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美商亞洲財富資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郁婷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被 告 洪永聰
游梓堯
謝宇泓
臧大年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永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柒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永聰、游梓堯、謝宇泓、臧大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訴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洪永聰如以新臺幣壹佰萬柒仟叁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洪永聰、游梓堯、謝宇泓、臧大年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洪永聰應給付原告179 萬6,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洪永聰、游梓堯應分別返還原告公司283 萬5,000 元、137 萬6,400 元。
㈢被告洪永聰、游梓堯、臧大年、謝宇泓應連帶給付原告1,165 萬9,8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洪永聰、游梓堯、臧大年、謝宇泓應共同以半版篇幅刊登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主文欄及理由欄,以新聞字體第5 號登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三家全國不分版第一版外報頭各一日。」
,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美商亞洲財富資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民國96年1 月10日於美國德拉瓦州設立專業投資公司,由訴外人梁碧霞與被告洪永聰分別出資65%、35%,並於同年5 月30日於臺灣設立分公司。
梁碧霞前於95年間指派其所創辦之金融家月刊執行長黃炯書與洪永聰共同前往越南進行投資考察,發現越南證券市場前景看好,遂成立新浦東投資公司(New Pu DongInvestment Co., LTD ,下稱新浦東公司)、西貢珍珠基礎建設投資公司(Saigon Pearl Infrastructure Co., LTD,下稱西貢珍珠公司)、越南IPO 投資公司(Vietnam IPOInvestment Co.,LTD,下稱越南IPO 公司)等3 家境外轉投資公司,由被告洪永聰為獨立董事,提供客戶從事越南之投資理財,並收取1 至3 %之手續費及4 %之管理費,原告並為新浦東公司、西貢珍珠公司股東。
被告洪永聰受原告公司委任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之業務經營,而原告公司財務、行政、人事,均由董事梁碧霞以君安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安投顧)員工支援。
然被告洪永聰卻向原告公司要求,因執行業務之需,故於96年7 月1 日起應聘其就讀中正大學研究所時指導教授即被告臧大年擔任原告公司之顧問,為被告洪永聰提供投資建議。
另96年6 月20日委任前公司同事即被告游梓堯進入原告公司擔任經理,協助被告洪永聰與客戶間之聯絡。
嗣再以公司名義於96年10月8 日僱用被告謝宇泓擔任研究員,負責研究大中華地區之證券投資市場,原告公司基於被告洪永聰負責實際業務經營,原告公司仍勉予接受。
詎被告洪永聰違反忠實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藉由與客戶接觸之機會,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後於97年間與訴外人許玉沛籌備參與主要業務項目包含「從事國際任何可作為投資資產、物品或事業之研究開發…諮詢顧問…等相關業務」之汶萊商萬鴻全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萬鴻公司)之發起人會議,並擔任負責董事。
嗣於98年5 月19日成立美商慧智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慧智公司),為原告公司所招募前三家境外公司之客戶,提供代操越南股票下單服務,原告不得已解除被告洪永聰職務,終止委任關係,致影響客戶對原告公司之信賴,要求將投資提前贖回或結清投資金額,原告因此受有短收西貢珍珠公司、越南IPO 公司管理費美金5 萬5,747.67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79 萬6,422 元。
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32條、第34條、民法第562條、第563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洪永聰賠償179 萬6,422 元。
㈡被告洪永聰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於98年5 月19日成立美商慧智公司,先後⑴為客戶蘇英孝、陳郁芳、蔡清雲、曾美蘭、勝雪莉等五人(下稱蘇英孝等五人)操作下單投資越南股票,並收取服務費共計5 萬9,581 元。
⑵私下向客戶林素華收取代操服務費10萬元。
⑶經營美商慧智公司,所得收入為1,000 萬元。
⑷98年8 月31日設立「大中華投資經理人協會」,自行設立該協會收取會費,會費收入為150 萬元,而該會成立目的之一為提供投資思維與方向,亦屬從事投資相關事務,自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
而被游梓堯擔任原告公司經理,負責客戶聯絡與服務工作,並執行前開3 家轉投資公司越南投資相關事宜,詎被告游梓堯利用上班期間參與與原告公司同類服務之美商慧智公司運作,兼營私利,並於98年10月9 日將其本於職務所掌應屬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客戶通訊資料,轉寄給已自原告公司離職、轉至美商慧智公司任職之被告謝宇泓,已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依公司法第32條、民法第562條、第563條第1項、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等規定,自得行使歸入權。
㈢被告臧大年雖於97年12月底遭原告公司解雇,惟繼續參與美商慧智公司之籌備設立工作,其明知被告洪永聰成立慧智公司係屬競業行為,仍協助慧智公司設計招牌字體及Slogan。
㈣被告謝宇泓於美商慧智公司成立時雖已離職,但明知被告洪永聰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其成立美商慧智公司係屬競業行為,並損及原告利益,竟從旁協助慧智公司之設立與運作,其行為亦構成侵權行為。
㈤被告洪永聰身為原告公司經理人,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外為競業行為,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致原告受損害。
被告臧大年、游梓堯與謝宇泓與洪永聰有共同意思聯絡,且與原告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等人利用原告公司資源,圖謀私利,致原告不得不將渠等解職,進而影響原告信譽,動搖投資人信心,提前解約贖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帶給付1,165 萬9,851 元,並登報道歉回復原告公司名譽。
㈥被告洪永聰受原告公司委任負責公司所有業務之規劃、推展及執行,並兼任前開3 家轉投資公司負責人。
被告游梓堯擔任原告公司經理,負責客戶聯絡與服務工作,並執行前開3家轉投資公司越南投資相關事宜,受原告公司委任而為經理職位並領有報酬,依民法第535條、第562條及公司法第32條等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事務且不得為競業行為,卻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而遭原告終止委任契約,故其等自原告受領薪資應屬不當得利,依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第17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洪永聰返還所受領之委任報酬283 萬5,000 元,請求被告游梓堯返還所受領之委任報酬137 萬6,4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洪永聰應給付原告179 萬6,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洪永聰、游梓堯應分別返還原告公司283 萬5,000元、137 萬6,400 元。
