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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碧蓮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被 告 光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水祥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叡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7737元,嗣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75萬7831元(卷一第173 頁),核其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5 月30日簽訂材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不銹鋼閘閥牙口、不鏽鋼把手式蝶閥、不鏽鋼齒輪式蝶閥等貨品一批,數量及單價如系爭合約附件之報價單所示,約定交貨期限為被告以書面正式通知後75天交貨,但最晚於98年3 月30日前出貨完畢。
惟被告於訂約後僅向原告採購部分貨品,竟於98年3 月25日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希望延長系爭合約最後出貨期限至98年12月31日。
但因原告早已將其餘應交付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備妥準備最後之出貨,未同意被告延期之要求。
嗣與被告協商,要求能早日出貨,惟被告置之不理,經原告於98年7 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受領系爭貨品並給付貨款。
然被告非但未於期限內受領貨品,甚至於98年8 月21日及9 月4 日發函指摘原告未備妥系爭貨品。
原告為維護自身權利,乃以被告遲未受領系爭貨品為由,於98年9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貨品之合約,並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出面協商賠償事宜,被告於98年9 月1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出面協商。
原告復於98年10月6 日再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5 日內賠償原告之損害,被告卻仍置之不理。
因被告自98年4 月1 日起即遲延受領系爭貨品,至原告於98年9 月15日解約之日止,系爭貨品由原告堆置在倉庫內保管,以系爭貨品需要5 個棧板堆置,每1 個棧板每月之倉儲費用700 元計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保管系爭貨品之必要費用2 萬0213元(下稱保管費用)。
又系爭貨品中型號389-NS10吋不鏽鋼齒輪式蝶閥(下稱10吋不銹鋼蝶閥)50個,因規格特殊無法轉賣,已由原告辦理報廢,以每個購入之成本7370元計算,原告因此受有36萬8500元之損失(下稱報廢損失),以及原告如將系爭貨品出售予被告,原可獲得貨款181 萬1104元,以財政部公布之小五金買賣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毛利率百分之19計算,原告亦因此受有34萬4110元之利潤損失(下稱營利損失),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再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無法取得貨款181 萬1104元,原告亦因此受有自98年3 月30日起至98年9 月15日解約之日止,共計2 萬5008元之利息損失(下稱利息損失),另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合計請求之保管費用、報廢損失、營利損失及利息損失共75萬7831元(20213+368500+344110+25008 =757831)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7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3 月25日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是希望與原告協調將系爭合約最後出貨期限,由98年3 月30日延至98年12月31日,並非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
而且原告迄未舉證已備妥或實際提出系爭貨品,自不能認為被告有受領遲延。
至於原告於98年7 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受領系爭貨品並給付貨款,除仍未證明當時已備妥或提出系爭貨品外,其要求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貨款乙節,已與系爭合約之付款方式為90天票期不同,應不生催告之效力。
況且,被告嗣於98年8 月21日及9 月3 日二次發函要求原告交付部分之系爭貨品(貨款金額為100 萬0122元),雖原告以被告不願同時給付貨款為由而拒絕履行,然依系爭合約原告本有先交付貨品之義務,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尚不足採,則被告就上開要求出貨部分,不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於98年9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貨品之合約,尚屬無據,其請求營利損失及利息損失,均無理由。
又如認為原告得請求營利損失,亦應以財政部公布之小五金買賣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淨利率百分之7 計算。
另原告是將系爭貨品放置在自己之倉庫內,未支出任何保管費用,其請求保管費用,並無理由。
再者,原告迄未證明系爭貨品中10吋不銹鋼蝶閥之規格有何特殊之處,以致無法轉賣而有報廢必要等情,其請求報廢損失,亦無理由。
