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613,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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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新訴,但擴張或
  5. 二、本件被告戊○○即吳荔明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6. 貳、實體事項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㈠、被告甲○○於90年1月20日向伊借款120萬元(下稱系爭借
  9.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0.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9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11. 二、被告部分:
  12. ㈠、被告甲○○則以:系爭借款金額並非120萬元,而係80萬元
  13. ㈡、被告乙○○則以:系爭借款金額為80萬元。被告甲○○另曾
  14. ㈢、被告己○○則以:系爭借款金額為80萬元,配偶辛○○當時
  15. ㈣、被告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均吳永賢之繼承人)則以:
  16. ㈤、被告戊○○即吳荔明則以:系爭借據係由原告講述內容,伊
  17. 三、不爭執事項
  18. ㈠、原告與被告甲○○、乙○○、己○○及過世之吳永賢為兄弟
  19. ㈡、被告王秀滿為吳永賢之配偶,被告吳貞儀及吳貞慧為吳永賢
  20. ㈢、系爭借據上被告甲○○、乙○○、己○○、戊○○、吳貞儀
  21. ㈣、被告等並未償還系爭借款(本院卷第157頁背面、181頁及
  22. 四、爭執事項:
  23. ㈠、系爭消費借貸金額究為120萬元或80萬元?(本院卷第103
  24. ㈡、系爭消費借貸有無約定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45頁、13
  25.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6. ㈠、本件消費借貸金額為120萬元:
  27. ㈡、兩造間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
  28.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29. 六、被告聲請傳喚調解委員以查明原告於調解中陳述為何,然依
  30.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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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戊○○原名吳荔明.
乙○○
己○○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吳貞儀
吳貞慧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9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新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民國91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後擴張聲明為如下之聲明,依法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戊○○即吳荔明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90年1 月20日向伊借款12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以被告乙○○、己○○、戊○○即吳荔明、吳永賢為連帶債務人,雙方並簽立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清償日為90年6 月20日,按年息15%計算利息,違約金為每萬元日付30元,並約定借款人及連帶債務人應以公同共有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10 、311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若未依法完成貸款,借款人及連帶債務人需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開立發票人為甲○○之同額本票一紙為擔保。

嗣銀行以系爭土地為空地、銀行內部改制為由拒絕承貸,借款人及連帶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經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由於吳永賢於95年9 月10日過世,依民法第1153條,其繼承人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借款金額確為120 萬元,有被告甲○○蓋章之切結書為證,其中地下錢莊有簽名者為81萬5,000 元,未簽名者則為38萬5,000 元。

被告甲○○因母親生病住院所借之40萬元醫藥費則為另筆債務,與本件無關。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20 萬元及自90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每萬元日付30元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則以:系爭借款金額並非120 萬元,而係80萬元,其中70萬元用來還錢莊,10萬元則用來還汽車貸款,本件於調解時原告亦回答調解委員系爭借款金額為80萬元,且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違約金、清償日。

伊簽借據時金額部分為空白,此乃原告要求,故其金額應為原告所填。

伊信任原告,故將伊之印章交由原告保管,借據上的印章皆為原告所蓋。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則以:系爭借款金額為80萬元。被告甲○○另曾因母親生病而向原告借40萬元,因被告甲○○並未還錢,原告已取走伊抵押給原告的鑽戒。

因簽借據時被告甲○○被地下錢莊討債,情況緊急,故伊在系爭借據上本金、借款日、利息、違約金都是空白的情況下簽名。

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日,借據上所載均為原告所填。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己○○則以:系爭借款金額為80萬元,配偶辛○○當時為見證人,有在借據上簽名。

否認協議書內容。

伊簽系爭借據時,其上無利息、違約金、本金、清償日之記載。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均吳永賢之繼承人)則以:被告王秀滿與吳永賢於借款當時在澳洲,僅知道要向原告借款80萬元,借款當時授權給吳貞儀簽名,從未看過借據,不清楚有無約定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日。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戊○○即吳荔明則以:系爭借據係由原告講述內容,伊用電腦繕打而成,因被告甲○○被地下錢莊討債,故金額、備註、違約金部分皆為空白,繕打後先拿給被告乙○○及己○○簽名後,再交給原告。

