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共 同 陳怡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一人 張顥璞
複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共同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全文,以黑白十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於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擔任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蘋果日報出版公司) 所發行「蘋果日報」之總編輯,職司對於該報報導內容之出刊、監督等職務,竟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率於民國98年11月2日「蘋果日報」頭版,以逾半版篇幅刊登「遭姦要求採證竟然不受理」、「這個女檢太冷血」之聳動標題,影射原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於98年10月12日受理某被害人告訴黃姓嫌犯涉嫌性侵害案件處理過程時,拒絕受理對於黃姓嫌犯進行強制採證之要求,且未經向承辦員警查證,即以他人轉述內容撰寫「女家暴官幾度致電檢方請求指揮偵辦,對黃嫌強制採證,反遭痛罵」、「警方指控─家暴官不捨被害人哭求,再致電檢方被痛罵,檢察官還說他要下班了」等不實報導(以下簡稱系爭報導)。
致原告之一般社會評價及公眾形象名譽造成莫大詆毀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甚鉅,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回復名譽之責。
被告蘋果日報出版公司於被告丙○○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時,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共同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全文,黑白10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 日;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代表國家公權力之司法人員,其處理案件是否存有疏失之報導,屬於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業已善盡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為真實,並為相當之平衡報導,應得阻卻不法。
其中刊登標題「遭姦要求採證竟然不受理」部分,確為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經過,報導只是在忠實反應事實與被害人感受,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
標題「這個女檢太冷血」,亦為被害人所陳對原告之感受,且在內文業已引用查證相關資料加以報導,已盡查證義務;
報導「女家暴官幾度致電檢方請求指揮偵辦,對黃嫌強制採證,反遭痛罵」內容部分,也屬受訪者的親身聽聞,並據以忠實報導事實經過;
報導「警方指控─家暴官不捨被害人哭求,再致電檢方被痛罵,檢察官還說他要下班了」之內容部分,亦為被害人受訪時,向記者陳述的話語,記者認為是親身聽聞,應該與事實相符,而忠實報導事實經過,且已為原告方面的衡平報導,自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過失,是系爭報導縱對原告名譽有所毀損,亦得阻卻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丙○○負責系爭報導之監督,且於被害人報案時,並非毫無處置,且處置亦合乎法律規定,被告刊以「遭姦要求採證竟然不受理」、「這個女檢太冷血」等標題,已毀損其名譽等情,並提出系爭報導內容為證(本院卷第11頁)。
被告對於被告丙○○關於系爭報導有決定權(本院卷第116 頁),且標題之編排具刺激銷售量之商業手段性質,原有聳動的特性等,均不爭執,但仍以所刊出內容,均在忠實表現被害人受訪之事實,且業經合理調查,並已為衡平報導等語為辯。
原告對於被告在出刊前有向其查詢此事經過,並業已詢問相關法律專業人士,且系爭報導內容,復將原告之說明及專業人士不論有利與否之說法均一併刊登於系爭報導內,並不爭執。
惟仍對於被告之答辯則陳稱:均未經合理之調查等語。
是本件的爭點在於:㈠被告丙○○決定在系爭報導所置上述標題,是否係對於尚未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㈡被告丙○○有無不實報導?㈢被告蘋果日報出版公司是否應對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丙○○之侵權行為 1、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
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