如本院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被告98年8 月21日及9 月3 日二次發函通知原告交付部分之系爭貨品,原告均拒不履行,茲以99年7 月15日之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以解除該部分之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遲延賠償93萬0113元,另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所失利益41萬4479元,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134 萬4592元,爰以上開金額主張與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相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7年5 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不銹鋼閘閥牙口、不鏽鋼把手式蝶閥、不鏽鋼齒輪式蝶閥等貨品一批,數量及單價如系爭合約附件之報價單所示,並約定交貨期限為被告以書面通知後75天交貨,但最晚於98年3 月30日前出貨完畢,付款方式為90天票期,交貨地點為被告指定工地卡車可到達之地面層(卷一第11、12頁)。
㈡被告曾自97年9 月30日起至98年3 月9 日止,陸續以電子郵件指示原告將採購之貨品送至新北市汐止區○○○路○ 段77號12樓及臺北市○○路387 號(卷一第161 至162 頁背面)。
系爭合約尚未履行之系爭貨品之貨款金額為181 萬1104元(卷一第110 頁)。
㈢被告於98年3 月25日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表達希望將系爭合約最後出貨期限,由98年3 月30日延長至98年12月31日(卷一第13頁)。
原告於98年7 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受領系爭貨品並給付貨款(卷一第14頁)。
被告於98年7 月22日以傳真方式,向原告表示8 吋以上之零件暫勿生產,並要求延後交貨期限至98年12月31日,希望原告可派員與被告共同協商可接受之方案(卷一第163 頁)。
原告則於98年7 月31日、98年8 月3 日前往被告公司開會協商,兩造就出貨數量及付款方式仍未達成共識(卷一第113 、114 頁)。
被告於98年8 月21日發函要求原告將部分之系爭貨品(貨款金額為100 萬0122元),送至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302 巷38號(卷一第61、62頁),且於98年9 月3 日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出貨,如原告逾期未為,被告將依系爭合約請求逾期款(卷一第63至65頁)。
㈣原告於98年9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貨品之合約,並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出面協商賠償事宜,被告已於98年9 月15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卷一第15至17、111 頁)。
原告復於98年10月6 日再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5 日內賠償損害(卷一第18至20頁)。
㈤財政部公布98年同業利潤標準表,小五金批發毛利率為百分之19、淨利率為百分之7 (卷一第186 頁)。
㈥10吋不銹鋼蝶閥每個重量為31公斤(卷二第72頁)。
五、兩造之爭點(卷二第43頁):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請求保管費用,是否有理由?得請求數額若干?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因此受有報廢損失、營利損失及利息損失,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若干?㈣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得抵銷之數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因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債權人於期限屆至時,仍不為其行為,致債務人未為給付者,應認為自期限屆至,即生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效果,債務人無須預先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合約已約定最後出貨期限為98年3 月30日,且交貨地點為被告指定工地卡車可達之地面層。
參酌被告不爭執曾自97年9 月30日起至98年3 月9 日止,陸續以電子郵件指示原告將採購之零件送至新北市汐止區○○○路○ 段77號12樓及臺北市○○路387 號,均如上述,足認原告依系爭合約交付系爭貨品兼須被告之協力。
次查,被告於98年3 月30日之最後出貨期限前,並無任何對於系爭貨品出貨之協力行為,甚至在98年3 月25日更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表達希望將系爭合約最後出貨期限,由98年3 月30日延長至98年12月31日,堪認被告在最後出貨期限前,已有拒絕受領系爭貨品之情至屬明確,依上開說明,姑不論原告有無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被告仍應自98年4 月1 日起即負受領遲延(即受領系爭貨品)之責任。
況且,關於原告確實已依系爭合約備妥系爭貨品乙節,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業務顏明雄證述:那些東西都放在原告高雄廠,放置在4 個木箱及2 個棧板等語(卷二第38頁背面)以及證人即原告之業務助理林䭲雯證稱:系爭合約應該提供之貨品,原告確實有對外採購等語(卷二第40頁)明確,故被告辯稱原告迄未舉證已依約備妥或實際提出系爭貨品,不能認定被告已受領遲延云云,自不足採。
次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98年4 月1日起即受領遲延,已如前述,其迄至原告98年9 月15日解約之日止,並未依債之本旨受領系爭貨品(詳後述),則原告自98年4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15日止,即有保管系爭貨品之必要。
雖被告另以原告是將系爭貨品放置在自己之倉庫內,未支出任何保管費用,自不能請求保管費用云云。
