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739,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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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陳金櫻即陳林惠芳.
陳一明即陳林惠芳.
陳一清即陳林惠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寧李如芬律師
被 告 林子涵
訴訟代理人 林銘偉
複 代理人 黃祈瑋
謝宗男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8年度湖交簡附民字第5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起訴原告陳林惠芳於訴訟程序中之民國99年5 月18日死亡,陳添壽、陳金櫻、陳一明、陳一清為陳林惠芳第一順位繼承人,而於99年7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陳添壽於100 年3 月28日死亡,陳金櫻、陳一明、陳一清為陳添壽第一順位繼承人,而於100 年5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林惠芳新臺幣(下同)140 萬8,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98年度湖交簡附民字第55號卷第3 頁,以下簡稱附民卷),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林惠芳160 萬9,375 元,其中140 萬8,82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萬550 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7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添壽、陳金櫻、陳一明、陳一清202 萬3,072 元,其中140 萬8,8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萬550 元自99年1 月26日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41萬3,697 元自本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添壽44萬5,620 元及自本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櫻、陳一明、陳一清各30萬元及自本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20頁),嗣因陳添壽死亡,遂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櫻、陳一明、陳一清202 萬3,072 元,其中140 萬8,82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萬550元自99年1 月26日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41萬3,697 元自99年7 月20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櫻、陳一明、陳一清44萬5,620 元及自99年7 月20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櫻、陳一明、陳一清各30萬元及自本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73、137 頁及178 頁反面),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98年6 月22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號8819-TM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大坑溪便道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存在,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陳林惠芳,使陳林惠芳受有右側恥骨上下枝(即骨盤右側)骨折之傷害。

陳林惠芳於98年6 月22日經急診住院治療,惟自同年月27日出院後病情惡化,自98年7 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第二度緊急住院治療。

陳林惠芳因骨盤骨折無法自理生活,須有人全天24小時照顧,雖經家屬日夜無休細心看護,然其身體一直無法痊癒,病情持續惡化,身體每況愈下,不斷進出醫院無法中斷治療,並多次出現病危情況,且於98年7 月27日出院並開始接受復健治療後,其身體更形虛弱,復健過程中開始出現頭暈及喘不過氣現象,嗣即分別因哮喘無法呼吸、痰液咳血等原因,於99年3 月19日至99年4 月8 日、99年4 月13日至99年5 月15日兩度入院治療,終至99年5 月18日不幸於午睡中猝死,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救無效後,以「慢性阻塞性肺病」及「心衰竭」為原因宣告死亡。

然陳林惠芳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已10餘年未曾住院,亦無「慢性阻塞性肺病」及「心臟病」病史,遍查其病例紀錄,其發生哮喘無法呼吸之病症並非因肺部遭感染所引起,顯見其死亡原因應非上開病症,而係因骨盆骨折併發之「肺動脈拴塞」所致,而該病症為陳林惠芳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傷害所引發,是陳林惠芳死亡之結果確係被告車禍肇事所致,被告自應對陳林惠芳因本件車禍受傷及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依據汐止國泰醫院所提供之胸部X光、電腦斷層記錄恐為斷該等胸部X光、電腦斷層記錄恐有不全,可能影響鑑定結果,另該鑑定報告所稱骨折後併發肺動脈拴塞之可能發生時期,亦與其他醫學文獻記載之3個月、甚至長達數月之時期未符,容有疑義。

實則,陳林惠芳98年6月22日第一次住院及98年7月17日第二次住院後,99年3月19日因呼吸急促住院,99年4月13日因咳血、心臟衰竭現象住院,及出院後第3天與家人聊天後,午睡間猝死之傷情,與因骨盆骨折導致急性肺動脈拴塞致死之臨床病史完全相同,足證陳林惠芳死亡之結果應係骨盆骨折之傷病直接所導致者;

退步言,縱認無法完全證明陳林惠芳係因骨盆骨折導致之急性肺動脈拴塞而死亡,然陳林惠芳於本件車禍前身體健康、行動自如,車禍當時造被告撞擊彈跌至對向車道數公尺遠處,如此撞擊力道對年老者身體臟腑造成無法復原之傷害,其車禍後久傷未癒、身體贏弱終至心衰竭死亡,足認本件車禍即係陳林惠芳死亡之唯一原因,故陳林惠芳之死亡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㈢陳林惠芳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恥骨上下枝骨折之傷害並進而死亡,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扣除被告於起訴前對於陳林惠芳各項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之費用,業已支付16萬5,484元,則基於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被告應賠償原告(繼承陳林惠芳之請求權)下列費用:⒈醫療費用:自98年6 月22日陳林惠芳車禍受傷起至其99年5 月15最後一次住院治療出院時止,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醫療費,陳林惠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3 萬4,722 元。