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同理,若藉受訪者尚未確定真實事實為何,私下評論所表現偏激不堪之言詞,媒體刻意放大置於標題以讓大眾聽聞傳佈,應仍屬媒體同意受訪者的意見而為自己意見之表述,苟已達言詞不堪而貶損他人在社會的評價,就應非單純、善意的報導事實,自不應再予以保護。
2、本件原告主張「遭姦要求採證竟然不受理」、「這個女檢太冷血」等標題已達惡意誇大報導之程度,為原告陳稱:伊於當晚7 時許,接獲婦幼隊員警以電話告知:「被害人於中午遭到性侵害,於下午4時 前往報警、驗傷,請求依減少重複陳述處理」時,隨即向婦幼隊員警詢問:「被害人是否已完成驗傷?加害人是否已遭到逮捕?」,因當時婦幼隊警員答稱:「正在醫院驗傷,情緒不穩定,加害人目前在警局」,原告乃告以:「減少重複陳述係以案件無急迫性為要件,本件因為有查獲加害人,應優先處理加害人之訊問、移送,建議先對被害人製作訊問筆錄,完成驗傷採證,備拘票聲請書向本署聲請拘票,完備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緊急逮捕之程序後,將加害人移送本署接受訊問」等語;
嗣後大同分局家暴官來電時,原告除告以相同之處理方式,甚至尚主動表示:「本件應優先處理人犯部分,請備拘票申請書,我會核發拘票」等語。
故當時無論婦幼隊員警或是大同分局家暴官,於電話中完全未提及加害人拒絕採證或向原告申請強制採證等問題,詎料被告於未經合理查證前,即刻意以:「遭姦要求採證竟不受理」、「這個女檢太冷血」之標題,影射原告於處理該案件之過程具有疏失,因而造成原告名譽損害等語。
核與被告聲請之證人即處理員警甲○○於審理中證述:「(問:嫌疑人是主動到警局,被害人也製作筆錄指述嫌疑人對他性侵害,為何當時不將疑嫌人移送地檢署?)他不是現行犯」、「(問:『遭姦要求採證竟然不受理』,本案被害人有向警方要求採證,為何沒有按照被害人的要求來採證,這樣算不算不受理?)被害人陳述的意見我們有記在筆錄內,被害人說嫌疑人的下體可能有跡證,我們一直叫被害人回想有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害人想到的我們都有幫他做」等語有關因本案並非現行犯,無法立即逮捕強制採證後移送嫌疑人予原告,且經原告指示已按非減述流程案件處理進行情節一致。
3、又被告丙○○對於適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程序(以下簡稱減述流程)與移送加害人程序之區別應甚為明瞭。
此從系爭報導亦於訪問原告後記載:「檢察官庚○○昨強調:『我絕對沒有說我要下班了,事實上我當晚近12時才離開辦公室,接完大同分局電話後,我還處理北投分局另件性侵案。』
庚○○氣憤表示,案發當天她負責值一般內勤與婦幼案件,晚上7 時多接獲家暴官電話,當時家暴官表示被害人與嫌疑人都還沒有作筆錄,家暴官要求將加害人移送地檢署做強制處分,她因此告訴家暴官,根據『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要先請社工評估被害人精神狀況是否適合訊問,檢察官才能決定是否援引減述流程。
至於要將嫌疑人移送地檢署做強制處分,庚○○說大同局需先完成被害人、嫌疑人筆錄,並聲請拘票後,才可將嫌疑人移送地檢署,檢察官根據雙方供述判斷對嫌疑人做強制處分」等內容。
復參照系爭報導旁亦介紹:「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為內政部於西元2000年所頒定,目的是避免受性侵害人受二度傷害,可將受害內容向直接承辦之偵查人員陳述,減少重複陳述受害內容等報導。
是被告丙○○亦明知減述流程之實施與是否應將加害人立即移送至檢察署並強制採證為二事。
4、再系爭報導標題為被害人向被告蘋果日報出版公司所屬記者受訪時所表達的說詞,為被害人(姓名年籍詳如卷內姓名對照表)到庭證稱明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足認定。
惟被害人接受被告蘋果日報出版公司記者訪問時所表達強烈不滿原告的理由,為其到庭證稱:「(問:當天你是否急著要進入減述程序?)當時有警員告訴我,他們會先去問檢察官是不是要先羈押被告,後來警員告訴我說加害人不是現行犯,所以沒辦法羈押。
我有聽到1 位男警員與家暴官在講,可能公務員有固定的上班時間,當時是下班時間,所以不想受理,因為當時已經聯絡三、四次了,檢察官不想受理」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有關被害人顯誤以為減述程序之進行會促使原告對加害人為強制處分,但因原告遲不接受減述流程,故徒讓證據散逸,而對原告不滿。
承上所述,被告丙○○既已明知減述程序與強制處分為不同之程序,原告當晚所為至多未接受減述程序之實施,且已令警員依一般訊問程序進行調查,並非對於被害人所述事件未予受理,卻不惜借用被害人因不知法律程序所示不滿之話語,於系爭報導內置入為標題,且以甚大篇幅之版面予以放大,應認已將被害人對該事件的感受或評論直接作為該報導之無據評論,以達標題聳動吸引人之注意後增加銷量的手段。
參照上揭意旨,憲法係以言論自由之保護為核心,但不保護惡意聳動性的報導手段,被告丙○○所為自已逾言論保護的範圍,對於原告因該報導所受的名譽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5、至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內所載「女家暴官幾度致電檢方請求指揮偵辦,對黃嫌強制採證,反遭痛罵」、「警方指控─家暴官不捨被害人哭求,再致電檢方被痛罵,檢察官還說他要下班了」等內容,均屬未經合理調查之不實報導,被告則否認報導不實。