經查,原告固不否認系爭貨品在該段期間內,確實是堆放在自己之倉庫中保管,而未有實際支出保管之費用。
然依證人顏明雄上開所為系爭貨品放置在4 個木箱及2 個棧板之證述,可見系爭貨品所佔面積不小,雖因原告倉庫可以容納系爭貨品之堆放,而原告決定置放在倉庫內,而未向外租借保管場地,但因該段期間原告仍有保管系爭貨品之必要,且原告於該段期間亦因堆放系爭貨品而喪失使用堆放範圍之利益,雖原告未支出保管之費用,然原告此種不向外承租保管場地,而放置在原告倉庫保管之利益,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本院認為應比照一般承租倉儲保管之情形,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故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而關於原告得請請求之保管費用,依證人顏明雄證述:未出貨之貨物放置在4 個木箱及2 個棧版,木箱與棧板佔據地面的面積差不多等情(卷二第38頁背面),以及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訴外人華盛倉儲物流中心報價單上所載12個棧板每月之倉儲費為8000元等情(卷二第70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保管費用,如以5 個棧板,每1 個棧版每月666 元(8000/12 =666 ,元以下捨去),保管期間為5.5 個月(即98年4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15日止)計算,即1 萬8315元(666*5*5.5 ),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應無理由。
㈡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確實已依系爭合約備妥系爭貨品,並於最後交貨期限之後要求被告受領,被告未履行其受領系爭貨品之義務,則被告除已受領遲延,並已陷於給付遲延。
雖被告另以原告於98年7 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受領系爭貨品並給付貨款,其要求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貨款,已與系爭合約之付款方式為90天票期不同,應不生催告之效力云云。
然查,系爭合約固有約定付款方式為90天票期,惟參酌系爭合約亦約定最後交貨期限為98年3 月30日,堪認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付款之最後期限為98年6 月30日(98年3 月30日加90日)。
亦即,被告在98年3 月30日之後,除非得原告之同意,即不能再以90天票期之票據支付,甚至在98年6 月30日之後,被告更應於受領系爭貨品之同時給付貨款,始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
故原告於98年7 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受領系爭貨品並給付貨款,符合債之本旨,已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至於被告另辯稱:被告於98年8 月21日及9 月3 日二次發函要求原告交付部分之系爭貨品(貨款金額為100 萬0122元),雖原告以被告不願同時給付貨款為由而拒絕履行,然依系爭合約原告本有先交付貨品之義務,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尚不足採,故被告就上開要求出貨部分,不負遲延責任。
原告於98年9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貨品之合約,並無理由云云。
然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於遲延後之給付,應提出原定給付及遲延給付,始符合債之本旨,債務人僅提出原告給付之一部,仍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自得拒絕受領。
經查,系爭合約最後交貨期限(98 年3月30日)之前,被告固有多次指示原告部分交貨之情形,已如前述。
然被告既於最後交貨期限之後,已陷於受領遲延,並已陷於給付遲延,除非得原告之同意,否則被告即負有一次受領全部未交付貨品(即系爭貨品)之義務,並無請求受領部分系爭貨品之權利,甚至被告在98年6 月30日之後,更應於受領系爭貨品之同時給付貨款,始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
況且於遲延後之給付,除原定給付外,仍應同時提出遲延給付,始符合債之本旨。
查被告於98年8 月21日及9 月3 日二次發函僅要求原告交付部分之系爭貨品(貨款金額為100 萬0122元),自不生提出給付(受領系爭貨品)之效力,原告自得拒絕交付該部分之貨品。
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最後交貨期限後,既遲未履行受領系爭貨品之義務,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原告於98年7 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受領系爭貨品並給付貨款,被告逾期仍未受領系爭貨品,則原告以被告遲未受領系爭貨品為由,於98年9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貨品之合約,被告於98年9 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自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至於原告另以被告遲未受領系爭貨品,與給付不能尚無不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貨品之合約云云。
然查,被告於應給付(受領系爭貨品)之期限內,是能受領而不為受領,自屬給付遲延而非給付不能,故原告以被告有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貨品之合約,並無理由。
㈢茲就原告請求報廢損失、營利損失及利息損失,分述如下:⒈報廢損失部分: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
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
又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
