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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9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叁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又原告係依據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而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已約定:「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 月1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領信用卡,約定其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 月起改為自結帳日翌日起計收3 個月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1年7 月13日起至91年12月2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9年3 月2 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1萬9,321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利息未支付,及其中21萬742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所欠卡債約莫27萬元,雖未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但每個月皆有繳納2,000 元,且持續多年,原告亦未告知如此繳款方式,幾年後會出現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富邦銀行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資料查詢等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上既已載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被告雖辯稱其按月還款2,000 元予原告,金額不應如此高云云,然依約定條款第14條之抵充順序為費用、違約金、利息,最後方為本金,故當被告繳納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當無優先抵充本金之可能。
被告既曾任有限公司總經理,且原告每月均會寄送帳單至被告指定地址,帳單上均詳列前期帳款餘額、當期新增消費或利息、違約金等情,被告多年來陸續繳款,自應知悉,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約定條款所定之循環信用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20%,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1萬9,321 元,及其中21萬742 元部分自99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2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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