仍應負賠償之責。

⒍至原告主張除前揭明列之項目外,尚受有其餘財產上損害云云。

惟按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

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乃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及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可資參考。

原告就其尚受有何等財產上損害一事,並未有何具體主張,且經本院一再闡明其應具體主張並列明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背面、178頁背面),亦均未提出說明或證據,本院自無從就其未聲明之利益,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鍾源德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頸部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及腰部椎間盤突出併右側神經根壓迫等傷害,衡諸此種身體內部之患疾無法立即根治,勢將引發長期疼痛,足見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次原告現為護理系碩士在職進修專班學生,就職於國泰綜合醫院,名下有汽車1 部、投資1 筆等財產,年收入約70萬元;

被告鍾源德則為高中畢業,現仍受僱於被告臺塑汽車公司,名下有汽車1 部等財產,月收入約5 萬餘元;

又被告臺塑汽車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億608 萬8,700 元,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背面、180 頁背面),並有商業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至180 頁)。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6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鉅,而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2萬2,185 元【計算式:26,000+7,755 +8,430 +520,000 +360,000=922,185 】,扣除被告鍾源德於本院刑事庭已先行給付原告20萬元,供為系爭車禍事件之賠償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數額為72萬2,185 元【計算式:922,185 -200,000 =722,185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99年2 月6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均於同年3 月2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號案卷第7 至8 頁)。

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萬2,185 元,及自99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依法洵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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