⒉交通費用:自98年9 月14日起至99年3 月19日止,陳林惠芳為前往治療而支出之交通費共計1 萬1,970 元。

⒊看護費用:自98年6 月22日陳林惠芳車禍受傷起至99 年5月15日最後一次住院治療出院時止,均需他人全天照顧,雖陳林惠芳自98年12月20日起因無力負擔高額看付費用,改由原告陳金櫻全天照顧,惟親屬之照顧,仍得比照僱用看護之情形,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

則除被告已給付自98年7月17日至98年9月10日止之看護費外,被告尚應給付自98年6月22日起至98年7月16日止及自98年9月11日起至99年5月15日止之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總計54 萬2,000元(其中98年6月22日至98年7月16日、98年12月20日至99年1月12日、99年1月13日至99年5月15日等期間係由家人看護)。

⒋不能工作損失:陳林惠芳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向以自行開業經營之水電行之工作維生,每月至少有2萬元之經營所得,且其會至鄰近市場販售塑膠袋,每月約有5,000元至6,000元之收入,另其亦兼營社區資源回收工作,每月約有3,000元至4,000元收入;

惟陳林惠芳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至99年5月18日死亡時,共10個月又27日無法工作,則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統計之零售業每人每月總薪資月2萬9,1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總計31萬7,190元。

⒌非財產上損失:陳林惠芳無故遭遇本件車禍事故後,須專業看護全天照顧,忍受身體之疼痛、生活之不便及頻繁治療之勞累,造成其生活及精神上極大痛苦,據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陳林惠芳所受傷害痛苦程度,其應受有111 萬7,19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㈣又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致陳林惠芳死亡,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被告原應賠償陳添壽為此支出之殯葬費14萬5,620元,及陳添壽與原告陳金櫻、陳一明、陳一清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30萬元,惟陳添壽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死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人繼承自陳添壽之殯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共44萬5,620 元,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 人非財產上損害各30萬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 人(即陳林惠芳之承受訴訟人)202 萬3,072 元,其中140 萬8,82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1日起、其中20萬0,550 元自99年1 月26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12日起、其中41萬3,697 元自99年7 月20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 人(即陳添壽之承受訴訟人)44萬5,620 元,及自99年7 月20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櫻30萬元,及自99年7 月20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一明30萬元,及自99年7 月20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一清30萬元,及自99年7 月20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及致陳林惠芳受有骨盆骨折傷害乙節不爭執,惟抗辯:㈠依據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結果,陳林惠芳之死亡結果非因本件車禍造成之骨盆骨折傷勢所致,被告就陳林惠芳死亡部分,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書所載為準,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失部分,衡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當下即留於現場,並自首而接受裁判,且事後亦主動關心陳林惠芳,協助支付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16萬5,484元,足見被告亟欲達成和解之誠意等情事,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84頁、第178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8年6 月22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號8819-TM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街與大坑溪便道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存在,竟疏未注意,為閃避來車而撞擊在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陳林惠芳,使陳林惠芳受有右側恥骨上下枝(即骨盤右側)骨折之傷害。

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87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死亡證明書記載陳林惠芳於99年5 月18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病及心衰竭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0頁)。

㈢陳林惠芳於訴訟程序中之99年5 月18日死亡,陳添壽、陳金櫻、陳一明、陳一清為陳林惠芳第一順位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嗣陳添壽於100 年3 月28日死亡,陳金櫻、陳一明、陳一清為陳添壽第一順位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

㈣陳林惠芳於98年6 月22日因本件車禍受傷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於98年6 月27日出院;

嗣於98年7 月17日因同一傷勢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住院,於98年7 月27日出院(見附民卷第14-16 頁、本院卷㈠第181 頁)。

㈤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65,484元,該款項原告已自本件請求金額內扣除(見本院卷㈡第178頁正、反面)。

㈥陳林惠芳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萬4,722元、交通費用1萬1,970元,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損失31萬7,190元。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㈠陳林惠芳於99年5 月18日死亡,是否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㈡原告請求陳林惠芳之看護費用54萬2,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失1 11萬7,190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繼承陳添壽本件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14萬5,62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3 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30萬元,有無理由?叁、本院之判斷:

一、陳林惠芳於99年5 月18日死亡,是否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部分:㈠查陳林惠芳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恥骨上下枝(即骨盤右側)骨折之傷害,於98年6 月22日車禍當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於98年6 月27日出院;

嗣於98年7 月17日因同一傷勢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住院,於98年7 月27日出院;

後因「氣喘急性發作及心衰竭」等病情於99年3 月19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住院,於99年4 月8 日出院;

復因「肺炎、氣喘急性發作及心衰竭」等病情於99年4 月13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住院,於99年5 月15日出院;

