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 二、本件被告張瑋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因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被告呂淑娟以
- ㈡、系爭本票為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 ㈢、退步言之,縱若系爭本票債權為真,則被告張瑋津已將對原
-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 二、被告呂淑娟則以:
- ㈠、否認被告間就系爭本票為通謀意思表示: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張瑋津則以:
- ㈠、為保護其財產不被其前夫查理馬克分走,於是開始移轉名下
- ㈡、惟因曹士剛突然於98年3月27日暴斃,其基於照顧被告呂淑
- 四、不爭執事項:
- ㈠、被告呂淑娟對被告張瑋津持本院核發之97年度票字第6690號
- ㈡、本院95年執字第28824號執行案件債權人吳東炎聲請對被告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內容觀之,只要是依法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開立系爭本票,此
- ㈣、又曹士剛於95年12月25日對本院95年度執字第28824號
- ㈤、末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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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王本懿
訴訟代理人 王介明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呂淑娟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張瑋津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0五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一被告呂淑娟所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次序四被告呂淑娟所受分配之票款債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玖佰拾玖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全部更正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
查本件原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即民國99年5 月6 日之1 日前,已於99年5 月3日聲明異議,嗣於收受命於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後10日內之99年6 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瑋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因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被告呂淑娟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發票日為95年6 月30日、到期日97年7 月30日、票據號碼390501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而進行強制執行,而原告則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惟系爭本票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創設之票據債權,目的在妨礙或減少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成數。
㈡、系爭本票為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1.因被告呂淑娟僅為家庭主婦,收入有限,根本無資力可借款1,200 萬元給被告張瑋津。
2.被告張瑋津稱借貸給原告4 億餘元,資力既然如此雄厚,何需向被告呂淑娟借入1,200 萬元?3.被告呂淑娟曾於另案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28824 號執行程序中,於96年12月14日以300 萬元價金拍得被告張瑋津所有之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埤子頭小段81-3地號、權利範圍62/10000之土地,坐落同小段81-12 地號、權利範圍62/10000之土地,及其上733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里鄉○○路○ 段346 號1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上開不動產下稱八里房地),則被告呂淑娟若以其對被告張瑋津之債權抵充應支付之價金,則其債權應歸於消滅或一部消滅,豈會迄今仍為1,200 萬元?且若被告呂淑娟真為被告張瑋津之債權人,為何卻在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前,於99年1 月5 日將上開已拍得之八里房地贈與給被告張瑋津之獨子訴外人郭彥廷。
