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蕭一夫與被告蕭陳雀係母子,與被
- (一)先由被告蕭陳雀持被告蕭一夫與其共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 (二)被告蕭陳雀、華金安復明知被告蕭一夫之總財產為原告請
- 二、被告則以:被告蕭一夫因向被告蕭陳雀購買被告蕭陳雀所有
-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八連溪土地部分
- (二)系爭贍養費賠償部分
- 五、綜據上述,被告蕭一夫、被告蕭陳雀以通謀方式,假造債權
-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蕭一夫、被告蕭陳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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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呂貴美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複代理人 何杰陽
被 告 蕭一夫
蕭陳雀
華金安
共 同 趙培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一夫、被告蕭陳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捌萬貳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蕭一夫、被告蕭陳雀連帶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柒拾叁元;
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柒拾叁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蕭一夫、被告蕭陳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蕭一夫、被告蕭陳雀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蕭一夫與被告蕭陳雀係母子,與被告華金安則為舊識。
被告明知原告與被告蕭一夫於民國94年9 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被告蕭一夫所有新北市三芝區○○○○段八連溪小段0000-0000 號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八連溪土地)歸原告所有;
被告蕭一夫尚應給付原告自94年10 月1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共33個月之贍養費新臺幣(下同)3,300,000 元(以下簡稱系爭贍養費)。
且因被告蕭一夫嗣拒不依約履行,原告乃對於上開約定事項訴請履行並分別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159 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期間原告業已對系爭八連溪土地聲請假扣押,被告蕭一夫已失去對系爭八連溪土地自由處分之權利。
詎被告為脫免被告蕭一夫履行債務之責,而為下列合謀行為:
(一)先由被告蕭陳雀持被告蕭一夫與其共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明知被告蕭一夫與被告蕭陳雀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仍由被告蕭一夫於95年10月30日簽發票號0000000 號、到期日95年11月30日、面額26,500,000元、受款人為被告蕭陳雀之本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票字第5164號裁定准許後,即指定系爭八連溪土地為執行標的,向本院聲請依98年度司執字第39284 號執行事件為拍賣,被告蕭一夫於執行程序中亦配合未予異議,以讓系爭八連溪土地為他人拍賣取得,避免被告蕭一夫須履行將系爭八連溪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債務。
後因系爭八連溪土地未經拍定,被告蕭陳雀仍予承受,於99年6 月14日取得登記名義後,旋即於同年月28日基於與被告華金安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登記予被告華金安,翌日再由被告華金安信託登記予被告蕭一夫,致原告因系爭八連溪土地之所有權已由被告華金安所取得無法向被告蕭一夫請求履行而受有損害。