㈢被告洪永聰、游梓堯、臧大年、謝宇泓應連帶給付原告1,165 萬9,8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洪永聰、游梓堯、臧大年、謝宇泓應共同以半版篇幅刊登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主文欄及理由欄,以新聞字體第5 號登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三家全國不分版第一版外報頭各一日。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洪永聰與梁碧霞前共同成立之Mega-Wealth International Management Consultant Co.,Ltd及其臺灣分公司即原告公司,梁碧霞以其為「大股東」身分片面決定原告公司之會計、財務、人事等權限。
而被告洪永聰係以獨立董事身分,經新浦東公司等3 家境外公司股東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對全體股東負責。
原告持有新浦東公司、西貢珍珠公司股份各3.3 %,並無持有越南IPO 公司股份,除依「投資意向書」約定原告得收取管理費、服務費或申購手續費外,原告並無直接掌管新浦東公司等3 家境外公司業務權限。
新浦東公司閉鎖期間自96年8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該公司於98年12月1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時,閉鎖期屆滿,股東本可要求原告公司將新浦東公司所進行之投資贖回,將資金分配與各股東,原告自無受損失之可能。
縱被告洪永聰於98年10月9 日遭撤換,惟其仍為西貢珍珠公司及越南IPO 公司負責人,負責操盤該公司在越南之投資,且操作績效頗佳,該公司股東自不可能如原告公司所稱,因解除洪永聰職務而致對原告不信賴之情形。
西貢珍珠公司及越南IPO公司之所以提前結束投資係因當時越南盾匯率變動大,加以臺灣將於99年實施最低稅負制等投資風險,原告刻意將結束投資與解除洪永聰職務混為一談,企圖混淆事實。
至於原告未收取西貢珍珠公司99年1 、2 月管理費,係因該公司已經結清投資,自無收取之可能,而原告未向越南IPO 公司收取98年10月至12月管理費一事,則係98年12月25日臨時股東會原告同意不收取,與被告無關。
㈡原告公司營業項目並無「代客操作股票」,被告代客操作越南股票,無違競業禁止規定,所得款項並非因競業行為所得利益,原告不得行使歸介入權。
縱原告公司得行使歸入權,為其金額僅15萬9,581 元,並非1,165 萬9,851 元。
㈢被告洪永聰係於98年8 月31日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設立「大中華投資經理人協會」,98年10月30日核准立案,其時被告等人已遭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且該協會收費並非以營利為目的,非如原告所稱以提供會員投資證券分析推介服務賺取佣金為目的,核與民法第563條第1項所規定「因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要件不符。
㈣被告臧大年、謝宇泓於原告公司擔任顧問及研究員職務,並非民法第562條之「經理人」,且渠等於97年12月31日已遭資遣。
被告游梓堯任職原告公司,雖掛名「經理」,實際上係依原告指示,執行客戶聯絡與服務,研究越南投資資訊,並無為原告公司管理事務之概括權限,亦無為原告公司簽名之權利,故渠等均非民法所規定之「經理人」,自無違反競業禁止或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而被告洪永聰身為新埔東、西貢珍珠、越南IPO 三家境外公司之負責人及獨立董事,負責處理該三家公司投資越南基金等相關事宜,其在該三家境外公司之職權並不因其遭原告解除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職務而受有任何影響,被告洪永聰亦繼續為上述三家境外公司處理在越南之投資事宜且投資績效良好,是原告請求被告洪永聰、游梓堯返還委任報酬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公司於96年5 月30日經經濟部認許成立,所營事業為國際貿易業、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等。
㈡被告洪永聰於98年5 月19日設立登記美商慧智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
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國際貿易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
㈢被告洪永聰原任職復華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研究部(下稱復華投信),嗣於96年1 月間離職;
之後被告洪永聰受訴外人梁碧霞之邀,同意與梁碧霞合作,於96年5 月底同意出資成為梁碧霞在美國德拉瓦州所成立之境外公司Mega-Wealth Internation al Management Consultant Co., Ltd 之股東,取得該境外公司35%之股權,同時擔任該境外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原告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等由梁碧霞決定,投資事務則由被告洪永聰決定。
98年10月9 日訴外人黃炯書以訴外人梁碧霞即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片面解除被告洪永聰之總經理職務。
㈣被告臧大年原係被告洪永聰就讀國立中正大學財金研究所時之所長,被告洪永聰至原告公司任職後,向原告公司推薦聘雇被告臧大年,被告臧大年始自96年7月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顧問,97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終止其與被告臧大年間之委任關係。
㈤被告游梓堯自96年6月20日至98年10月9日止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經理職務。
被告謝宇泓於96年10月8日起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研究員,於97年12月31日遭原告公司解雇。
㈥被告洪永聰係三家境外公司即新浦東公司、西貢珍珠公司及越南IPO 公司之負責人。
㈦三家境外公司即新浦東公司、西貢珍珠公司及越南IPO 公司,均係經由原告公司募集股東後在美國德拉瓦州所成立之境外公司,其中原告亦分別持有新浦東公司、西貢珍珠公司3.28%、3.17%股權。
㈧新浦東公司之股東出資成立加入該公司時,與原告公司約定投資金額中內含每年給予原告公司之5 %基金管理費,且須另外再給付依投資金額2 %計算之申購手續費予原告公司,基金閉鎖期為西元2007年8 月1 日至2009年7 月31日;
西貢珍珠公司之股東出資加入該公司時,與原告公司約定投資金額中內含每年給予原告公司之4 %管理費,且須另外再給付依投資金額2 %計算之設立服務費予原告公司,該公司之閉鎖期為進場日起2 年;
越南IPO 公司之股東出資加入該公司時,與原告公司約定投資金額中內含每年給予原告公司之4%管理費,且須另外再給付依投資金額1 至2 %計算之設立服務費予原告公司,該公司之閉鎖期為進場日起2 年。
上述三家境外公司成立後,即由被告洪永聰以該三家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使用該三家公司各自募得之公司資金以該三家境外公司名義分別在越南進行投資。
㈨新浦東公司於98年12月12日召開第三次臨時股東會時,經股東決議將已超過二年閉鎖期之資金於98年12月底前匯回。
㈩西貢珍珠公司於98年11月11日召開第一次臨時股東會,當日會議中原告公司之代表曾提議免除被告洪永聰在該公司獨立董事之職務,改由其公司另聘之楊道明先生擔任;
之後經聯署股東提案討論該公司未來營運方向時,列出三個方案,方案一為「維持原狀」、方案二為「98年12月31日結清」、方案三則為「98年12月1 日起由亞洲財富資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接管」,經全體出席股東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結果,贊成第一案股東計1 單位,贊成第二案股東計25單位,無股東贊成第三案,故在經過半數股東投票贊成之情形下,決議該公司於98年12月31日結清。
越南IPO 公司於98年12月2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該次會議記錄記載如下:在該次會議中,討論事項之案由1 為「部份股東建議本檔提早結束並將資金結束後匯還股東。」
,經在場全體股東表決通過,同意提早將本檔資金結束並於98年年底前將資金結算後匯還。