4.原告曾為被告張瑋津於另案訴訟中提存643 萬元擔保金,原已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准予返還原告,詎被告呂淑娟以被告張瑋津已將對原告之1,200 萬元債權讓與其為由,對該筆擔保金聲請假扣押,若被告呂淑娟真為被告張瑋津之債權人,為何被告呂淑娟會將上開假扣押所需為原告供擔保之214萬4,000元交給被告張瑋津去辦理提存?5.被告2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於原告聲明異議所提之反對陳述之書狀,內容與格式完全一致,顯係出於同一人所為,顯與常情有違。
6.被告2 人為多年之舊交,被告呂淑娟之夫訴外人曹士剛更為被告張瑋津之專屬證人,甚至為被告張瑋津作偽證。
㈢、退步言之,縱若系爭本票債權為真,則被告張瑋津已將對原告之1,200 萬債權讓與給被告呂淑娟,則系爭本票債權已受清償,被告呂淑娟自不得再對被告張瑋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而受分配。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呂淑娟則以:
㈠、否認被告間就系爭本票為通謀意思表示:1.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毋庸就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應刪除被告呂淑娟之執行費、票款債權,自應就被告呂淑娟有何應剔除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2.被告呂淑娟之夫曹士剛生前以夫妻共有共享之財產,與被告張瑋津合作投資,曹士剛於95年6 月30日與被告張瑋津結算資金往來時,要求被告張瑋津將積欠曹士剛之如附表所示之1,200 萬,以系爭本票指定支付予被告呂淑娟,故被告呂淑娟收入多寡與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並無關係。
3.被告張瑋津雖有能力借款逾4 億元予原告,並無從排除被告張瑋津基於資金需求,仍須向被告呂淑娟借款1,200 萬之可能。
4.被告呂淑娟贈與八里房屋予被告張瑋津之獨子郭彥廷係因被告2 人間他項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本票1,200 萬債權無涉。
5.債權人與債務人於法律上立場雖然對立,卻不表示雙方於現實生活中來往亦屬對立,且書狀格式均為一般民眾易於尋找、套用之格式內容,如何能認為被告間數年前即預知現況爭議,而預先開立假本票債權。
6.曹士剛於他案中之證詞,僅未達他案特定待證事實之要求,並非刑法上之偽證行為,曹士剛生前縱為被告張瑋津之好友,亦無從以此節推論系爭本票債權之虛偽性等語。
7.原告自行挑選被告張瑋津交付資金給曹士剛部分,不能證明與附表之金額有任何關連性,且曹士剛與張瑋津間有相互投資、借款,並非全以帳戶匯款、支票方式,是僅以帳戶紀錄等資料,難以了解真實情形。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瑋津則以:
㈠、為保護其財產不被其前夫查理馬克分走,於是開始移轉名下財產,其簽發系爭本票並非積欠被告呂淑娟任何債務,只是為了保護其資產。
後來向本院聲請97年度票字第6690號裁定均為其所為,被告呂淑娟只是其借用的人頭而已。
㈡、惟因曹士剛突然於98年3月27日暴斃,其基於照顧被告呂淑娟朋友家人之意,將對於原告之4,096 萬8,134元債權中之1,200 萬元讓與被告呂淑娟,之後再由被告呂淑娟以本院之97年度票字第6690號裁定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置辯。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呂淑娟對被告張瑋津持本院核發之97年度票字第669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執行標的為98年司執字第30449 號案款即張瑋津對原告執行後之債權(張瑋津對原告有280 萬元債權,經執行後案款為280 萬6,199 元);
原告則執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原告對被告有742 萬1,000 元債權及利息)聲請被告為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214 號),聲請對98年司執字第30449 號案款執行。
本院執行處並於99年3 月22日製作分配表,依該分配表次序1 、4 欄分別所載,被告呂淑娟受分配金額分別為執行費9 萬6,000 元、票款154 萬6,919 元。
分配表次序5、6 、7 欄,原告則分配106 萬7,118 元、1 萬1,390 元、2 萬2,121 元。
㈡、本院95年執字第28824 號執行案件債權人吳東炎聲請對被告張瑋津財產強制執行,曹士剛持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被告張瑋津所有上開八里房地,被告呂淑娟於第2 次拍賣程序以300 萬元拍定,被告呂淑娟並於贈與該不動產給張瑋津之子郭彥廷,於99年1 月5 日完成移轉登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呂淑娟對被告張瑋津所取得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本票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呂淑娟於分配表中所列之債權均應予剔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首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呂淑娟與被告張瑋津間之系爭本票票據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呂淑娟之債權是否不得列入分配?
