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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春田
林啟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林文財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人應於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即第三人鄭清祥於民國42年間,向第三人李鐘生承租斯時地號為臺北縣大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第51、51-2、122 、131 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訂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
嗣鄭清祥過世,系爭土地買主為順利買受系爭土地,乃與亦為鄭清祥繼承人之林文財協議辦理註銷上開租約登記事宜。
豈料,林文財為貪圖鉅額對價,竟基於侵害鄭清祥其餘繼承人依法繼承之系爭土地耕作權之故意,逕行出具相關文書,辦理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唯一現耕繼承人,進而切結放棄系爭土地耕作權,致侵害鄭清祥其餘繼承人之系爭土地耕作權。
系爭土地耕作權既為鄭清祥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聲請人為訴請林文財賠償損害,即應以林文財以外之鄭清祥繼承人全體為原告,方屬適格,惟聲請人就是否願同為原告乙節發函詢問其等後,如附表所示之人卻未表示意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命附表所示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等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耕地375 租約變更、終止、註銷登記申請書、租約終止協議書、現耕繼承人切結書、耕作權放棄書、鄭清祥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追加原告表示意見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覆意見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發函予附表所示之人就追加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另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號、86年度繼字第162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附表:
┌────┬──────┬─────────────────┐
│ 姓名 │ 身分証字號 │ 住所或居所 │
├────┼──────┼─────────────────┤
│ 李德全 │ Z000000000 │住新北市八里區大崁腳臨32號之3 │
│ │ │居新北市○里區○○路○ 段77號 │
├────┼──────┼─────────────────┤
│ 李太平 │ Z000000000 │住新北市八里區大崛湖7 號 │
├────┼──────┼─────────────────┤
│劉李阿美│ Z000000000 │住新北市○里區○○路○ 段81巷2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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