此外,並於案由3 討論「SCJ 有償認購股票於發放變現後(以下稱該股款)之處理方式討論。」
,當時在場股東郭小姐表示「因為才二個月,且投資本檔實說要優惠也沒優惠,希望能不要收管理費並建議將該股款全數撥給洪永聰先生作為慰勞其操作績效之用。」
,之後決議「1.經在場過半數股東代表表決同意有償認購股票於發放後,由洪永聰先生賣出並於結算後依比例匯還給股東。
2.美商亞洲公司代表當場承諾不收本檔98年10月22日後之管理費。
」。
被告洪永聰設立美商慧智公司時,曾就該公司之Slogan詢問過被告臧大年之意見。
被告洪永聰曾於98年6 月至9 月間提供越南股票相關資料予訴外人蘇英孝等五人,並代渠等下單投資越南股票,為此,蘇英孝等五人曾給予被告洪永聰共計5 萬9,581 元。
訴外人林素華為上述境外公司之股東,其之前曾向被告洪永聰詢問台灣股票之相關資訊,並曾給付10萬元予被告洪永聰。
被告洪永聰於98年8 月31日經臺北市社會局核准籌組「大中華投資經理人協會」,並於98年10月30日成立該協會並經臺北市社會局核准立案。
依照該協會章程規定,個人會員入會費為3 萬元,團體會員之入會費為6 萬元;
常年會費部份,個人會員係1 萬元,團體會員係2 萬元,但入會第一年不收常年會費。
許玉沛曾邀被告洪永聰成立萬鴻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爭點如下:㈠被告洪永聰、游梓堯、謝宇泓、臧大年有無違反民法第562條、公司法第32條競業禁止之規定?㈡被告游梓堯、謝宇泓及臧大年三人就被告洪永聰設立美商慧智公司之事,是否與被告洪永聰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洪永聰、游梓堯、謝宇泓及臧大年等4 人應對原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是否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所受損害金額若干?原告得否同時主張民法第563條之「介入權」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⒈原告請求被告洪永聰賠償其未能收取之管理費179 萬6,422 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洪永聰、游梓堯、謝宇泓及臧大年等四人連帶賠償1,165 萬9,85 1元,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洪永聰、游梓堯、謝宇泓及臧大年等四人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理由欄及主文欄,以新聞紙第5 號登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三家全國不分版第一版外報頭各一日等,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洪永聰、游梓堯二人返還任職期間所領取之報酬金額283 萬5,000 元及137 萬6,4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洪永聰、游梓堯、謝宇泓、臧大年有無違反民法第562條、公司法第32條競業禁止之規定?⒈被告洪永聰部分:⑴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2條前段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
,次按民法第562條規定,經理人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第563條第1項規定,經理人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⑵經查,原告公司於96年5 月30日經經濟部認許成立,所營事業為國際貿易業、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等,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而被告洪永聰於任職期間,竟與被告臧大年共同於97年8 月間與訴外人許玉沛籌備參與主要業務項目包含「從事國際任何可作為投資資產、物品或事業之研究開發…諮詢顧問…等相關業務」之萬鴻公司之發起人會議,並擔任負責董事,有原告提出之萬鴻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86-190 頁)。
而許玉沛係新浦東公司股東(股東名冊參照,本院卷一第58頁),為原告公司之客戶,被告洪永聰仍在原告公司任職總經理期間,竟和原告公司之客戶私下連絡、籌劃成立公司,且所欲成立之萬鴻公司亦以投資顧問管理為其要業務,和原告公司係經營同種類事業。
雖前開萬鴻公司嗣後未能成立,然被告洪永聰嗣於98年5 月19日設立登記美商慧智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而美商慧智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國際貿易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與原告公司係經營同種類業務,則被告洪永聰顯有違民法第562條及公司法第32條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規定。
⑶原告主張被告洪永聰有為蘇英孝等五人提供代操越南股票服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渠等係被告洪永聰之友人,因渠等自行在越南所為投資失利,得悉被告洪永聰對於越南投資之事有所研究及心得,便會每月找被告洪永聰聚餐,討論越南投資之相關資訊,之後為下單方便,渠等才會委請被告洪永聰代為依渠等之指示處理下單事宜云云。
經查,據證人蘇英孝到庭證稱:「我本來有在越南開戶投資,我請他幫忙研究的時候提供資訊,我會付給他服務費,本來洪永聰不收,可是因為去越南會有費用,且服務不是很具體,我認為應該要付一點車馬費等,大約有3 到5 個月的時間,從98年5-6 月開始,到10月以後我們就終止。
給多少錢我忘了,不會超過新臺幣5 萬元,接近新臺幣5 萬元,給洪永聰費用的金額因為是朋友,沒有事先講好多少金額,我是補貼他的花費,我認為是應該由我來付,所以我分攤部分的費用。
因為事前沒有約定,我是以我投資的金額來分攤出差的費用,我的印象是比上面(指本院卷一原證13第76-87 頁)記載的金額多,這些數字我忘記了,我記得是不超過5 萬元,真實的數字要看文字的記載。」
等語(本院卷三第49-50 頁),再由原告所提出游梓堯98年6 月18日MSN 對話記錄「帳號股代…蘇英孝…曾美蘭…這兩筆的價格怎麼這麼奇怪」(本院卷二第264 頁)及98年9 月16日電子郵件、蘇英孝等五人之帳戶資料觀之(本院卷一第75-105頁),被告洪永聰確實自98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9 月15日止有為蘇英孝等五人提供越南股票投資諮詢及代為下單之服務,並收取服務費,而其提供諮詢服務即與原告所營事業項目相符,自應認已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
至被告洪永聰於98年4 月23日寄信給shirley 之郵件內容雖為shirley 至2009年4 月15日止在越南市場投資損益報告(本院卷一第216 頁),該英文名字shirley 與勝雪莉音相似,而被告洪永聰於98年5 月7 日轉寄給被告游梓堯之信件附件內容為蘇英孝、陳郁芳98年4 月14日止在越南投資之損益報告(本院卷一第217-221 頁),然由原告所提出前開98年5 月17日洪永聰之電子郵件觀之,其下方即為Eric Su (應係訴外人蘇英孝之英文名字)於98年4 月23日以主旨「越南市場投資損益一覽表」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洪永聰,該電子郵件中已提到「Dear Benth am,Attached fileis myself and my friend account upd ated status of investment.FYI.」(即親愛的Bentham ﹐附檔資料是我自己和我朋友目前投資帳戶的最新狀況,請查收。
)等語,可見被告洪永聰所轉寄予游梓堯之附加檔案,係由蘇英孝先寄給被告洪永聰,即訴外人蘇英孝等五人應係自行在越南開設帳戶投資越南股票,且於98年4 月23日才提供渠等所投資之越南股票相關資料予被告洪永聰,自不可能於原告所提出上開五人之「Purchase Order」(本院卷三第18-21 頁)所載之Tradeing Date 98年4 月22日即開始代渠等處理越南股票之投資事宜,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洪永聰於98年4 月14日以前,即為蘇英孝等五人提供操作越南股票服務乙節為可採。
⑷原告主張被告洪永聰有為原告客戶林素華代為操作股票,並收取代操服務費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林素華係因其個人投資失利,為求解套,乃私下向被告洪永聰詢問投資之相關資訊而已,嗣後,訴外人林素華因其投資獲有利益,感念被告洪永聰提供意見協助伊,便主動給予被告洪永聰10萬元「紅包」以為酬謝云云。