(二)被告蕭陳雀、華金安復明知被告蕭一夫之總財產為原告請求系爭贍養費的總擔保,且其已無資力可購買房地等不動產,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而使原告原可依強制執行程序求償之數額減少,以達到脫產之目的,乃基於與被告蕭一夫間合謀以虛偽買賣之方式,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聲請本院以98年度民執字第45497 號執行事件對被告蕭一夫所有新北市三芝區○○○○段埔頭坑小段17 -4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03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53號7 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忠孝街房地)為強制執行聲請拍賣時,於99年4 月2 日私下與被告蕭陳雀、蕭一夫通謀偽為標買,取得系爭忠孝街房地登記名義,旋於同年月28日信託登記予被告蕭一夫,以脫避原告之追償,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未能獲得系爭贍養費及系爭八連溪土地之給付,共計受有8,091,600 元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9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蕭一夫因向被告蕭陳雀購買被告蕭陳雀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26 號之1 號1 至4 樓之房地(以下簡稱長春路房地)並未立即給付價金予被告蕭陳雀,因此被告蕭一夫以48,000,000元出售長春路房地所有權後,部分用以清償原告所經營、其父蕭敏雄擔任負責人之翰龍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翰龍公司)積欠彰化銀行18,000,000元之債務、稅費3,500,000 元後,剩餘26,500,000元作為被告蕭一夫應給付購買長春路房地之價金。
故被告蕭一夫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蕭陳雀,原因關係確實存在。
又系爭忠孝街房地係被告蕭陳雀與被告華金安協商,被告蕭陳雀將所承受之系爭八連溪土地出賣予被告華金安,被告華金安則同意將系爭忠孝街房地租予被告蕭陳雀,惟因被告華金安購買系爭忠孝街之資金不足,故經協議後,由被告華金安以5,000,000 元向被告蕭陳雀購買,但先僅由被告華金安給付頭期款800, 000元予被告蕭陳雀,餘款則由被告華金安將系爭忠孝街房地與系爭八連溪土地以每月35,000元租予被告蕭陳雀,並以租金抵付買賣價金。
又因被告華金安尚未付清全部價金,但系爭八連溪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華金安,被告蕭一夫復表示可代為處理出售系爭八連溪土地事宜,被告華金安乃同意將上述二房地均信託登記予被告蕭一夫,故也無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蕭一夫因與原告於94年9 月21日所簽立離婚協議書未為履行,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53號判決被告蕭一夫應給付原告3,300,000 元,及自97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一夫應將系爭八連溪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蕭陳雀於98年6 月26日持由被告蕭一夫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8年度票字第5164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執字第39284 號事件對系爭八連溪土地進行強制執行,於99年2 月4 日因未拍定而承受並取得所有權,於同年4 月與被告華金安訂定買賣契約,被告蕭陳雀嗣於同年6 月14日完成系爭八連溪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同年月28日再移轉登記予被告華金安,被告華金安又於翌日信託登記與被告蕭一夫。
(二)爭執事項:被告是否因假造債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連帶賠償原告8,091,6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八連溪土地部分 1、被告蕭一夫、被告蕭陳雀部分 (1)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因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固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尚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但若債務人係與第三人合謀以假造債權方式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其所有遭債權人查封不得任意處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即難謂無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權利之情事,債權人應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其等共同賠償損害。