被告甲○○當初欠款200 多萬元,後丙○○之配偶與地下錢莊協商後說可打三折,約70萬元,再加上車貸10萬元,故與原告所談金額為80萬元,系爭借據金額為原告所填,記載120 萬元是因原告加上另因奶奶生病住院之醫藥費而借之40萬元。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甲○○、乙○○、己○○及過世之吳永賢為兄弟姊妹關係,被告戊○○即吳荔明為被告甲○○之兒子。

㈡、被告王秀滿為吳永賢之配偶,被告吳貞儀及吳貞慧為吳永賢之女兒,吳永賢於95年9 月10日死亡(本院卷第17至24頁、107 頁)。

㈢、系爭借據上被告甲○○、乙○○、己○○、戊○○、吳貞儀代吳永賢簽名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0頁、12頁、137 頁背面、155 頁至160 頁)。

㈣、被告等並未償還系爭借款(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181 頁及背面)。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消費借貸金額究為120 萬元或80萬元?(本院卷第103頁背面、137 頁背面)

㈡、系爭消費借貸有無約定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45頁、137 頁背面、138 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消費借貸金額為120 萬元: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此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甚明。

3.被告等人自認借用金額為80萬元,否認借貸金額為120 萬元云云。

然查,被告等均不否認系爭借據上簽名為真正,系爭借據第一項即為「借到金額:新臺幣120 萬元正」,是系爭借據業已載明借到120 萬元,至於被告等人辯稱簽署借據時金額為空白云云,然被告等人均為成年人,已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閱歷,簽名於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上豈有不注意金額之理。

證人丁○○○雖證稱當時印象為借貸金額為80萬元等語,但證人並未提出任何紀錄或資料,僅憑個人印象難以推翻借據之記載。

證人辛○○證稱:當初己○○說要原告要借80萬元給甲○○,伊有在見證人部分簽名等語,惟證人丁○○○為被告甲○○之配偶,辛○○為被告己○○之配偶,與被告等人利害關係一致,其證述不能完全盡信。

況且,簽署借據時間距今已有9 年之久,被告等人記憶未必與真實相符,又辛○○擔任見證人者為另筆借貸290 萬元之消費借貸,有原告提出協議書為證,反而系爭借據上並無辛○○擔任見證人之簽名,衡情被告甲○○向原告借貸不只一筆,僅以被告等人之陳述及被告配偶之證述,不足以證明當時借貸金額為80萬元。

㈡、兩造間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1.被告等人辯稱簽名於系爭借據上時利息、違約金均為空白,當時因為情況很緊急,且相信原告為親人,所以沒有看清楚就簽名,當時沒有提到利息、違約金、清償日等問題等語。

然系爭借據明確記載第3項「清償日期:90年6 月20日」、第4項「利息:新臺幣每萬元月息125 元(為年息15%)」、第5項「違約金:新臺幣每萬元日付30元計算」,核與被告等人供述不符。

又被告雖陳稱當時有資力可向銀行借貸,如有約定高額之利息、違約金則無需向原告借貸,逕向銀行借貸即可。

然查,當時借貸情形為被告甲○○遭地下錢莊逼債,情狀緊急,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等人有共同繼承之不動產,被告乙○○、己○○雖有相當資力,但僅有原告有資力可立即出借如此數額之現金,並無充足時間等待其他被告向銀行辦理融資借款。

當時被告等人均同意由繼承之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清償系爭債務,認為應能順利貸款清償債務,故同意高額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未料銀行竟拒絕辦理貸款,是兩造間當初應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無誤,僅是被告等人因手上並無借據、本票及相關憑證,因時間過久而記憶錯植。

2.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系爭借據上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月息125 元,是每萬元年息為1,500 元,即年利率為15%,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20%,被告等人自應依借據約定給付利息。

3.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消費借貸已有約定利息為年息15%,是被告縱未依約清償,原告已取得高於法定利率5 %甚多之利息,近幾年來,銀行存款利率甚低,是原告所受損害非高,是本院認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按上開利率之1 成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定有明文。

前開借款因被告未依契約約定於90年6 月20日清償,且迄今仍未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 萬元及自90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被告聲請傳喚調解委員以查明原告於調解中陳述為何,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之本案,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故調解中之陳述於調解不成立之時,不得逕自採為裁判基礎,故無傳喚調解委員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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