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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一五四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一七三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一0九巷一弄十八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經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四年以汐地字第二三三九三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向被告借款裝潢房屋,曾於民國84年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15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其上同段173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109 巷1 弄18號房屋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10月9 日起至88年10月8 日止(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對被告之借款。
惟被告實際上並未借款予原告,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確定不存在,被告自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且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故該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而應予塗銷,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塗銷,顯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確有不明,且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堪予准許。
五、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且該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
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0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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