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洪永聰私下向客戶林素華收取代操服務費1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被告游梓堯與謝宇泓之MSN 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11頁),被告雖抗辯前開金額為林素華所給的紅包云云,然由前開MSN 對話記錄記載「林素華給了10萬。
…對啊,說是預付兩年操作費…他匯到洪總的戶頭,洪總說算是公司的內帳收入…」之內容,明顯可知該10萬元為被告洪永聰為林素華代操之服務費,並非所謂之紅包,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⑸至原告雖提出Claudia Hu寄信件主旨為「請問永聰兄有在代操越南基金嗎?」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214 、215 頁)主張被告洪永聰至遲自2007年11月間即開始為他人私下代操云云,然為被告洪永聰所否認,而由前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係Claudia Hu先於96年11月16日詢問被告洪永聰「請問永聰兄有無在代操越南基金嗎?請問貴公司之的業務範圍?貴公司之官方網站?」,被告洪永聰於當日回覆其「不知您有哪方面的需求我們可以服務,您方便留下電話詳談嗎?」,嗣Claudia Hu再於96年11月17日回覆稱「我想請教要投資越南一定要參加梁小姐的團去越南嗎?有沒有其他的方式可以投資呢?」,而被告洪永聰再以電子郵件回覆已係97年7 月1 日,則期間縱被告洪永聰有與Claudia Hu談論關於越南投資之事宜,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洪永聰自96年11月起即有為他人代操之行為。
⑹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洪永聰有為原告鍾碧秀代為操作越南股票,並提出被告洪永聰MSN 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三第2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鍾碧秀本即自行開設帳戶投資越南股票,其僅協助其了解當時其帳戶內所買入之越南股票明細,並未代其進行下單等語。
經查,據證人鍾碧秀到庭證稱:其投資越南有三個,一個是星展銀行的私募基金,一個是參加亞洲財富的西貢珍珠的投資,這部分是大家集資,再用集資去下單,另外一個是亞洲財富教我們用個人開戶下單,亞洲財富個人開戶的資料印象是SBS 西貢商信銀行證券公司,開立帳戶是直接到越南開戶,異動個人資料是請亞洲財富的小姐幫我處理,但小姐已經異動很多個,其就找洪永聰幫我改地址,他叫其把要變動的地址EMAIL 給他,到現在為止,都還沒有改,參加團費就已經包括開戶及教其下單的服務費。
有收到游梓堯原證35的電子郵件,因為要變更住址所以要跟其要密碼,除了團費沒有另外付給洪永聰或其他個人任何費用等語(本院卷三第50-51 頁),自應認鍾碧秀僅係請被告洪永聰代為更改個人資料,並無委託被告洪永聰代為操作越南股票之情事。
⒉被告游梓堯、謝宇泓、臧大年部分:⑴按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
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次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是僱傭契約之特性為僱用人以報酬換取受僱人之勞動力,僱用人因而得指揮監督受僱人給付勞務,僱用人給付之報酬是勞務本身之對價,而非受僱人提供勞務所生成果之對價;
委任契約之特性為委任人指示一定事務,受任人本於本身之裁量處理之,委任人如給付報酬,該報酬與受任人給付勞務之成果(完成一定事務之處理)立於對價關係,而非與受任人給付勞務本身有對價關係。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游梓堯為原告公司經理人,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云云,為被告游梓堯所否認,辯稱:其任職原告公司雖掛名「經理」,實際上係依原告指示,執行客戶聯絡與服務,研究越南投資資訊,並無為原告公司管理事務之概括權限,亦無為原告公司簽名之權利等語。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游梓堯為原告公司經理人,無非以其職銜為「經理」為據,然就被告游梓堯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乙節,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公司既已委任被告洪永聰擔任總經理,為有權為原告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自難僅因被告游梓堯之職稱為「經理」,即認被告游梓堯亦為有權為原告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是被告游梓堯應非公司法第31條第2項及民法第533條第1項所稱之經理人,而應僅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
⑵次按法律規定有欠缺,即發生法律漏洞時,法官固得以類推適用方式填補此缺陷。
惟所謂「法律規定有欠缺」,限於立法疏漏、未預見或有情況變更而產生法律漏洞者為限,故立法者有意不規定或有意不適用於類似情況者,非法律規定有欠缺,自無以類推適用方式,使該類似情況納入法律之規範。
查民法分就僱傭契約及經理人委任契約關係有不同之規定,可見民法第562條、第563條第1項規定未及於一般受僱人,乃立法者有意不規定,自無類推適用各該規定於受僱人之餘地。
又查公司經理人有管理公司及代表公司簽名之權限,與受僱人須在公司管理階層指揮監督下服勞務之情形不同,經理人未忠實執行職務及為同業競爭行為所致公司之損害,較受僱人違反其對公司之勞工忠誠義務及為競業行為所生損害更廣泛、嚴重,是公司經理人對公司所負忠實義務,其程度應較受僱人對公司所負忠誠義務之程度為高,其範圍亦較廣,此所以立法者制定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2條前段規範經理人,至一般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民法關於僱傭之規定及勞工法令即足以規範,換言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2條前段規定未及於一般受僱人,亦係立法者有意不規定,自無可類推適用於受僱人。
⑶被告游梓堯自96年6 月20日至98年10月9 日止雖任職原告公司,其職銜雖為「經理」,實則僅為原告公司之受雇人,被告臧大年則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顧問,被告謝宇泓於96年10月8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研究員,其等三人均非原告公司之經理人,自不受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2條前段、民法第562條、第56 3條第1項之規範。
㈡被告游梓堯、謝宇泓及臧大年三人就被告洪永聰設立美商慧智公司之事,是否與被告洪永聰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洪永聰、游梓堯、謝宇泓及臧大年等4人應對原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
被告洪永聰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違反公司法第32條、民法第562條規定,私下成立與原告相同業務項目之美商慧智公司,其所為競業行為,顯係故意以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認亦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告游梓堯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明知被告洪永聰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設立登記與原告公司相同營業項目之美商慧智公司,有違公司法及民法關於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規定,未向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報此情,反而從旁幫助被告洪永聰,與原告公司客戶林素華聯絡下單事宜,並於98年10月9日將原告公司客戶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任職於美商慧智公司之謝宇泓,使美商慧智公司得以利用上開客戶資料,進行投資顧問服務,有原告提出之98年8 月5 日電子郵件及98年10月9 