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重訴,149,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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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潘莉臻
被 告 張俊德
張志榮
張詠偉
李桂即張俊喜之遺產管理人
高張月英
何張月嬌
兼上4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0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八二地號、五八三地號土地( 面積分別為:一○四八點五五平方公尺,三八一點六二平方公尺) 准予分割為㈠如分割方案B 所示標記A 部分,由被告張俊德、張志榮、張詠偉、李桂即張俊喜之遺產管理人、高張月英、何張月嬌、張志仁取得,並分別依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㈡如分割方案B 所示標記B 部分,由原告取得。

㈢分割方案B 所示標記C 部分,由被告張俊德、張志榮、張詠偉、高張月英、何張月嬌、張志仁取得,並分別依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十四分之三、七分之一、七分之一、七分之一、十四分之三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㈣如分割方案B 所示標記D 部分,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由被告張俊德負擔二十八分之一,被告張志榮負擔一一二分之五,被告張詠偉負擔二十八分之一,被告李桂即張俊喜之遺產管理人負擔五十六分之一,被告高張月英負擔二十八分之一,被告何張月嬌負擔二十八分之一,被告張志仁負擔一一二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82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1 ,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被告張俊德、張志榮、張詠偉、張俊喜(張俊喜已死亡,李桂為遺產管理人)、高張月英、何張月嬌、張志仁應有部分,各為28分之1 ,同小段583 地號,原告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被告張俊德應有部分為28分之1 ,張志榮應有部分56分之3 ,被告張志仁應有部分56分之3 ,被告張詠偉應有部分28分之1 ,被告高張月英應有部分28分之1 ,何張月嬌應有部分28分之1 。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75之2條及「台北市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要點」第2條之規定,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整建,包括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限於原有合法建物坐落基地內,並以一門牌一幢為原則,但得為獨立住宅或雙併住宅。

申請雙併住宅應以編有門牌之二幢或二戶以上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

又「臺北市保護區原合法建物申請整建要點」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門牌,限為本要點75年5 月12日頒發實施前已編訂在案者。

礙於上揭相關規定,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不論係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或係採被告之分割建議方案,均有無法完整利用系爭土地之撼,且將使買受人未能於原有合法建築物坐落基地內整建使用,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

再按臺北市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物申請整建要點第4條規定,申請地必須為一宗土地,其建蔽率、建築面積、建築物高度及樓層數,均依管制規則之規定辦理;

地下層得建築一層,面積不得超過建築面積之2 分之1 。

假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將使系爭土地細分,其建蔽率、建築面積、建築物高度及樓層數均將受限,亦無法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

故為促進共有物經濟效益、防止土地細分及有利系爭土地投資規劃,應為變賣共有物,以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再者,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按即附圖分割方案B ),指稱系爭582 地號土地左右兩側有兩個建物,該建物現為被告戶籍所在並持續使用中。

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分割予被告等共有,不僅符合目前使用現況,亦符合兩造未來利用土地之效益。

惟依99年9 月24日勘驗實際情形而言,582 地號土地左右兩側建物,其屋況不符正常一般使用狀況,均係堆放雜物,左側建物結構體不符一般正常使用;

右側建物雖有屋頂遮蓋亦供堆放雜物之用。

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獲分配之土地較原告分配的土地具有坡度,土地利用上有其困難性而有違衡平之原則。

且被告分割取得部分面臨被告所述至善路3 段71巷之大巷道,然原告大部分土地是面臨至善路3 段71巷21弄部分,如要開發,其效益亦將大打折扣,有違衡平原則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之祖產,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特殊感情,希望保留系爭土地予被告等人繼續共有,藉以凝聚家族子孫共同慎終追遠情誼。

且系爭582 地號土地,已有其先父張石定等8 人共有之合法建物,本件逕行變賣亦無助原告進行土地利用。

依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系爭582 地號土地左右兩側建物,占有之土地分割予被告等共有,不僅符合現況,亦符合兩造未來利用土地之效益,且系爭583 地號下臨界之土地,亦為被告同姓宗親所有,將臨界該地之583 地號土地之部分,分割予被告共有,亦有利於家族與宗親共同利用土地。

再者,依此分割方案兩造各自分得系爭土地部分,各自均有臨臺北市○○區○○路3 段71巷之較大巷道,有利於兩造未來有效利用各自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土地應依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按即附圖分割方案B),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割之。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等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82 、58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各4 分之3 ,被告等合計應有部分共4 分之1 。

㈡、被告等願與原告分割,惟被告間仍同意保持共有。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有無理由?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又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非顯有困難,則原告請求採取變價分割,核與前開法律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得變賣共有物」之規定不合,而無足採。

再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582 地號、583 地號土地間,相隔約1 、2 公尺寬之小巷弄,583 地號土地臨至善路3 段71巷,為一斜坡地形,上有樹木及農作,582 地號土地左右兩側有原同小段30011 建號建物原增建物,占有583 地號土地各16.96 平方公尺、13.35 平方公尺,此經本院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復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30011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2 張可佐。

而上開建物為被告之父張石定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本院斟酌兩造聲明,及被告等願繼續保持共有,並審酌土地使用之現況,其上有被告先父與他人共有之原建號30011 建物之增建物,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避免地上物與土地所有分離,應將地上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分割方案B 將張石定共有之地上物占有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應屬可採,且該方案亦使原告所分得之582 、583 地號土地相鄰,對原告往後之利用或處分並無不利。

至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A ,將張石定與他人共有之地上物所占有之土地,分由原告所有,將使地上物坐落之基地與地上物之所有權分離,衍生其他之法律問題,並使兩造取得之土地為他造取得之土地阻斷,而不相鄰,不利於利用。

㈢、準此,依被告共有之意願,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B 為允當。

是以,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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