㈠、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內容觀之,只要是依法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即可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係異議人行使其異議權,屬形成之訴,對於反對陳述之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應為一致之判決,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被告張瑋津雖承認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而開立,惟此為被告呂淑娟所否認,原告雖據以主張被告張瑋津已自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已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張瑋津不利於其餘被告之陳述,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
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再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開立系爭本票,此為被告呂淑娟所否認,並抗辯附表所示曹士剛匯給被告張瑋津之16筆匯款共1,200 萬元即為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云云。
經查,該16筆匯款係曹士剛匯款給被告張瑋津,業經提出匯款單為證(本院卷一第72頁至77頁)。
惟自16筆匯款之第1 筆匯款日即94年8 月22日起至系爭本票票載開票日95年6 月30日止,張瑋津帳戶內可知兩人往來款項頻繁複雜,張瑋津於該段期間內,並交付其簽發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金額分別為94萬元、94萬元、11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130萬元、150 萬元、10萬元、150 萬元、110 萬元、200 萬元、110 萬元之支票給曹士剛,均獲兌現,此觀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99年12月13日陽信石牌字第990095號函、100 年5月19日陽信石牌字第1000092 號函(本院卷一第190 頁以下、卷二第33頁)、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100 年6 月15日重新生發字第25號函(本院卷二第50頁)甚明,此尚未包括張瑋津匯款給曹士剛或其他帳戶往來明細。
又被告張瑋津交付支票時間緊接於曹士剛匯款後,且多筆金額相同或接近,參諸被告呂淑娟先前供稱係單筆單筆結算,顯然曹士剛每筆匯款後,未幾曹士剛即與張瑋津進行結算。
曹士剛於95年6 月30日對被告張瑋津是否有1,200 萬元債權,實屬可疑。
被告呂淑娟對於被告張瑋津交付支票給曹士剛並獲兌現部分,否認係還款,亦否認與附表16筆匯款有關,然對於被告張瑋津交付給曹士剛之金錢係基於何原因關係,則被告呂淑娟均未能說明,僅空言否認與附表16筆借款無關,被告呂淑娟所言尚難遽信。
又查,被告張瑋津亦曾自陳系爭本票債權係無原因關係而開立,此雖不發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已如前述,仍非不得斟酌為得心證之理由。
㈣、又曹士剛於95年12月25日對本院95年度執字第28824 號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倘若系爭本票為真實,當時系爭本票已屆到期日,被告呂淑娟亦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參與分配,何以未提出;
況且曹士剛所持本票金額1,000 萬元低於系爭本票金額,如被告呂淑娟夫妻對張瑋津有上開債權存在,既然有強制執行之必要,於上開執行案件理應會一併主張債權金額以獲得較高分配金額。
上開執行程序中,被告呂淑娟拍定八里房地,於99年1 月5 日將拍得之八里房地贈與給被告張瑋津之子,僅辯稱係另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然系爭本票債權如屬實,系爭執行程序亦僅能分配154 萬6,919 元,並未全部獲得清償,被告呂淑娟竟將花費300 萬元拍得之不動產贈與給債務人之子,無益於債權之實現。
甚者,曹士剛、呂淑娟夫妻資力尚非雄厚,此從其名下士林區○○段不動產於95年設定2,0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甫於96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給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可知(本院卷一第152 頁至153 頁)。
被告呂淑娟於98年7 月聲請對張瑋津財產強制執行,於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卻將從被告張瑋津拍得之八里房屋贈與給被告張瑋津之子郭彥廷,顯悖於常情。
㈤、末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綜上足認,被告呂淑娟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何無法清楚說明,僅是挑選曹士剛匯款給被告張瑋津之16筆匯款,但對於被告張瑋津交付支票部分隻字不提,且被告間諸多不合常情之舉措,均無合理解釋,足見系爭本票確實為虛偽債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呂淑娟不得以系爭本票債權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為分配等語,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被告2 人間並無本票債權關係存在,既為可取,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3 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 及次序4 不准被告呂淑娟列入分配,分配表所載被告呂淑娟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全部剔除,並改分配164 萬2,919 元給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
│ 編號 │借款日期│金額(元) │
├───┼────┼─────┤
│ 1 │94.8.22 │450,000 │
├───┼────┼─────┤
│ 2 │94.8.30 │550,000 │
├───┼────┼─────┤
│ 3 │94.9.23 │240,000 │
├───┼────┼─────┤
│ 4 │94.10.7 │280,000 │
├───┼────┼─────┤
│ 5 │94.10.12│940,000 │
├───┼────┼─────┤
│ 6 │94.10.27│750,000 │
├───┼────┼─────┤
│ 7 │94.11.23│240,000 │
├───┼────┼─────┤
│ 8 │94.12.14│760,000 │
├───┼────┼─────┤
│ 9 │94.12.23│350,000 │
├───┼────┼─────┤
│ 10 │95.3.20 │700,000 │
├───┼────┼─────┤
│ 11 │95.3.30 │1,000,000 │
├───┼────┼─────┤
│ 12 │95.3.31 │300,000 │
├───┼────┼─────┤
│ 13 │95.5.18 │420,000 │
├───┼────┼─────┤
│ 14 │95.5.23 │820,000 │
├───┼────┼─────┤
│ 15 │95.5.30 │1,100,000 │
├───┼────┼─────┤
│ 16 │95.6.6 │3,1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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