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一)原告李義雄於民國99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將
- (二)原告李義雄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將其原起訴聲明第一項之
- (三)原告杜武恒亦於99年11月2日請求追加為原告,事實主張
- (四)原告許榮棋先於99年7月28日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
- (五)承上所述,原告李義雄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張助成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除有該
- 三、原告李義雄於民國99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起訴時僅列吳文永
- (一)原告李義雄部分
- (二)原告張助成部分
- (三)原告杜武恒部分
- (四)原告許榮棋部分
- 四、經查:
- (一)原告李義雄起訴後,於99年7月1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
- (二)惟細譯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等起訴書(下簡
- (三)經調閱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卷附之士林地檢
- (四)原告李義雄等人固舉出例變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
- (五)再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 (六)本院將前開追加起訴狀送達各被告及追加被告(本院卷一
-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義雄起訴狀送達後,除合乎民事訴訟法第
-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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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李義雄
張助成
杜武恒 指定送達基隆郵政18-38 號信箱
許榮棋
追加被告 黃素英
洪秀珍
林明堂
羅大海
李麗英
葉明達
馮琪晏
黃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即追加被告黃素英、洪秀珍、林明堂、羅大海、李麗英、葉明達、馮琪晏、黃福來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李義雄於民國99年4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將張助成、杜武恒、許榮棋列為原告,原聲明為:「(一)被告吳文永、黃國珍先行賠償原告李義雄12萬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回復名譽並登報道歉及網路道歉(三)宣告假執行。」
(詳本院99年度士簡調字第376 號,下簡稱士簡調卷第4 頁),復於99年7 月27日、99年11月2 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義雄11萬8800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法治時報頭版下方臺灣之聲網站之討論區及連續登載以下內容3 日:被告於96年12月21日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在此慎重向原告李義雄道歉。
(三)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一第43頁、第17頁背面),經核原告李義雄前開所為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李義雄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將其原起訴聲明第一項之非財產損害賠償12萬元債權請求權讓與百分之一即1200元予張助成,有99年4 月20日起訴狀及99年7 月27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士簡調卷第4 頁、本院卷一第92頁),核與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又原告張助成於99年11月2 日以原告李義雄起訴主張之同一事實請求追加為原告,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助成1200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一第117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3頁),經細譯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債權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核與前開起訴書所載事實完全相同,原告李義雄亦因此將其起訴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即第一項聲明部分予以減縮(本院卷一第117 頁背面),雖被告吳文永、黃國珍等人均不同意追加張助成為原告,然本院考量原告張助成係基於與原告李義雄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其非財產上請求權亦受讓自李義雄,而被告吳文永等人可資對抗李義雄之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均得以用於抗辯原告張助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追加張助成為原告,對於被告吳文永等人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尚屬無礙,故依前開說明,張助成請求追加為本件原告,應予准許。
(三)原告杜武恒亦於99年11月2 日請求追加為原告,事實主張均引用原告李義雄、張助成所述,並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武恒12萬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117 頁背面、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第225 、226 頁),查杜武恒與原告李義雄均於96年12月21日下午1 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達保經公司)前靜坐抗議,遭被告黃國珍等人提出誹謗告訴,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林志清、郭書嘉等人到場進行逮捕,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7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士簡調卷第15至17頁),堪信杜武恒係基於與原告李義雄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黃國珍等人對於追加杜武恒為原告後,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原告李義雄相同,是以,堪認無礙於被告吳文永等人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雖被告吳文永等人不同意追加,故依前開說明,本院仍認應予准許。
