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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因資金需求,於民國97年3 、4 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被告則同意貸予伊70萬元,並分別於97年3 月13日、4 月29日交付伊29萬4,000 元、20萬3,000 元,伊並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路303 號11樓之6 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供擔保,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抵押權。
被告以利息先扣之方式,且趁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向伊索取高額之利息、違約金,而僅交付予伊49萬7,000 元。
是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伊僅積欠被告本金49萬7,000 元、利息15萬9,098 元,共計65萬6,098 元。
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吉字3976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分配之214 萬8,629 元債權額,其中本金應更正為49萬7000元、利息應更正為15萬9,098 元,其違約金部分,請求本院予以酌減。
二、被告則以:伊係以本院97年度促字第17575 號及97年度促字第20053 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分別則逕以其案號稱之)為執行命令,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
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原告既已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且未提出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自已確定,原告不得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相異之主張。
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發生之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請求原告給付40萬元及自97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每逾1 日每萬元以3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經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17575 號支付命令確定。
㈡被告請求原告給付30萬元及自97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每逾1 日每萬元以3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經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20053 號支付命令確定。
㈢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於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僅得以該支付命令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經查,被告分別於97年7 月8 日、8 月6 日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同年7 月10日、8 月7 日送達原告而於同年7 月30日、8 月27日確定。
又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三之㈢),並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4至57頁)。
原告主張其於97年3 、4 月間向被告借款,兩造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過高,且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僅為49萬7,000 元等節,核屬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發生之事由。
是縱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亦不得據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過高,且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金額不符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均為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發生之事由。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尚屬有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5,850 元(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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