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重訴,237,2012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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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
  4. 一、民國97年間,原告為投資摩根史坦利(MorganStanle
  5. 二、聲明:
  6.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62,956元及自99年4月6日起至清償
  7.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8. 貳、被告則辯以:
  9. 一、原告從未移轉金錢予被告,且原告未能舉證其所主張之消費
  10. 二、原告未委任被告提領美金220萬元並由被告保管,亦未委任
  11. 三、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美金46萬2,956元。原告
  12. 四、實則,原告自97年3月27日至4月14日匯入美金225萬元至
  13. 五、聲明:
  14.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5.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6.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7. 一、原告自97年3月起借用訴外人LAN公司設於MS公司之系爭
  18. 二、被告擔任訴外人LAN公司之董事。
  19. 肆、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查原告於97年3月27日至4月14日陸續匯入美金225萬元至
  21. 二、關於原告主張兩造就97年9月18日自系爭LAN公司帳戶領出
  22.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物所有權移轉於
  23. ㈡、查原告自承其係向訴外人LAN公司借用系爭LAN公司帳戶,
  24. ㈢、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就97年9月18日自系爭LAN公司帳戶領
  25. 三、關於原告主張原告委任被告處理與MS公司間之糾紛和解及結
  26.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27. ㈡、查⑴原告所提出之LAN公司與MS公司98年5月21日和解協議
  28.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處理與MS公司間之糾紛和解及結
  29.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乙節:
  30.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31.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上開各法律關係終止後,或被告主張兩造無
  32.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亦無
  33. 五、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34.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35.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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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王立中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被 告 周國政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劉允正律師
謝子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增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97年間,原告為投資摩根史坦利(Morgan Stanley)銀行控股公司(下稱MS公司)衍生性金融商品Accumulator (下稱「ACCU」),因香港政府及MS公司均規定該「ACCU」商品一定要有風險承擔能力的法人始能投資承作,當時原告個人名義之法人戶頭開戶來不及,因此與被告商量,由被告代表其擔任負責人之Lanthanides Investment Co. Ltd. (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下稱LAN 公司)出借該公司設於MS公司之帳戶(下稱系爭LAN 公司帳戶)給原告,兩人各自出資、買賣交易MS公司之「ACCU」商品,而原告於97年3 月27日至4 月14日經被告同意陸續匯入美金225 萬元至系爭LAN 公司帳戶,嗣後經被告同意於97年5 月間領出美金81萬元,故原告實際在系爭LAN 公司帳戶之投資款為美金144 萬元、被告則匯入美金351 萬6,327 元至系爭LAN 公司帳戶,用以操作MS公司之「ACCU」商品,雙方各自下單承作、各自承擔損益。

嗣因97年全世界發生金融風暴,原告才發現MS公司於兩造投資之前隱瞞該商品為高風險之事實及其他諸多重要訊息未揭露予投資人知悉,造成交易產生巨額虧損,兩造除先合意委任被告向MS公司交涉於97年9 月18日自系爭LAN 公司帳戶領回美金220 萬元出來以求自保,交由被告個人保管,而後兩造與另一香港投資人並共同委託香港律師處理後續與MS公司釐清權利義務之結算事宜,另被告也曾在台灣委託何兆龍律師處理有關其自系爭LAN 公司帳戶領出並保管之美金220萬元,兩造各應領回多少款項、如何計算分配始合理之相關事宜。

本件被告於97年9 月18日自系爭LAN 公司帳戶領出美金220 萬元,其內包含有原告之本金或保證金,而被告也同意為原告保管,兩造就該自系爭LAN 公司法人帳戶領出之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原告並委任被告處理與MS公司間糾紛之和解及結算事宜,而成立委任關係,惟被告卻於完全未通知原告及徵得原告同意下,於98年5 月與MS公司簽訂協議書,承諾願將其所保管之美金220 萬元,於半年內返還美金148 萬元至原系爭LAN 公司帳戶以彌補MS公司之損失,被告擅自和解及吐回美金148 萬元予MS公司之行為,損害原告之權益甚鉅,但因被告已與MS公司和解並履行,原告也只好承認和解之結果,故本件僅就餘款美金72萬元主張權利。

