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832,201508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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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32號
聲請人 李義雄
即原告 許榮棋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文永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下簡稱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李義雄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至台北市○○○路0 段00號前十字路口永豐銀行門前馬路,陳抗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達保經公司)以優惠存款為名,詐騙客戶投保詐財,如同詐欺,陳抗無誹謗,亦無違法,縱有誹謗,亦屬告訴乃論,需由永達保經公司提告,員警始有權受理,員警雖有收受被告黃國珍之委任狀,但該委任狀係呈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非派出所,故員警受理不合法,且員警以誹謗現行犯逮捕李義雄,亦未表明原因及罪名,黃國珍亦未表明身分,即任意逮捕而有違法,並應傳喚相關證人、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事實,而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307 號等對被告吳文永、黃國珍等人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受理在案,判能等候刑事部分審理完畢,再進行本件審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82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69頁背面、第172 頁)。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2 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同法第183條雖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又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38年台上字第19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李義雄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為伊於96年12月21日下午1 時許,在台北市○○○路0 段00號永達保經公司前馬路進行抗議,竟遭被告等人捏造誹謗現行犯為由,向員警告訴,致伊遭員警非法逮捕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吳文永等人則因明知永達保經公司係保險經紀人,所經紀商品係屬人壽保險公司所推出之人身保險,並非銀行法所稱之「存款」或「優惠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優惠存款」帳戶為名義,誘使不特定要保人購買保險商品,獲取不法利益,涉犯常業詐欺等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307 號等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78號等追加起訴暨100 年度偵字第24號等聲請併辦,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在卷可參(詳本院99年度士簡調字第376號第8 至14頁,本院卷一第212 至218 頁),可徵被告吳文永等人前揭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原告李義雄於本件起訴主張遭被告吳文永等人實施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互有不同,雖兩案之證據方法或有關連,但前開刑事案件起訴被告吳文永等人涉嫌常業詐欺等案件有罪與否,並非原告李義雄本件請求之先決問題,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於法尚有未合。

(二)被告吳文永等人所涉前開常業詐欺罪嫌,並非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及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鑑定等罪嫌,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有違(參照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508 頁),縱被告吳文永等人所涉前開罪嫌,尚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仍無從依此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李義雄等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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