日電子郵件傳送頁面影本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22頁),其行為應已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⒊被告謝宇泓曾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研究員,雖明知被告洪永聰仍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仍至被告洪永聰違反競業禁止規定所設立之美商慧智公司任職,協助美商慧智公司之廣告及看板相關事宜,並收受98年10月9 日被告游梓堯自原告公司所傳送之原告公司客戶資料,使美商慧智公司得使用前開資料,進行投資顧問服務,有原告提出之98年7 月10日電子郵件及98年10月9 日電子郵件傳送頁面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22頁),是其行為亦應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⒋被告臧大年曾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顧問,雖明知被告洪永聰仍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仍協助被告洪永聰設計美商慧智公司之Slogan,有被告洪永聰98年8 月20日寄送予被告臧大年之電子郵件1 件可稽(本院卷一第21頁),且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洪永聰關於名片設計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其亦欲由被告臧大年擔任董事長,由被告洪永聰擔任董事總經理(本院卷一第11頁),顯見被告臧大年確有協助被告洪永聰成立美商慧智公司之行為。
而被告臧大年為財金專業之大學教授,理當知悉被告洪永聰身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卻私下另行設立投資顧問公司,已有違反公司法、民法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規定,其明知此情卻仍從旁協助洪永聰設立該公司,侵害原告公司利益,主觀上應有幫助之意圖,而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⒌綜上,應認被告游梓堯、謝宇泓及臧大年三人就被告洪永聰設立美商慧智公司之事,與被告洪永聰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洪永聰、游梓堯、謝宇泓及臧大年等4 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⒍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游梓堯將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轉寄予在美商慧智公司任職之被告謝宇泓,已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
惟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是營業秘密本身是一種資訊,可以是技術上之資訊,也可以是非技術性之商業資訊,只要其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上,並符合上述要件,均可成為受保護之客體,惟其仍須符合下列受保護之要件:⑴必須是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上之資訊。
⑵必須具有秘密性。
⑶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⑷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⑸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而所謂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在客觀上已經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將公司機密文件設定等級、妥為存放(如上鎖、設定密碼),並對接觸者加以管制、與於員工簽訂保密合約、告知公司營業秘密之範圍等。
原告所稱之客戶資料,觀其內容無非係新浦東公司及西貢珍珠公司為寄發財報及通知股東參與財報聚餐,所彙整之股東相關資料及所謂越南同學聯絡表(本院卷三第144-145 頁),而原告就其所指被告游梓堯所傳送之客戶資料,雖提出君安金融家集團人事規章,主張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云云,然原告公司股東僅有梁碧霞及被告洪永聰,原告公司並非君安金融家集團之子公司,則原告公司是否當然適用君安金融家集團之人事規章即屬有疑,況被告否認曾看過該人事規章,且原告公司亦未告知被告前開客戶資料為營業秘密之範圍,且未與被告等人簽署保密條款,自難認其已就前開客戶資料採取何合理之保密措施,則原告以前開客戶資料為營業秘密,主張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云云,即屬無據,是其以前開客戶資料為營業秘密,聲請本院委請臺灣行銷科學學會鑑定前開客戶資料遭洩漏所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是否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所受損害金額若干?原告得否同時主張民法第563條之「介入權」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按經理人違反民法第562條所定「競業禁止」之義務時,倘若商號受損害,本可請求損害賠償,然因考量商號須就其所受損害數額之多寡加以證明有所不易,才於法律上設立民法第563條第1項之商號「介入權」之規定,使商號得請求經理人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以作為損害賠償。
而介入權之目的係在剝奪經理人因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而獲取之利益,使其歸入為商號所有,作為損害賠償。
商號主張介入權時,無庸舉證所受之損害,以使商號之損失容易獲得填補。
依民法第562條規定,商號所得請求者,僅為經理人因其行為所獲得之利益而已。
如果介入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僅能擇一行使,經理人因該行為所得之利益,是否得以填補商號之損失,實有疑問。
尤其,經理人與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時,因該行為第三人所得之利益並非介入權所得主張之範圍,商號所能主張者,僅為經理人分配之報酬、紅利等利益,一般情形並不及於顧客流失之損失,故介入權之行使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應係併存之權利,合先敘明。
以下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請求被告洪永聰賠償其未能收取之管理費179 萬6,422元,有無理由?⑴原告公司於95年間,邀請重要客戶赴越南參訪,而由原告公司與客戶轉投資成立新浦東、西貢珍珠及越南IPO 等三家境外公司,由被告洪永聰為負責人,全權提供客戶從事越南各該標的之投資理財服務。
而新浦東公司股東出資成立加入該公司時,與原告公司約定投資金額中內含每年給予原告公司之5 %基金管理費,且須另外再給付依投資金額2 %計算之申購手續費予原告公司,基金閉鎖期為西元2007年8 月1 日至2009年7 月31日,西貢珍珠公司之股東出資加入該公司時,與原告公司約定投資金額中內含每年給予原告公司之4 %管理費,且須另外再給付依投資金額2 %計算之設立服務費予原告公司,該公司之閉鎖期為進場日起2 年,越南IPO 公司之股東出資加入該公司時,與原告公司約定投資金額中內含每年給予原告公司之4 %管理費,且須另外再給付依投資金額1 至2 %計算之設立服務費予原告公司,該公司之閉鎖期為進場日起2 年,此為兩造所不爭。
⑵經查,新浦東公司於98年12月12日召開第三次臨時股東會時,經股東決議將資金於98年12月底前匯回,因新浦東公司於98 年12 月1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時,已超過該公司募集股東投資時所約定之「閉鎖期」,股東本來即可依約要求原告將新浦東公司所進行之投資贖回,將資金分配予眾股東,是原告並未請求關於新浦東公司之管理費損失,應先敘明。
⑶次查,原告公司雖於98年10月19日免除被告洪永聰總經理之職務,然被告洪永聰仍為西貢珍珠公司及越南IPO 公司之獨立董事,而西貢珍珠公司於98年11月11日召開第一次臨時股東會,當日會議中原告公司之代表曾提議免除被告洪永聰在該公司獨立董事之職務,改由其公司另聘之楊道明先生擔任;