就被告目前保管由系爭LAN 公司帳戶領出的美金72萬元(即美金220 萬元減吐回給MS公司的美金148 萬元),乃兩造投資款項之餘額,應依每人盈虧計算後返還原告其中美金46萬2,956 元(計算方式如附件),爰依民法第603 、602 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關於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或民法第541條第1項關於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返還所收取金錢及物品孳息之規定(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99年4月5 日前清償,被告迄未清償),或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兩造上開各法律關係終止後,或被告主張兩造無上開各法律關係,則被告持有原告之款項即屬不當得利),請求原告給付美金46萬2,956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62,956 元及自99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從未移轉金錢予被告,且原告未能舉證其所主張之消費寄託事實存在,原告及被告間自不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原告早於起訴狀中自認向訴外人LAN 公司借用該公司設於MS公司之帳戶,足證原告係移轉金錢予訴外人LAN 公司而非被告,可證明兩造並無任何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又依訴外人LAN 公司寄予原告之99年3 月26日存證信函,清楚載明「本公司及乙○○先生從未與王小姐間有任何共同投資或其他任何關係,王小姐僅係單純無償借用本公司帳戶... 」,原告亦未否認該存證信函內容,益徵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

二、原告未委任被告提領美金220 萬元並由被告保管,亦未委任被告向MS公司釐清結算事宜,該美金220 萬元係由訴外人LAN 公司所提領,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

原告所稱之美金220 萬元係由LAN 公司基於公司營運及資金考量所提領,與被告無涉,原告所稱其委任被告與MS公司協調後,經其同意提領美金220 萬元乙節,與原告所提之證據相互矛盾,並非事實,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

三、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美金46萬2,956 元。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確實受到損害,及被告受利益與原告受損害間存在因果關係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僅空口指摘被告應返還美金46萬2,956 元,自無可採。

四、實則,原告自97年3 月27日至4 月14日匯入美金225 萬元至系爭LAN 公司帳戶及於同年5 月間自該帳戶領出美金81萬元,乃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

原告主張之投資爭議當事人為MS公司與訴外人LAN 公司,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與MS公司達成和解,自亦無從據該和解書匯回美金220 萬元中之美金148 萬元予原告。

至原告聲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兩造所使用訴外人LAN 公司共同投資該「ACCU」商品之帳戶(或存摺)97年9 月間之對帳明細表等證據調查,不僅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依法亦無提出之義務。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97年3 月起借用訴外人LAN 公司設於MS公司之系爭LAN 公司帳戶,於香港地區投資MS公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ACCU」。

二、被告擔任訴外人LAN 公司之董事。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代表LAN 公司出借系爭LAN 公司帳戶予原告,原告於97年3 月27日至4 月14日經被告同意陸續匯入美金225 萬元至系爭LAN 公司帳戶,嗣經被告同意於97年5 月間領出美金81萬元,故原告實際在系爭LAN 公司帳戶之投資款為美金144 萬元,而被告則匯入美金351 萬6,327 元至該帳戶,雙方各自下單、各自承擔損益,嗣因97年全世界發生金融風暴,兩造合意由被告向MS公司交涉而於97年9 月18日自系爭LAN 公司帳戶領回美金220 萬元,其內包含有原告之本金或保證金,被告同意為原告保管,故兩造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另原告委任被告處理與MS公司間之糾紛和解及結算事宜,故成立委任關係,惟被告完全未通知原告即於98年5 月與MS公司簽訂協議書,承諾返還美金148 萬元以彌補MS公司損失,就剩餘款美金72萬元部分,乃兩造投資款項之餘額,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計算方式返還原告其中美金46萬2,956 元,是爰依民法第603 、602 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或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6萬2,956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否認被告與原告間有何消費寄託、委任關係,被告亦未對原告有何不當得利;

原告所主張之借用帳戶關係,始終存在於原告與LAN 公司間,與被告個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爭點厥為:兩造是否存有原告所指之消費寄託、委任之法律關係,或被告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茲分別析述如下:

一、查原告於97年3 月27日至4 月14日陸續匯入美金225 萬元至系爭LAN 公司帳戶,又系爭LAN 公司帳戶於97年9 月18日領出美金220 萬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其設於MS公司個人帳戶H7799 號之轉帳明細單(顯示原告於97年3 月27日、3月28日、4 月1 日、4 月14日分別存入美金70萬元、35萬元、70萬元、50萬元,共計美金225 萬元至系爭LAN 公司法人帳戶45-H78001 號)、香港希文法律事務所於97年12月4 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所檢附之由該事務所製作之系爭LAN 公司帳戶爭議事件之事實年表(記載原告於97年3 月27日、3月28日、4 月1 日、4 月14日分別存入美金70萬元、35萬元、70萬元、50萬元,共計美金225 萬元至系爭LAN 公司帳戶,另系爭LAN 公司帳戶於97年9 月18日領出美金22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55、98至99頁)附卷可稽。

又被告為可對外代表LAN 公司之董事乙情,業據被告自承:LAN 公司有兩位董事,被告為其中一位,被告有被LAN 公司授權簽名之權限,另一位董事當被告無法簽名時,也可以代表LAN 公司簽名等語(見本院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LAN 公司與MS公司間之98年5 月21日和解協議書之文末當事人簽名欄,由被告以LAN 公司執行業務人身分簽名等情可佐(見本卷㈠第24頁)。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二、關於原告主張兩造就97年9 月18日自系爭LAN 公司帳戶領出之美金220 萬元,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乙節: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物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成立,須雙方有消費寄託之合意,且須以移轉金錢為成立要件。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就所謂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之經過,陳稱:原告約於97年9 月18日前之2 、3 天,口頭建議被告將系爭LAN 公司帳戶內能領的錢全數領出來,當時約有美金280 萬元,但被告僅提領美金220 萬元,就被告於97年9 月18日所領出之美金220 萬元,其內包含有原告的本金,被告也同意保管,故雙方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云云(見本院10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自承其係向訴外人LAN 公司借用系爭LAN 公司帳戶,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其帳戶之轉帳明細單、香港希文法律事務所製作之系爭LAN 公司帳戶爭議事件之事實年表等證據,均顯示原告於97年3 月27日至4 月14日匯款美金225 萬元之對象,及於97年9 月18日自系爭LAN 公司帳戶領出美金220 萬元之人,係訴外人LAN 公司,而非被告個人乙情(見本院卷㈠第55、99頁背面);

而被告雖為LAN 公司之代表公司董事,惟按公司與其代表人在法律上分屬不同人格,公司之行為不能認即屬代表人個人之行為,尚不能僅以被告係LAN 公司之代表人,即遽認自系爭LAN 公司帳戶領出之美金220 萬元為被告個人所有,而認原告已有移轉系爭LAN 公司帳戶內其金錢予被告個人之事實,更遑論原告亦未就其所謂被告有同意為原告保管金錢之消費寄託合意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至原告另陳稱其於97年3 月27日至4 月14日匯入美金225 萬元至系爭LAN 公司帳戶,及於97年5 月間領出美金81萬元,均經被告同意云云,似主張以LAN 公司名義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實際上為被告個人所有,惟查:原告此節主張,亦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個人曾同意原告自系爭LAN 公司帳戶轉入或匯出前揭款項之情;

又原告雖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命被告提出系爭LAN 公司帳戶(或存摺)97年9 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並主張如被告無故拒絕提出,依同法第345條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云云,然經本件被告辯以該等資料係訴外人LAN 公司所有,並非被告個人所有,被告無提出之義務等由拒絕,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42條固有明文,本件原告命被告提出之系爭LAN 公司交易明細資料,其所有人為LAN 公司,而如前述公司與代表人在法律上分屬不同人格,尚難認該等資料係被告個人所執有,被告以此主張其並無提出之義務,尚非無正當理由,而原告復未再以其他舉證方式提出系爭LAN 公司帳戶之資金流向資料,本院自無從以比對該帳戶之資金流向之方式,究明該帳戶之實際所有人是否為被告個人,準此,原告此節主張,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就97年9 月18日自系爭LAN 公司帳戶領出之美金220 萬元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惟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尚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主張原告委任被告處理與MS公司間之糾紛和解及結算事宜,兩造成立委任關係乙節: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541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前述於97年9 月18日自系爭LAN 公司帳戶領出之美金220萬元中屬於原告之投資款餘額部分交付原告,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前提,盡舉證之責。