(2)本件原告主張伊已先行對被告蕭一夫聲請法院假扣押系爭八連溪土地,惟被告蕭一夫竟與被告蕭陳雀合謀假造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對系爭八連溪土地執行拍賣程序,並由被告蕭陳雀承受,出賣予被告華金安,被告華金安復信託登記予被告蕭一夫,致被告蕭一夫應移轉系爭八連溪土地所有權予伊的債權無法實現,而受有損害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1 紙(本院卷一第19頁)、地籍圖(本院卷一第20頁)、簡圖(本院卷一第21頁)、照片8 幀(本院卷一第22、23頁)、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16號假扣押裁定(本院卷一第37頁)、提存所函(本院卷一第38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43、60頁)、拍賣不動產筆錄(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異動索引(本院卷第65至68、136 頁)、繳款通知書(本院卷一第58頁)、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38 至141 頁)、律師事務所函(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聲明書(本院卷一第277 至278 頁)、和解書(本院卷二第119 至121 頁)為證。
被告蕭一夫、蕭陳雀否認有假造債權情事,辯稱:被告蕭陳雀甚有資力,長春路房地為其所購買,係被告蕭一夫、被告蕭陳雀間約定由被告蕭一夫以48,0 00,000 元買長春路房地,但扣除翰龍公司欠款18,0 00,000 元及過戶所生土地增值稅3,348,969 元及其他稅負3,500 ,000元後,故尚積欠26,500,000元,尚未給付予被告蕭陳雀而積欠債務,關於長春路房地被告蕭一夫與蕭敏雄並無任何協議等語。
原告對此則陳稱:被告蕭陳雀並未自娘家分得任何財產,並無財力,長春路的房地係因被告蕭一夫之父訴外人蕭敏雄的父親為第一屆立法委員,才由蕭敏雄購買長春路房地,惟因蕭敏雄具有公務員身分,才將該長春路房地借名登記予蕭敏雄之配偶被告蕭陳雀及女兒蕭麗香名下。
於66年11月23日因翰龍公司需要資金營運,將長春路房地向彰化銀行借貸18,000,000元,惟至94年繳款困難,因而計畫向其他銀行轉貸,但因蕭敏雄及被告蕭陳雀均屆80歲,超過申請門檻,故與被告蕭一夫協議,借用被告蕭一夫之名義登記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23,000,000元,然被告蕭一夫竟嗣違反約定,於95年5 月10日轉向華南銀行貸款28,000,000元,再於96年4 月3日將長春路房地全部出賣訴外人廣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得款48,000,000元。
蕭敏雄迫於無耐,始另立協議,將該48,000,000元扣除中國農民銀行貸款、被告蕭一夫增貸所得5,000, 000元、雜費支出2,000,000 元,所剩18,000,000元,受領其中9,000,000 元,其餘9,000,000 元由被告蕭陳雀受領,並同意被告蕭陳雀贈與被告蕭一夫該9,000,000 元,並無被告蕭陳雀出售長春路房地予被告蕭一夫,被告蕭一夫積欠被告蕭陳雀26,500,000元等語。
(3)經查:長春路房地的所有權實際歸屬情形,原告聲請證人蕭敏雄於審理中即證稱:「(問:被告蕭陳雀的財力如何?)我娶被告蕭陳雀時,他父親及兄弟都沒有工作」,「被告蕭陳雀是家庭主婦,國小好像也沒畢業,他沒有錢」,「一、被告蕭陳雀的娘家沒有分財產給被告蕭陳雀。
二、被告蕭陳雀沒有經營生意的能力」,「(問:長春路的房子是否被告蕭陳雀買的?)不可能,那是我買的,我父親也有幫忙出一些錢。
我那時有買兩間,後來一間被被告蕭陳雀賣掉並將價金拿去借人賺利息,但是後來被倒掉」等語(本院卷一第231 頁背面、232 頁)有關被告蕭陳雀之資力不足以購買長春路房地明確。
又原告所提出全名為「『契約製作人』兼『見證人』兼『目擊證人』聲明書」,見證人欄為江鳳生所簽署之書面載稱:「一、蕭敏雄、蕭陳雀及蕭一夫於94年1 月28日協議,將蕭敏雄及蕭陳雀分別共有坐落於台北市○○路126 之1 號1 至4 樓,及其基地中山區○○段○○段607 地號土地全部,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所有權全部過戶予蕭一夫。
二、當時之所以移轉登記之動機有三:(一)蕭敏雄與蕭陳雀為夫妻關係,蕭敏雄為蕭一夫之父親,蕭陳雀則為蕭一夫之母,基於親屬關係之信任基礎。
(二)蕭敏雄於90年8 月間持上開不動產向彰化銀行抵押貸款1,800 萬元,惟至94年發生繳款困難,因而計畫向其他銀行轉貸,並爭取較低之利率,但因蕭敏雄及妻時年均年屆8 旬,不符申貸規定,故需借長子蕭一夫之名義始得辦理『轉貸』手續。