(四)原告許榮棋先於99年7 月28日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90、120 、121 頁),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8日命其補正聲明,並於同年月27日以原告身分提出陳報狀稱引用原告李義雄之起訴事實及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榮棋12萬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317 、330 頁),復經本院命其補正第一審裁判費後,許榮棋復以書狀陳報更正為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9 、13頁),本院因而當庭闡明確認原告許榮棋之真意實為追加原告,並引用原告李義雄之起訴主張(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第64、70頁),是以,形式上觀之,原告許榮棋引用與原告李義雄相同之起訴事實,且原告許榮棋於96年12月21日下午1 時許,雖未經員警逮捕,但有到場看見李義雄、杜武恒遭逮捕之過程,有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42 至243 頁),堪認追加許榮棋為原告尚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五)承上所述,原告李義雄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張助成、杜武恒、許榮棋為原告,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除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
惟前開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
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於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前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李義雄於民國99年4 月20日提起本件起訴時僅列吳文永、黃國珍為被告,起訴事實則主張:被告吳文永、黃國珍明知永達保經公司,非法以「銀行存款、優惠存款專案」誤導被害人吳育芬等人信以為真,交付金額逾億元以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裁處罰鍰,並經台北市政府消保室函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307 號等起訴吳文永等36人在案,被告吳文永、黃國珍竟惡人先告狀,誣陷原告李義雄為誹謗現行犯,於96年12月21日下午1 時許,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林志清、郭書嘉等人依被告之意以誹謗現行犯逮捕原告李義雄,並簽報派出所所長林國平移送中山分局,在經中山分局製作犯罪口卡資料後由警備隊長唐斯准簽報分局長謝文傑,於翌日下午移送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裁定以新台幣(下同)2 萬元具保,嗣原告李義雄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73 號不起訴處分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張助成、杜武恒、許榮棋則均引用原告李義雄起訴主張之事實,並分別聲明為:
(一)原告李義雄部分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義雄11萬8800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法治時報頭版下方臺灣之聲網站之討論區及連續登載以下內容3 日:被告於96年12月21日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在此慎重向原告李義雄道歉。
3.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張助成部分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張助成1200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杜武恒部分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杜武恒12萬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許榮棋部分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許榮棋12萬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
(一)原告李義雄起訴後,於99年7 月1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同年月21日以民事聲明異議再追加被告狀(本院卷一第28、34、46、199 頁)以共犯合一確定之必要,將黃素英、洪秀珍、林明堂、羅大海、李麗英、葉明達、馮琪晏、黃福來等人追加為被告,其中,原告李義雄主張追加黃福來為被告,係因黃福來為實際業務負責人,於96年11月21日分別在蘋果日報與爽報公開坦承「業務員以不當話術誤導客戶」、「訓練有疏失」等語並提出原證10、11為憑(詳本院卷一第46頁),追加黃素英等人為被告則係因永達保經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文永涉嫌以「優惠存款」為名義,並將統一印製違反保險法之優惠存款專案等文宣資料提供與永達保經公司所屬業務員即黃素英等人,於行銷時出示使用,詐取客戶投保,為重大經濟罪,案經原告李義雄等檢舉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將黃素英等人提起公訴,馮琪晏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17 號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詳本院卷一第120 至127 頁),原告張助成、杜武恒、許榮棋則均引用原告李義雄之主張。
(二)惟細譯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307 號等起訴書(下簡稱前開起訴書)所載黃素英等人之犯罪事實為彼等為永達保經公司之業務主管或業務員,均明知永達保經公司係保險經紀人,並非銀行,所屬業務員係保險業務員,並非理財經紀人,所經紀商品係屬人壽保險公司所推出之人身保險,並非銀行法所稱之「存款」或「優惠存款」,竟為謀取佣金利益,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91年間起,將上開人身保險商品包裝為保險公司推出之「優惠存款」帳戶,並設計行銷話術,統一印製及保管各類文宣資料、業務員名片及電腦試算表程式,在永達保經公司各所屬團隊之各種教育訓練課程中,藉由交互演練,筆記方式,教授業務員以誘使不特定要保人購買上開保險商品,獲取不法利益,並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189 所示時間,以永達保經公司前開開印製名片、文宣資料及教授行銷話術,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要保人蔣秋珠等人行銷如附表所示蘇黎士、全球、宏泰及國寶公司發行之增額終身壽險,使前開要保人等陷於錯誤,誤認永達保經公司係理財經紀人公司,所購買者係保險公司推出之「優惠存款」帳戶,除第1 年外,自第2 年起可隨時提領帳戶內款項,作為生活費用支出或轉出投資使用,而未考慮每年實際收入及續期保險費繳交能力,陷於錯誤,陸續經永達保經公司購得上開增額終身壽險商品,繳納如附表所示已繳保費欄之金額,共計1 億250 萬5172元。