經查:上揭內容之報導均為被害人向被告蘋果日報出版公司所屬記者陳述之受訪內容,此經被告聲請被害人於本院證述:「(問:你有跟記者說『當時家暴官有打電話給檢察官,要求採證加害人,但被拒絕』的事情嗎?有」;
「(問:你有跟記者說『當時你有聽到警察說,檢察官要下班』的事嗎?)有」(本院卷第115頁背面);
「(問:你在接受被告記者採訪時,有告訴記者所謂檢察官不受理或檢察官說拒絕對加害人下體採集證物或檢察官說要下班的這些話,都是家暴官跟你說的?)有,我沒有跟被告記者說我親耳聽到檢察官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蘋果日報出版公司所屬記者乙○○於審理中證稱:「(問:系爭報導內有提到『他要下班了,另約時間』,這是誰說的?)一、這是被害人陳○○說的,李新及丁○也有聽被害人陳○○及證人甲○○說過。
二、我有向證人甲○○及證人己○○詢問檢察官有無說『他要下班了,另約時間』的事,檢察官有無罵他,證人甲○○支吾其詞沒有否認,證人己○○就說大家都是為了被害人好,證人己○○沒有否認及承認,對我而言,因為我已經有被害人陳○○的陳述加上李新及丁○的聽聞,我覺得事實已經很清楚了」(本院卷第87頁背面)等語一致,原告對於證詞之真正,亦不爭執,已足為據,系爭報導確有所本。
且被告除訪問被害人外尚向相關人等查證,此經證人即處理員警甲○○結證述:「(問:你是否曾處理此事到李新的辦公室嗎?)一、有,時間我忘了,是隔了幾天。
二、我第一次到李新辦公室時,有被害人及其父親、議員、議員助理在內。
我第一次去時,是嫌疑人有傳簡訊給被害人,被害人很害怕,我就帶被害人回局內做筆錄。
這次沒有談到原告的事。
三、第二次到李新辦公室時,議員、議員助理、一位蘋果日報的男記者( 不知姓名) ,被害人不在現場,是隊長陪同我去的。
當天是問處理流程有無疏失,我就回覆議員,記者說他接到被害人的投訴,我就回答全部的過程,警方處理的流程沒有侵害到被害人權益」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
證人即承辦員警之長官己○○證稱:「(問:有無被告蘋果日報記者採訪你所認識的人?)有採訪承辦人員甲○○過一次」;
「(問:證人甲○○被採訪之時間?)是過了幾天後,被告蘋果日報才來採訪他」;
「(問:你是否了解被告蘋果日報採訪的內容?)當時我在證人甲○○旁邊,記者問證人甲○○作業內容」;
「(問:在採訪證人甲○○時,除了你,還有誰在旁邊?)採訪的地點就在李新議員的研究室,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有我、證人甲○○、李新、丁○及一位記者」等語(本院卷第86頁)。
證人乙○○亦證稱:「(問:在採訪過程中,除了你剛才所述這幾位以外,你還有無去採訪其他人?)有採訪李新、丁○、大同分局的湯局長,減述程序有問過劉承武及其他律師」等語,原告對於證詞之真正,亦未爭執,證詞自屬可採,堪認被告尚調查被害人受訪內容之真偽。
而系爭報導所載:「家暴官昨接受< 蘋果> 採訪時,不願證實檢察官庚○○說過『要下班了』,只強調,很少有被害人1 、2 小時就被警方掌握的案例,她當天看到被害人在警局『全身發抖,創傷性情緒反應很明顯』」等內容(本院卷第11頁),亦與甲○○證述:「(問:98年10月12日當天你是否有處理一宗妨害性自主案件,與原告有聯繫?)一、有。
二、當天我打電話給原告說有一件妨害性自主案件,要進入減述流程,原告說如果進入減述流程,他要親自詢問,但是要另外約時間,原告沒有說為何他當天為何不能詢問。
三、我有告訴被害人說原告要另外約時間,但是被害人要求當天詢問,我再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說他當天沒辦法,要另外約時間詢問。
原告都沒有告訴我原因」;
「(問:原告有無因為你的堅持,原告有無責罵你?)不算責罵」;
「(問:原告用什麼樣的言詞拒絕你當天立刻詢問?)只說當天沒有辦法詢問」;
「(問:原告有無說過他要下班了?)沒有」;
「(問:你聯絡原告的時間?)下午4 點我有請婦幼隊幫我聯繫,下午6 點我又打一次給原告,我打了好幾次,次數我忘記了。
因為被害人很希望當天能詢問」;
「(問:後來你又陸續打了幾通電話,原告的態度如何?)原告說如果要進入減述流程,就是要改天親自詢問」;
「(問:你如何將原告告訴你的話轉知被害人?)我告訴被害人還是可以進行一般的程序」;
「(問:為何會聯絡到原告?)因為當天是由婦幼隊聯絡後,確定是原告為輪值檢察官,我才與原告聯絡」;
「(問:你有無告訴記者說檢察官有罵你或說他要下班了等語?)都沒有,我只有說因為原告說他沒辮法親自詢問,要另約時間」;
「(問:減述程序是否要先請社工評估被害人的精神狀況後,再進入減述程序?)是」;
「是因為被害人一直要求要進入減述程序,社工在旁邊也做評估,認為可以進入減述程序,我們是同步進行的」;
「(問:當天被害人的情緒?)他很激動,他覺得那是他的權益。
他沒有質疑為何不進入減述,他是質疑他的權益如何受到保障」;
「二、被害人是有質疑為何檢察官可以這樣,為何不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108 頁)情節相符。
是結合上述乙○○的證詞,顯因承辦員警甲○○無法向被害人清楚說明原告為何無法立即實施減述程序,自足使被告蘋果日報出版公司所屬記者於採訪時認為被害人所述業有合理的依據,故被告丙○○決定採上開內容的報導。
系爭報導亦刊登專業人士的評論如律師陳昭全、律師洪榮彬、檢察官劉承武、檢察官顏迺偉對於原告處理該程序之意見,亦足讓讀者為平衡之判斷。
