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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被 上訴人 張俊德
張志榮
李桂即張俊喜之遺產管理人
高張月英
張詠偉
何張月嬌
張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佰貳拾壹萬叁仟貳佰零貳元【算式:(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 小段582 地號土地面積1048.55 平方公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98年期公告現值7100元/ 平方公尺+ 同段583 地號土地面積381.62平方公尺×98年期公告現值2200元/ 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3/4 =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玖萬叁仟捌佰陸拾柒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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