嗣前開要保人等於投保後,於第2 年後欲提領款項時,始發現所謂「提款」係「保單質借」,借款須實際支付利息,且借款利息高於所存入利息,亦非掛於帳上,並無所謂利差存在,或無需支付利息之優惠,所購買者實係人身保險商品,並非優惠存款帳戶,須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始得享有該保險單所稱之人壽保險金額。
嗣要保人等因無力繳納續期保險費用,復見媒體大幅報導相關新聞,始知受騙,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彼等係犯刑法常業詐欺罪嫌提起公訴。
(三)經調閱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案卷附之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307 號部分案卷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全部案卷、前開起訴書暨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73 號不起訴處分書(後者詳士簡調卷第15至17頁)交互參照,其中,前開黃素英等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受害者應係受黃素英等人詐欺之要保人,而原告李義雄、張助成、杜武恒、許榮棋均未受黃素英等人之詐欺行為直接侵害權利,如有受侵害,受害時間、行為態樣、被害人、受侵害權利及所受損害應屬財產上損害,核與原告李義雄、張助成、杜武恒、許榮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吳文永、黃國珍捏造誹謗現行犯為由,令員警於96年12月21日下午1 時許非法逮捕原告李義雄、杜武恒等,侵害原告李義雄、杜武恒之名譽權等,致原告李義雄等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情,應屬二事,換言之,原告李義雄等人於本件訴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對於黃素英等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亦無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因此,原告李義雄以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追加黃素英、洪秀珍、林明堂、羅大海、李麗英、葉明達、馮琪晏、黃福來為被告,於前開條文規定,要屬無據。
(四)原告李義雄等人固舉出例變字第1 號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要旨為憑,然前開例變字第1 號係針對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應予變更。
至前大理院5 年上字第1012號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60號判例,則指各行為人既無意思聯絡,而其行為亦無關連共同者而言,自當別論(參見司法院66年6 月1 日(66)院臺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 號),係認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與刑事共同正犯之不完全相同,但於本件訴訟,原告李義雄等人起訴主張之96年12月21日下午1 時許,捏造誹謗現行犯為由,令員警非法逮捕李義雄、杜武恒,致其等權利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事實,與原告李義雄等人追加被告黃素英等人所主張之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由時間、地點、行為態樣、被害人、侵害權利等情以觀,均係各自獨立之事實,黃素英等人並未參與96年12月21日下午1 時許之捏造犯行告訴,非法逮捕原告李義雄之行為,與原告李義雄等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間亦無共同原因,並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縱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茲因共同侵權行為,各侵權行為人係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依首揭說明,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性質上,並非對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
(五)再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要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李義雄等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與追加被告之事實即前開起訴書所載黃素英等人之犯罪事實,係各自獨立,兩者固互有關連,但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非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更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從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全部予以利用,亦無統一解決紛爭之必要,因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並不相符。
(六)本院將前開追加起訴狀送達各被告及追加被告(本院卷一第252 至257 、261 、264 頁),除原起訴所列被告吳文永、黃國珍等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黃素英等人之被告外(本院卷一第225 、277 頁),洪秀珍、林明堂、羅大海、馮琪晏、葉明達、李麗英、黃素英等人則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追加為被告,有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5 至290 、308 至310 、318 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義雄起訴狀送達後,除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外,原告李義雄等人本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包含追加被告),而細譯原告李義雄等人主張追加被告之理由及依據,均與前開條項第1 、2 、5 款規定並不該當,復不合於前開條項其餘各款事由,是以,原告李義雄等人所為追加黃素英、洪秀珍、林明堂、羅大海、李麗英、葉明達、馮琪晏、黃福來為被告之訴顯不合法,關於此部分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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