至99年5 月18日陳林惠芳送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救無效死亡等情,固有陳林惠芳於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光碟影像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81 至251 頁、卷㈡第27至48頁),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急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0至24頁)在卷可稽。

㈡惟經本院檢附陳林惠芳前開病歷及光碟影像資料送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為:「㈠陳林女士曾於99年3 月19日因為充血性心衰竭及氣喘發作住院,99年4 月13日又因肺炎、氣喘及充血性心衰竭住院,住院期間之胸部X 光及電腦斷層並無呈現肺動脈拴塞情形。

陳林女士於99年5 月15日被送至台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時已無生命跡象,對急救藥物及心肺復甦術亦無反應,因此無法明確判斷當日之直接死亡原因為何。

但依先前住院病史,仍以氣喘或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心衰竭最為可能。

㈡依汐止國泰醫院病歷記載,陳林女士於98年6 月22日骨折住院前已有氣喘病史數年,規則於他院門診追蹤治療中。

99年5 月18日,陳林女士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死因推測為慢性阻塞性肺病及心衰竭,此應是依據家屬陳述及國泰醫院用藥所做之推定。

慢性阻塞性肺病與氣喘症狀相似,皆易有咳嗽、呼吸困難等症狀,治療之藥物亦相當類似。

臨床上有一部分病患不容易分別或可能同時罹患此兩種疾病,診斷上需依賴肺功能檢查方能進一步區分,但仍有一部分病患即使做了肺功能檢查仍難以區分。

... 骨折本身不會造成氣喘或慢性阻塞性肺病,亦不會造成心衰竭。

㈢陳林女士之病歷記載及X 光並無呈現肺動脈拴塞之證據。

骨折後所可能併發之肺動脈脂肪拴塞,發生率約為1 %-3%,發生的時間大抵於骨折發生後3 日內,也有文獻報導可於骨折後兩週才發生,主要為骨髓中之脂肪因骨折而進入血液循環中造成。

陳林女士之死亡時間與骨折發生時間距離超過10個月以上,且99年4 月住院期間之電腦斷層並無呈現肺拴塞,死亡應與骨折可能併發之肺動脈拴塞無關。

㈣陳林女士於99年3 月19日住院,主因為氣喘發作及充血性心衰竭導致呼吸困難,99年4月13日除氣喘及充血性心衰竭外,另外加上肺炎而住院。

這些住院病因皆非因骨盆骨折之傷害所致。」

,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 年5 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2072號函在卷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㈡第66、67頁),則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陳林惠芳於本件車禍受傷前,已有多年氣喘病史,而部分病患可能同時罹患氣喘及慢性阻塞性肺病,此兩種疾病之區分本仰賴進一步肺功能檢查,甚且進一步檢查後亦有少數病患無法區分病症,及陳林惠芳於99年3 月19日第三次住院係因氣喘發作及充血性心衰竭導致呼吸困難、99年4 月13日第四次住院係因肺炎、氣喘發作及充血性心衰竭導致呼吸困難等情,因而判定氣喘或慢性阻塞性肺病等宿疾合併心衰竭為陳林惠芳最可能死因;

再者,陳林惠芳縱於受有骨盆骨折傷害後,可能因疼痛之壓力誘發明顯之呼吸道症狀,然其骨折傷勢仍不會造成氣喘、慢性阻塞性肺病、肺炎或心衰竭等病症,且陳林惠芳死亡之99年5月18日距其因本件車禍所受骨盆骨折傷害之98年6 月22日逾10個月之久,已非骨折後併發肺動脈脂肪拴塞之可能發生時期(即骨折發生後3 日至2 週內),且陳林惠芳於99年3 月、4 月間在汐止國泰醫院綜合醫院住院期間之X 光、電腦斷層掃瞄記錄,亦未呈現肺動脈拴塞之情形,因此,陳林惠芳之死亡與骨折可能併發之肺動脈拴塞無關,且陳林惠芳本件死亡之原因即氣喘或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心衰竭,亦非因其所受骨盆骨折傷害所致。

是堪認陳林惠芳之死亡,並非因骨盆骨折傷害導致併發肺動脈拴塞所致,亦非因其本件車禍所受骨盆骨折傷害所致。

則原告主張陳林惠芳於99年5 月15日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受骨盆骨折傷害所致等語,即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陳林惠芳之看護費用54萬2,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失111 萬7,190 元,有無理由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錢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陳林惠芳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陳林惠芳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傷害所致損害部分,負賠償責任;