是從被告所提出當時查證資料,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被害人受訪內容為真實,系爭報導因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而任意報導,尚不得謂被告丙○○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報導內容與事實若干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此部分的主張,尚屬無據,應不足採。
(二)被告蘋果日報出版公司的僱用人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蘋果日報出版公司,被告蘋果日報出版公司未能對於被告丙○○善加監督,致生原告受被告丙○○之侵害而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蘋果日報出版公司對於其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且聽任由被告丙○○決定系爭報導的出刊等情,均不爭執。
則被告丙○○因系爭報導之決定出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意旨,被告蘋果日報出版公司自有監督未備之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蘋果日報出版公司亦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擔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足可採。
(三)原告請求金額之酌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既不法侵害原告致名譽受有損害,原告之精神自同時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研究所畢業,任職檢察署檢察官,社會形象良好,被告則為外商經營,為國內著名之傳播媒體從業者,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3,000,00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000,000 元較為相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登報內容之酌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回復其名譽,故聲請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指定之報社登報道歉。
本院審酌被告關於附件一所示「;
另本報在未經查證前,於導內容所刊登『女家暴官幾度致電檢方請求指揮偵辦,對黃嫌強制採證,反遭痛罵』、『家暴官不捨被害人哭求,再致電檢方被痛罵,檢察官還說他要下班了』等文字,事實上亦屬子虛烏有,」等內容,被告尚經合理查證,是原告該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是衡酌被告丙○○所侵害原告權利情狀已達廣佈於全國等情節,於請求被告應共同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黑白10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1 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有侵害原告名譽致其受有損害的事實被告蘋果日報出版公司亦應連帶負僱用人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99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上述酌定內容刊登道歉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隱蔽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附件一:
蘋果日報道歉啟事
本報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A1版刊登大同分局偵辦黃姓嫌犯涉嫌性侵害案件之報導時,刻意刊登『遭姦要求採證竟然不受理』、『這個女檢太冷血』等聳動標題,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庚○○檢察官於該案處理程序不當之錯誤印象,事後查證庚○○檢察官於該案處理程序並無疏失;
另本報在未經查證前,於報導內容所刊登『女家暴官幾度致電檢方請求指揮偵辦,對黃嫌強制採證,反遭痛罵』、『家暴官不捨被害人哭求,再致電檢方被痛罵,檢察官還說他要下班了』等文字,事實上亦屬子虛烏有,特此澄清,並就上開不實報導造成庚○○檢察官名譽嚴重受損乙事,於此公開致歉。
道歉人 蘋 果 日 報、總編輯丙○○
附件二:
蘋果日報道歉啟事
本報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A1版刊登大同分局偵辦黃姓嫌犯涉嫌性侵害案件之報導時,刻意刊登『遭姦要求採證竟然不受理』、『這個女檢太冷血』等聳動標題,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庚○○檢察官於該案處理程序不當之錯誤印象,事後查證庚○○檢察官於該案處理程序並無疏失,特此澄清,並就上開不實報導造成庚○○檢察官名譽嚴重受損乙事,於此公開致歉。
道歉人 蘋 果 日 報、總編輯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