㈡、查⑴原告所提出之LAN 公司與MS公司98年5 月21日和解協議書,記載爭議當事人為LAN 公司與MS公司,且被告係以LAN公司執行業務人身分代LAN 公司於文末當事人欄簽名(見本卷㈠第19至24頁),未見任何關於被告個人為原告處理與MS公司間之糾紛和解及結算事宜之記載;

⑵又原告所提出之香港希文法律事務所於97年至98年6 月間之郵件,雖顯示該事務所有受委任處理系爭LAN 公司帳戶爭議事件,並將報告處理進度之文書或帳單寄給被告或其秘書甲○○(英文名URA)(見本院卷㈠第90至100 頁),惟經原告自承:委任香港律師部分是原告自行委任,並非原告委託被告替原告在香港委任律師等語(見本院10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辯稱:被告係代表LAN 公司委任香港律師並由被告秘書甲○○代為聯絡,並非被告自己之行為等語,而證人甲○○亦證稱:原告是與LAN 公司一起委任香港律師處理與MS公司間之投資糾紛事宜,伊印象中被告個人沒有委任,伊不清楚香港律師費如何分擔等語(見本院101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所舉此部分之證據,亦難認與其主張原告委任被告處理與MS公司間之糾紛和解及結算事宜有何關聯;

⑶再原告另提出之98年4 月6 日由被告秘書甲○○代被告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附件為由何兆龍律師所草擬之兩造就系爭LAN 帳戶投資爭議之協議書)、98年6 月2 日由被告秘書甲○○代被告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附件為「給立中之計算表」,記載「從MS匯回220 萬美元」、「立中的部分(26.16%)」等語)、97年12月8 日由被告秘書甲○○代被告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信件標題為「Re: 分配比例」)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4至18、170 至171 頁,及本院卷㈡第27頁),主張被告已自承系爭LAN 公司帳戶領出之美金220 萬元中確有原告應得之投資款餘額等情,惟被告就此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僅為草稿且為何兆龍律師提出之方案,被告並未簽署,更從未同意該協議書草稿之內容,又協議過程須雙方讓步,妥協後之結果無法作為認定本件爭議事實之基礎,再被告寄發電子郵件之起因,係因原告一再騷擾LAN 公司與其代表人即被告,稱LAN 公司於97年9 月18日自系爭LAN 公司帳戶領出之美金220 萬元有其部分,雖LAN 公司及被告明知原告所述非屬有據,但被告基於兩造過去情誼,願私下填補原告與LAN 公司借用帳戶投資所生之部分損失,而與之協議等語。

查原告所提出由何兆龍律師所草擬之兩造就系爭LAN 帳戶投資爭議之協議書,僅為草稿,未經兩造簽名,難認係對兩造有拘束力之法律文書,尚難逕以其上記載內容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而關於該協議書草稿之製作緣由,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何兆龍律師為證,然經何兆龍律師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4 、5 款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3條等規定,以其有保密之義務而拒絕證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039號確定裁定認何兆龍律師得拒絕證言(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039號卷宗),另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秘書甲○○則證稱:上開轉寄之電子郵件上是有伊的電子信箱沒錯,但內容伊現在均沒有印象,因為如果伊有轉寄電子郵件,伊也不會去看附件的內容,伊不清楚有關何兆龍律師的律師費約定如何負擔等語(見本院101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縱確有前揭和解方案,然於無從得悉被告提出前揭和解方案之來龍去脈之情形下,尚難以本質上屬妥協性質之和解方案,遽而推論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原貌,是原告所舉此部分之證據,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處理與MS公司間之糾紛和解及結算事宜,兩造成立委任關係,惟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亦無可採。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乙節: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苟未有受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該他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上開各法律關係終止後,或被告主張兩造無上開各法律關係,則被告持有97年9 月18日自系爭LAN 公司帳戶領出之美金220 萬元中屬於原告之投資餘款部分即屬不當得利,應對原告負返還責任云云。

惟查,如前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寄託及委任關係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自無原告所謂於該等法律關係終止後,被告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問題;

又如前述97年9 月18日自系爭LAN 公司帳戶領出美金220 萬元者為LAN 公司,且無證據顯示該等款項目前為被告個人執有,自亦難認被告就原告所謂該等款項中屬於原告之投資餘款有何利得可言,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亦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6萬2,956 元及自99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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