之後經連署股東提案討論該公司未來營運方向時,列出三個方案,方案一為「維持原狀」、方案二為「98年12月31日結清」、方案三則為「98年12月1 日起由亞洲財富資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接管」,經全體出席股東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結果,贊成第一案股東計1 單位,贊成第二案股東計25單位,無股東贊成第三案,故在經過半數股東投票贊成之情形下,決議該公司於98年12月31日結清,有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1 件可稽。
而西貢珍珠之閉鎖期為二年,投資期間自97年3月7 日至99年3 月8 日,有原告提出之西貢珍珠基金認購表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3頁),而據證人即參與前開股東會之原告公司代表黃炯書到庭證稱:我在新埔東公司與西貢珍珠公司報告的內容一樣,我跟所有的股東主張,這三家公司是原告公司成立的,原告公司一定要換掉操盤手,當時我提出兩個建議,如果股東接受換掉操盤手的話,原告公司不收管理費,只收績效費,如果股東主張維持原狀,則原告公司要退出,同時給客戶簽切結書,以後這三家境外公司與原告公司無關,大家都不簽,才決議提早終止。
理論上兩年閉鎖期內股東不能加碼也不能提前贖回。
股東的反應兩極化,有些股東希望我們不要告洪永聰,當我跟所有的股東講完聯名帳戶之後,所有的股東就安靜了聽我報告,甚至有股東跟洪永聰說不能更改聯名帳戶等語(本院卷三第196 頁)。
是被告洪永聰倘未違反競業禁止規範,原告公司應不會解除其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亦不會於西貢珍珠公司股東會時要求撤換獨立董事,當時因尚在二年閉鎖期內,故西貢珍珠公司股東亦應不會選擇提前結算,原告公司自仍得收取管理費,即因被告洪永聰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致原告公司欲撤換西貢珍珠公司獨立董事,該公司股東見原告公司與被告洪永聰間發生糾紛心生疑慮而選擇提前結算。
至當時越南匯率雖波動大,然應僅為原因之一,要難以此即認西貢珍珠公司股東決議提前贖回與被告洪永聰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完全無關。
而西貢珍珠公司總投資金額為美金315 萬元,原告一年得收取4 %之管理費即美金12萬6,000 元。
原告因西貢珍珠公司提前終止投資,致未能收取之服務費用為美金3 萬1,747.67元,有原告提出之管理費收入一覽表及西貢珍珠基金認購表、外匯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及股東款項存入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8頁、第60-64 頁、第86-119頁),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永聰賠償原告依原定計劃本可收取之手續費及管理費利益而未收取之損失美金3 萬1,747.67元,折合新臺幣100萬7,354 元(以起訴時1 美元兌換台幣31.73 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至證人鍾碧秀雖到庭證稱:其在星展銀行的私募基金有通知其要提早結束,其個人也建議西貢珍珠的部分也提早結束,因為越南盾大貶值,還好有提早結束不然現在可能虧得更多等語,然其亦證稱其他股東提早結束的原因其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52頁),自難僅以證人鍾碧秀之前開證詞即認西貢珍珠公司提前終止投資與被告洪永聰違反競業禁止規定無涉。
⑷次查,越南IPO 公司於98年12月2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由該次會議記錄觀之,討論事項之案由1 為「部份股東建議本檔提早結束並將資金結束後匯還股東。」
,經在場全體股東表決通過,同意提早將本檔資金結束並於98年年底前將資金結算後匯還。
此外,並於案由3 討論「SCJ 有償認購股票於發放變現後(以下稱該股款)之處理方式討論。」
,當時在場股東郭小姐表示「因為才二個月,且投資本檔實說要優惠也沒優惠,希望能不要收管理費並建議將該股款全數撥給洪永聰先生作為慰勞其操作績效之用。」
,之後決議「1.經在場過半數股東代表表決同意有償認購股票於發放後,由洪永聰先生賣出並於結算後依比例匯還給股東。
2.美商亞洲公司代表當場承諾不收本檔98年10月22日後之管理費。」
,有原告提出之該次會議之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9-70 頁),該次會議記錄既由原告提出作為證據,其之前並未對其上之記載表示異議,自應認前開會議記錄所載之決議內容為真實,原告嗣後雖主張原告公司代表於會議中係表示「如股東願意不提前贖回,原告公司願意不收取98年10月22日之後管理費」,並非記錄所載「承諾不收本檔98年10月22日之後管理費」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則原告公司之代表楊道明、林世宗既當場承諾不收取98年10月22日之後之管理費,且由前開議事錄討論事項案由⒈之議事經過記載「考量越南盾匯率變動大,加上明年起實施最低稅負制,有部分股東提議提早將本檔結束並於今年年底前將資金結算後匯還」,可認原告未能收取越南IPO 投資公司之管理費,係因原告公司代表楊道明、林世宗於該次股東會之承諾,則原告請求被告洪永聰賠償越南IPO 公司之管理費損失美金2萬4,000 元,即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洪永聰、游梓堯、謝宇泓及臧大年等四人連帶賠償1,165萬9,851元,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被告洪永聰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於98年5 月19日成立美商慧智公司,代客操作下單投資越南股票,並收取自98年6 月15日至同年9 月14日之服務費共計5 萬9,581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游梓堯電子郵件及蘇英孝等五人之帳戶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75-105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被告所得利益5 萬9,581 元作為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被告洪永聰私下向客戶林素華收取代操服務費1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被告游梓堯與謝宇泓之MSN 對話記錄為證,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被告所得利益1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亦屬有據。
⑶至原告雖主張美商慧智公司經營所得收入為1,000 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①原告雖曾主張美商慧智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之活期存款帳戶中,於98年8 月26日所存入之待交票6,905 元為被告競業所得(本院卷二第194頁),然由被告所提出美商慧智公司98年5 月至99年4 月之營業稅申報書觀之(本院卷一第155 頁、第205 至208 頁),美商慧智公司之銷售額為零,自無收入可言,且原告對於被告辯稱前開待交票係屬退稅款支票乙節,嗣後即未爭執,自難認前開金額為被告競業所得利益。
②原告雖請求調閱被告洪永聰、游梓堯、謝宇泓97年1 月至98年10月間之個人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被告洪永聰、游梓堯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主張被告洪永聰除前開蘇英孝、陳郁芳、蔡清雲、曾美蘭、勝雪莉、林素華等六人所收取之服務費外,尚有其他競業所得利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97年2 月19日及97年3 月7 日分別匯入40萬元及100 萬元至被告洪永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訴外人洪天助、洪劉妙二人,乃被告洪永聰之父母,有被告洪永聰之身分證影本可證(本院卷二第99-100頁),而父母與子女間互為調現或互為贈與,應屬人情之常,自難認前開款項係被告洪永聰競業所得利益。
訴外人余念蒙雖於97年4 月8 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洪永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然被告洪永聰於97年2 月12日已先匯款15萬元予余念蒙,此情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56 頁背面、第16 0頁),則被告抗辯該筆匯款係余念蒙為償還之前向被告洪永聰所借貸之款項等語,應為可採,自難認前開款項為被告競業所得利益。