又陳林惠芳嗣後雖因氣喘或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心衰竭等病症而死亡,惟其前開病症及死亡結果並非因骨盆骨折傷勢所致,已詳述於前,則陳林惠芳罹患氣喘或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心衰竭等病症及死亡結果與被告本件車禍肇事之侵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陳林惠芳死亡所生損害部分,即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審酌如下:㈠看護費用54萬2,000 元部分:⒈原告主張陳林惠芳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8年6 月22日起至98年7 月16日止及自98年9 月11日起至99年5 月15日止支出看護費用共計54萬2,000 元等情(被告已賠償陳林惠芳98 年7月17日至98年9 月10日支出之看護費,原告未於本件訴訟為請求。

),雖提出看護費證明書20紙為證,並經證人即看護李春英到院證稱:「…我從98年8 月間開始在陳林惠芳位於汐止的住處照顧陳林惠芳,是我同事介紹的。

陳林惠芳當時是因車禍不能走路穿鐵褲,實際傷害名稱我不清楚。

…我都擔任全天看護,我照顧陳林惠芳約4 個多月,後因陳林惠芳的女兒說經濟壓力太大無法負擔,所以沒有繼續看護陳林惠芳。

(問:在看護陳林惠芳期間,陳林惠芳之行動、生活自理可否自理?)沒有辦法,陳林惠芳腳沒有力氣都需要我攙扶,只要起身就一定要穿鐵褲,否則怕骨頭會裂開,且起身後必須要扶著四腳的輔助行走工具才能行動,且有時會突然腳軟,上廁所時也必須由我攙扶,洗澡也要我幫他脫衣洗澡,晚上在陳林惠芳床邊隨時照顧,陳林惠芳吃飯不用餵食,因為他的手可以自由使用,陳林惠芳晚上會有呻吟的聲音。

…(問:直到你離開為止,陳林惠芳下半身恢復情形如何?)有比較好一點,但好的腳因為支撐過度因此有時還是會腳軟,所謂比較好是指扶著四腳輔助行走工具可以行走的距離比以前多一倍,但我還是必須要在旁邊看著,怕陳林惠芳會突然摔倒。

(問:陳林惠芳大部分時間是在走路或在床上或輪椅上?)躺著的時候較多,大部分都是在床上,醫生有交代小心不要再摔倒。

(在98年12月間停止看護陳林惠芳後,是否有再看過陳林惠芳?)有,是在汐止國泰7 樓病房看過,是因為陳林惠芳又再次住院,我在同樓層照顧其他病人遇到陳林惠芳女兒才得知情形。

(當時你有看到陳林惠芳腳傷的病況如何?)那時沒有穿鐵褲,但還是需要四腳行走輔助工具,還是要有人在旁邊,無法自行走到廁所,我問陳林惠芳有沒有好一點,他說很喘,我看到陳林惠芳腳水腫起來。

(問:是否可以描述當時家屬的照顧情況?)我照顧的病人的病房與陳林惠芳相近,我有時候過去看,白天是女兒,晚上是兒子照顧。」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正、反面),固堪認陳林惠芳自本件車禍發生之98年6 月22日起至99年5 月18日死亡時止,確均係聘請看護或由子女全天照顧其生活起居。

⒉惟就陳林惠芳於98年6 月22日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傷害所需專人看護照顧之期間,經本院函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結果,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於99年11月26日以(99)汐管歷字第720 號函覆表示:「病患住院期間因疼痛無法活動,需他人照料起居。」

(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及於100 年7 月26日以(100 )汐管歷字第862 號函覆表示:「患者陳林惠芳出院後,須專人全日看護,期間約兩個月。

」(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參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98-7-17 住院. 於98-7-27 出院. 宜使用支架及有人照顧再三個月」(見附民卷第16頁)及證人李春英前開證述,堪認陳林惠芳因本件車禍所受骨盆骨折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即98年6 月22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共3 個月期間,均有受專人全天看護照顧之必要。

又被告業已給付自98年7 月17日至98年9 月10日止之看護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8年6 月22日起至98年7 月16日及自98年9 月11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以上共72天),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14萬4,000 元(2,000 元×72日=14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非財產上損失117萬7,190元而言:按人格權所受侵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即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查陳林惠芳生前名下無財產;

被告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及西元1998年出廠之汽車1 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8、69頁)。

本院審酌前揭陳林惠芳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被告加害情形、陳林惠芳因本件車禍所受骨盆骨折傷害之傷勢,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17 萬7,19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允當,應予駁回。

三、原告繼承陳添壽本件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14萬5,62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甚明。

查陳林惠芳之死亡與被告本件車禍肇事之侵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陳林惠芳之死亡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俱如前述,則原告因陳林惠芳死亡所受損害,本於繼承陳添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14萬5,62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3 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3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誠如前述,被告就陳林惠芳之死亡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3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人 非財產上損害各30萬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 萬4,722 元、交通費用1 萬1,970 元、看護費用14萬4,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31萬7,190 元及非財產上損失20萬元,共計70萬7,8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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