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783,201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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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劉健雄之遺產
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之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七○),及其上一二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一四九號四樓,權利範圍:全部),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九四年內湖字第一一二八七○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4 月29日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4 之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70 ),及其上128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49 號4 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劉健雄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4 月29日起至114 年4 月28日止,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4年內湖字第112870號收件,並於94年4 月29日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

因劉健雄嗣於94年9 月6 日死亡,被告為劉健雄之遺產管理人,而原告與劉健雄間並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於原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雖擔任劉健雄之遺產管理人,但對於劉健雄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惟依一般常情,劉健雄對於原告應存有債權關係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9頁背面):

(一)原告於94年4 月29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劉健雄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4 月29日起至114 年4 月28日止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 至12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資料,有該事務所99年6 月24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931143700 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至26頁)。

(二)劉健雄已於94年9 月6 日死亡,嗣由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指定劉健雄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117 號裁定指定被告為劉健雄之遺產管理人,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6年度家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之事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屬實。

(三)被告在98年11月24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83003322號函所附民事陳報狀等相關資料並沒有提到劉健雄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於原告的債權(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77號卷第4頁到第56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40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當事人間就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有利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此與一般抵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能成立情形不同。

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否認與抵押權人劉健雄有債權存在,既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必先有債權存在,即可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性質不悖,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劉健雄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既已自承不清楚劉健雄生前之債權關係,且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及數額等情,則被告辯稱依一般常情,劉健雄對於原告應存有債權關係云云,即難採信。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劉健雄與原告間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堪可採信。

(二)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4年4 月29日設定登記,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有民法物權編修正後之第881條之12規定之適用。

而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94年4 月29日起至114 年4 月28日止,於原告起訴時雖尚未屆滿,但抵押權人劉健雄既已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之94年9 月6 日死亡,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繼續發生,自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應隨同消滅。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亦有明文規定。

系爭抵押權既應隨同消滅,卻未經被告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劉健雄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之訴訟費用為原告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10,9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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