被告臧大年雖於97年8 月6 日匯入8 萬4,000 元至被告洪永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然原告既主張被告洪永聰及臧大年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臧大年顯非被告洪永聰或美商慧智公司之「客戶」。
而原告對被告洪永聰有於97年8 月5 日自其荷蘭銀行之帳戶,將42萬元匯入原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乙節既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6 頁),則被告所辯該筆匯款之源由乃因當時訴外人梁碧霞向被告洪永聰陳稱原告公司營運資金不足,希望股東能挹注營運資金,為此,被告洪永聰請求被告臧大年協助,被告臧大年應允出資8 萬4,000 元,故而於97年8 月6 日將該8 萬4,000 元匯入被告洪永聰之銀行帳戶等語即非無稽,自難認前開款項係被告洪永聰競業所得利益。
訴外人許玉沛雖於98年1 月23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洪永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然被告洪永聰曾於97年8 月8 日自其荷蘭銀行之帳戶匯款25萬元予訴外人許玉沛,有被告洪永聰提出之荷蘭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161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洪永聰抗辯該筆匯款之源由乃訴外人許玉沛於97年8 月間曾邀約被告洪永聰共同成立公司,因此,被告洪永聰於97年8 月8 日自其荷蘭銀行之帳戶匯款25 萬元予訴外人許玉沛,作為公司成立之資金;
惟事後因故公司未能正式營運,經扣除相關費用支出後,訴外人許玉沛乃於98年1 月23日將餘款計15萬元返還至被告洪永聰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語尚非無稽,自難認前開15萬元之款項為被告競業所得利益。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洪永聰於97年7 月14日所存入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之待交票11萬2,320 元,以及98年5 月27日所存入之待交票6 萬7,200 元均屬被告洪永聰為他人提供諮詢、代客操作所收取之服務費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前開待交票均係被告洪永聰之前任職於復華投信時所取得之股票分配之「現金股利」等語,而前開帳戶為被告洪永聰之私人帳戶,其內之款項自非必然與被告洪永聰之競業行為有關,故應由原告就該二筆款項係被告洪永聰競業所得之有利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前開款項為被告洪永聰競業所得利益。
被告洪永聰雖曾自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於97年6 月3日轉帳支出100 萬元、97年6 月4 日轉出90萬元、97年7 月8 日轉出15萬元、97年10月28日轉出200 萬元、97年12月22日轉出100 萬元、98年3 月9 日轉出10萬元以及98年5 月4日轉出150 萬元等多筆款項,然均係存入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6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2-246 頁),是被告辯稱前開款項係用以供被告洪永聰進行各項期貨投資之用應符常情,尚難認前開款項與被告競業行為有何關連。
原告另主張被告謝宇泓新光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有以下多筆存入紀錄:98年2 月5 日5 萬元、98年2 月11日3 萬元、98年3 月5 日5萬元、98年3 月17日9萬4,000元、98年4 月3 日5 萬元、98年5 月5 日5 萬元、98年5 月15日6 萬元、98年5 月27日1 萬5,000 元、98年5 月27日7 萬5,521 元、98年6 月5 日5 萬元,應可推斷被告謝宇泓每月5 日時均會固定受有5 萬元資金流入,當時被告謝宇泓已於美商慧智公司任職,是每月5 日所固定存入5 萬元,應係與美商慧智公司之經營利益相關款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謝宇泓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乃其當時作為投資金融商品之往來銀行帳戶,除98年2 月5 日由被告洪永聰匯入之5 萬元,係被告洪永聰體恤被告謝宇泓突然遭到原告公司資遣,所給予被告謝宇泓之補助,其餘款項或係被告謝宇泓個人原本存款,或係被告謝宇泓於98年3 月間結婚所獲得之紅包禮金,其他存款亦有家人為合資共同投資金融商品所存入之款項,與原告公司無關或原告所稱被告違反競業行為而獲有利益無關等語。
而原告認前開款項為被告洪永聰競業所得,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屬臆測,要難認遽信為真正。
原告復主張被告謝宇泓於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帳戶,有以下多筆存入紀錄:98年4 月8 日10萬元、98年5 月25日10萬元、98 年5月26日5 萬元、98年5 月27日3 萬元、98年6 月2 日2 萬元、98年6 月10日5 萬元、98年6 月18日12萬元、98年7 月8 日5 萬元,亦應係本件被告所獲得之利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謝宇泓在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所存入之多筆款項,均係被告謝宇泓個人原本存款,自其新光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後再存入該元大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或被告謝宇泓於98年3 月間結婚所或獲得之紅包禮金及家人合資共同投資金融商品所存入之款項等語。
經查,被告謝宇泓確於98年5 月26日、5 月27日、6 月2 日、6 月10日、6 月18日自其新光銀行松江分行提領7 萬1,000 元、3 萬元、2 萬元、5 萬2,000 元、12萬元,有被告提出之新光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20 、286、287 頁),則被告前開所辯即非無稽,而原告就前開款項係屬被告洪永聰競業行為所得,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③綜上,尚難認原告主張美商慧智公司經營所得收入為1,000萬元乙節為真正。
⑷原告請求被告「大中華投資經理人協會」會費收入150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洪永聰利用原告公司資源,未經原告公司同意,自行設立「大中華投資經理人協會」,該會成立目的之一為提供投資思維與方向,此亦屬從事投資相關事務,已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該150 萬元之會費收入作為損害賠償云云。
然查,被告洪永聰係於98年8 月31日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籌組「大中華投資經理人協會」,而於98年10月30日始成立該協會,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立案,有臺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 3頁),而由「大中華投資經理人協會」章程第2條、第3條規定觀之,其係以促進大中華地區投資資訊交流及合作發展為宗旨,為一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人民團體,尚難認有原告所稱「提供會員投資證券分析推介服務賺取佣金」之情事。
且依「大中華經理人投資協會」之章程第33條規定,該協會之會員應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然會員所繳納之會費乃屬該協會所有,應專用於該協會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之各項預算支出。
是縱「大中華經理人投資協會」成立後有向入會會員收取入會費,但所收取之入會費既非屬於被告洪永聰之個人收入,該等入會費自與民法第563條第1項所規定「因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之要件不合。
至被告洪永聰雖擔任該協會之理事長,然依該協會章程第22條之規定,理、監事均為無給職,是被告洪永聰亦未因擔任該協會理事長而受有何財產上利益。