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
經查,被告於98年8 月21日及9 月3 日二次發函僅要求原告交付部分之系爭貨品(貨款金額為100 萬0122元),不生提出給付(受領系爭貨品)之效力,且原告係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而於98年9 月15日解除系爭貨品之合約,均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報廢損失,尚屬無據。
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所得請求者,仍以因被告遲延而生之損害為限,尚不得請求解除契約後所發生之損害。
次查,原告主張之報廢損失,係原告在解除契約後之98年9 月20日始決定報廢,有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單影本可佐(卷二第8 頁),堪認原告主張之報廢損失,應是在解除契約後所生。
又查,原告主張辦理報廢之10吋不銹鋼蝶閥,固具原告提出內部簽呈及報廢單為佐(均影本,卷一第164 頁),並據證人林䭲雯證述原告辦理報廢之過程(卷二第41頁)。
然查,依原告提出之產品型錄(見外放之型錄)中確實仍列有上開蝶閥之型號及照片,尚難認上開10吋不銹鋼蝶閥之規格有何特殊而有報廢之必要性,原告既未進一步舉證確實有報廢之必要,尚無從以原告已完成報廢程序之結果,而遽認因而受有報廢損失,故原告請求受有36萬8500元之報廢損失,自無理由。
⒉營利損失部分:原告係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而於98年9 月15日解除系爭貨品之合約,均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營利損失,尚屬無據。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其範圍包括履行利益之損害。
而履行利益係以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之債務後,債權人可獲得之利益。
在買賣契約之情形,出賣人出售標的物,係希望透過買受人之履行契約而獲取該契約之履行利益,若買受人事後給付遲延(延遲受領標的物),致出賣人之履行利益落空,對此所生之損害,難謂非買受人之給付遲延所造成,則買受人自應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
查本件被告遲延受領系爭貨品,於原告解除契約前,已造成原告無法藉由被告履行系爭合約而獲得利潤,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期可獲得利潤之損失,即屬有據。
次查,原告出售系爭貨品必有一定之營業利潤,而財政部作為課徵所得稅依據之營利事業利潤標準,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同業公會之意見所作之核定,則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當可作為原告履行利益之計算參考。
而履行系爭合約本需支出成本及費用,而上開營利事業利潤標準所載之毛利率雖已扣除成本,但未扣除費用,自不適宜作為原告之營利損失。
本院認原告就系爭貨品之營利損失,如以財政部公布之98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中小五金批發之淨利率百分之7 計算,應屬有據。
故原告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利損失12萬6777元(0000000* 0.07 =126777,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應無理由。
⒊利息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未交付系爭貨品之貨款181 萬1104元,以致原告受有98年3 月30日起至98年9 月15日解約之日止,共2 萬5008元之利息損失,而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然查,原告係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而於98年9 月15日解除系爭貨品之合約,均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利息損失,並無理由。
次查,原告主張之利息損失部分,雖屬被告履行系爭合約可得之利益,然該部分應屬原告支出之成本範疇,而本院既已認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害(即以淨利計算之營利損失),已如前述,而淨利之計算,既應扣除成本及費用,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受有超過營利損失之損害,則原告請求利息損失,尚屬無據。
㈣被告主張抵銷部分:被告因給付遲延(遲未履行受領系爭貨品),而於98年8 月21日及9 月3 日二次發函要求原告交付部分之系爭貨品(貨款金額為100 萬0122元),並不生提出給付(受領系爭貨品)之效力,原告得拒絕交付該部分之貨品,均如上述。
故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遲未交付部分之系爭貨品)為由,主張以99年7 月15日之民事答辯狀之送達,解除該部分之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遲延賠償93萬0113元,以及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所失利益41萬4479元,均屬無據,被告據此主張與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相抵銷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保管費用1 萬8315元,以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利損失12萬6777元,合計14萬5092元,即屬有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5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如提供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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