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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業已合併於原告之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由原告發給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歸戶額度內,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各記帳月份之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當月簽帳消費之全部金額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有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自各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按上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自民國95年2 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 個月之違約金。
而被告自93年7月6 日起至95年5 月3 日止,在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9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57萬3,059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未果。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情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對帳單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被告當月簽帳消費之全部金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以前存入指定帳戶以供原告扣帳或逕行繳付原告或其所指定之代收處所,逾期時應自原告代墊簽帳消費款之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20%逐日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20萬1 元以上者,應以3 期為限,按期繳納違約金4,000 元等情,為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 、3 、7 項所約定。
而被告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既尚有前載原告主張之消費帳款、費用、利息、違約金未償,則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於法洵無不合。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7萬3,059 元,及自99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暨自99年1 月29日起3 個月內即至同年4 月29日止,每月按4,000 元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8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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