再「大中華投資經理人協會」為被告洪永聰所成立,與被告臧大年、游梓堯及謝宇泓等三人無涉,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四人應將「大中華投資經理人協會」所收取之入會費約150 萬元連帶給付予原告,為無理由。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以被告洪永聰競業行為所得利益15萬9,581 元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式:59,581+100,000=159,581 ),而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請求被告洪永聰、游梓堯、謝宇泓及臧大年等四人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理由欄及主文欄,以新聞紙第5 號登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三家全國不分版第一版外報頭各一日,有無理由?⑴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次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
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⑵經查,原告自96年間成立後,即傾力蒐集越南市場投資資訊,並主辦大型研討會,就越南投資看法接受多家媒體專訪,有原告提出之投資趨勢高峰論壇及報導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7-123 頁),被告洪永聰等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卻成立與原告公司同類業務之美商慧智公司,並為人代操股票,被告游梓堯、謝宇泓、臧大年則協助被告洪永聰成立美商慧智公司而與被告洪永聰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等之行為自足使他人或客戶對原告公司之內控存疑、信心動搖,而影響原告在社會上所累積之商譽及信用。
⑶然由原告所提出之投資趨勢高峰論壇及報導內容觀之(本院卷一第117-123 頁),僅係關於越南投資之趨勢及介紹,並無有關本件被告洪永聰另行成立美商慧智公司或其他競業禁止行為之內容,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事有無經其他報紙或媒體予以刊登或廣泛報導,是縱認被告四人前開行為有損於原告之商譽,亦難認本件有將本案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理由及主文欄予以登報之必要。
㈣原告請求被告洪永聰、游梓堯二人返還任職期間所領取之報酬金額283萬5,000 元及137萬6,400 元,有無理由?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洪永聰未全心專注處理委任事務,除幫他人代操外,另行設立與原告公司經營業務相同之美商慧智公司,經原告公司事後發現予以終止委任,其他客戶見原告公司與洪永聰內部發生爭議,提前要求贖回其投資金額,導致原本預計長期投資越南之計畫付之一炬,此為可歸責洪永聰之事由,致委任關係提前終止,洪永聰就其委任關係存續中所受領之報酬,自不得請領,而依民法第548 第2項反面解釋、民法第179條、第227條、226 條、256 條規定請求被告洪永聰返還所受領之委任報酬283 萬5,000 元云云。
惟按報酬給付之時間,應依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未約定者,始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報酬。
而本件原告與被告洪永聰係約定按月給付報酬,此由原告所提出之薪資給付觀之甚明(本院卷一第113 至116 頁)。
而被告洪永聰於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前,擔任新埔東公司、西貢珍珠公司、越南IPO 公司之獨立董事操盤投資,由西貢珍珠公司98年11月11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記載「報告事項㈠代表人報告:⒈經營績效部分:目前資金投入股票市場比率約二成,投資股票扣除管理費用約獲利10%。
但匯率損失約19%共計約損失9 %。
…」,及越南IPO公司98年12月25日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報告事項:目前持股除未發放之SCJ 有償認購股票外均已全數賣出,…,故投資股票部分之投資報酬率約為38.83 %,但考慮匯損後投資報酬率約為19.64 %。
…」(本院卷一第64、69頁),顯見若非匯損因素,被告洪永聰操盤投資之報酬率分別達10%及28%,是被告洪永聰身為上述三家境外公司之負責人及獨立董事,負責處理該三家公司投資越南基金等相關事宜,被告洪永聰在該三家境外公司之職權並不因其遭原告解除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職務而直接受有影響,被告洪永聰亦繼續為上述三家境外公司處理在越南之投資事宜,且該三家境外公司之投資績效亦未因被告洪永聰遭原告公司解除其在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職而有影響。
再據證人黃炯書到庭證稱:「(指三家越南投資公司)每三個月開一次月報,財報另外請越南的資誠管理公司來做,每一季財報出來,洪永聰會找所有的股東來報告這季來的投資現況。
這兩年來洪永聰沒有找我來參加,但有找其他股東來參加。」
等語,可見被告洪永聰確實有依委任意旨操盤並按時提出投資報告予三家越南投資公司之股東,要難認其於98年10月9 日前有未處理受任事務之情形,自不構成給付不能。
至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
之反面解釋,被告洪永聰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云云,然所謂反面推論(反面解釋)之意係指:法律(僅)賦予構成要件A 法律效果R ,R 不適用於其他構成要件。
只有在法定規則明文(或依其意義)包含前述「僅」字,換言之,只有當立法者有意(或依法律目的)將法律效果僅適用於構成要件A 時,反面推論方屬可行。
而由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文字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並無「僅」非可歸責於受任人時,受任人始得就已處理事務部分請求報酬之意,自應認即使可歸責於受任人時,受任人仍得於委任人受有利益之範圍內請求報酬,至於因終止而造成委任人損害時,受任人自應賠償之。
而原告係於98年10月9 日始終止與被告洪永聰間之委任關係,故之前被告洪永聰所受領之報酬,係基於委任關係所受領,至原告所稱被告洪永聰違反經理人競業禁止義務乙節,係屬原告得否行使歸入權或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被告洪永聰因競業所得之利益或致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要難以此即認被告洪永聰所受領之報酬為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游梓堯為原告公司經理,其幫助被告洪永聰為競業禁止之行為,自亦違反忠實義務,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48 第2項反面解釋、民法第179條、第227條、226條、256 條規定請求被告游梓堯返還所受領之委任報酬137萬6,400 元云云,然被告游梓堯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其職銜雖為「經理」,但實際上其僅依原告公司之指示,執行客戶連絡與服務,以及研究越南投資資訊等工作而已,並非有權為原告處理事務並代為簽名之人,已如前述,是其與原告公司之間所成立者顯然應屬「僱傭契約」,而非委任關係,是原告雖於98年10月9 日解雇被告游梓堯,然被告游梓堯於遭解雇前所受領之薪資既係基於其與原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且被告游梓堯亦確實有提供勞務,負責客戶聯絡與服務工作,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至被告游梓堯協助被告洪永聰成立經營美商慧智公司,雖有違受雇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此屬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原告仍須舉證證明其因此所受之損害額,要難以此即認被告游梓堯所受領之報酬為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洪永聰賠償管理費損失100 萬7,3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15萬9,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9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