(三)94年度政府實施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政策,為爭取減免稅捐之『最後機會』,故須儘速辦理借名登記予蕭一夫。
三、三方在尚未辦理借名登記過戶前,為確保蕭敏雄、蕭陳雀之財產安全無虞,遂邀立書人為三方撰寫協議書,載明:第一條名義變更後,非經甲乙方(即母蕭陳雀及父蕭敏雄)同意,丙方(蕭一夫)不得逕自出售,或增加任何借款。
第二條甲乙同意丙方申請銀行貸款金額為新台幣:貳仟叁佰萬元為限。
第八條名義變更及銀行貸款手續辦理完竣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由甲方(即蕭陳雀)保管」等語(本院卷一第277 至278 頁)有關長春路房地係蕭敏雄、被告蕭陳雀借名登記予被告蕭一夫情節綦詳。
證人江鳳生關於上開聲明書之真正,亦證述:「(問:這一份聲明書,請說明經過情況。
)這份本來是要由蕭陳雀與蕭一夫做合約書,這是蕭陳雀要求我來寫的。
合約的內容是過戶的手續尚未啟動前,蕭陳雀告訴我因為蕭一夫有欠蕭陳雀錢及黃金,所以如果房子過到蕭一夫名下,除了要還彰銀貸款以外剩下來的錢要還蕭陳雀」,「(問:『確保蕭敏雄、蕭陳雀之財產安全無虞』,也是蕭陳雀要你寫的嗎?)一、蕭敏雄與蕭陳雀說要確保他們的財產安全無虞,所以要我這樣記載。
二、蕭敏雄說,這房子是他買的但是借蕭陳雀的名字登記,蕭陳雀沒有提到這一點。
三、合約書擬好條文後,我與蕭陳雀、蕭敏雄有簽名,但因為蕭一夫還未簽名,所以將合約書交給蕭陳雀」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有關聲明書確屬蕭敏雄、被告蕭一夫、蕭陳雀間之合意內容無訛。
是上揭聲明書之內容自核屬可據,且從其內容所示,長春路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蕭一夫名下,應非單純涉及被告蕭陳雀之財產,亦與蕭敏雄之財產有關。
再參以原告所提出律師函載述蕭敏雄欲告知被告蕭一夫、蕭陳雀之協議內容:「(一)查時在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本人配偶蕭陳雀陪同長子蕭一夫,前去貴事務所,協商有關『台北市○○區○○路一二六之一號一至四樓』之房地買賣價金分配時,蕭陳雀曾經表示:『基於夫妻財產聯合制之觀念,我同意就房地買賣價金,與蕭敏雄作各二分之一分配』等情。
(二)本人為求取夫妻家庭和諧,及父子關係融洽起見,本人同意蕭陳雀當初之見解,同意與蕭陳雀各分配二分之一,至於蕭陳雀將其所得之二分之一,贈與長子蕭一夫,本人亦表同意。
(三)查長春路房地,以新台幣四八○○萬元,賣給廣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農民銀行貸款二三○○萬元,本應尚有二五○○萬元價金可資分配,但由蕭一夫增貸五○○萬元,悉數據為己有,且價金之頭期款二四○萬元,亦由蕭一夫據為己有。
本人願意退讓,以價金四八○○萬元,扣除農銀貸款二三○○萬元,再扣除蕭一夫增貸後據為己有之五○○萬元,再扣除仲介費等雜費二○○萬元,應尚有一八○○萬元可待分配,本人同意受領其中九○○萬元,其餘九○○萬元由蕭陳雀受領,本人亦同意蕭陳雀將後項部贈與蕭一夫。
(四)查系爭房地之所以「移轉登記」至蕭一夫名下,其法律關係是「借名登記」而已,…」(本院卷一第147 至148 頁)等語有關長春路房地顯未經蕭敏雄之同意即出賣,但為家屬間彼此和諧,故欲協調出賣後價金之分配,而向被告蕭一夫、蕭陳雀要求依該內容分配明確。
核與原告所提出由蕭敏雄、原告、被告蕭一夫間和解書所載:「一、本件和解書,係依據丙方(按:即被告蕭一夫)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指定其長子蕭鈞峰,前往菁華律師事務所,與甲方(按:即蕭敏雄)、乙方(按:即原告)當面溝通之結論,而寫成。
復依據蕭鈞峰所提出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和解書,其內載同意給付甲方新台幣(下同)三五○萬元之『原始架構』,而寫成。
以上為本件和解書寫立之依據(即背景資料),首先說明。
二、丙方同意,將出賣系爭房地給廣信公司(賣價為四八○○萬元,經丙方自行計算後,扣除農銀貸款二三○○萬元,扣除丙方自行增貸五○○萬元,扣除仲介費二○○萬元,扣除三芝房貸二四○萬元,扣除增值稅一六○萬元等款項後,尚餘一四○○萬元),尚餘價金一四○○萬元部分,其中七○○萬元扣除甲方應負擔之違約罰款給付甲方後,現住人甲、乙方同意搬遷,並會同劉衡慶律師將房地『點交』給『廣信公司』受領」等語(本院卷二第119 至120 頁)內容關於分配價金乙節大致相同。
並經證人即律師劉衡慶結證稱:「(問:96年7 月17日的律師函當初是誰請求要做這份函?)蕭敏雄與原告對於賣房子的餘款如何分配一直有爭議,後來有談出初步的結論,初步的結論就是剩餘款由蕭敏雄所主張的1800萬元,蕭一夫所主張的1400萬元,96年7 月30日又將今天庭呈原證和解書做為附件寄給蕭一夫、蕭陳雀及蕭一夫的兒子,96年8 月4 日正式簽原證17的和解書」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明確,原告亦就和解書內容有關金額與律師函不同,亦解釋稱:是因為被告蕭一夫又扣三芝的房貸2,400,000 元、增值稅1,600,000元,所以金額才不一致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亦能合理說明,被告蕭一夫、被告蕭陳雀對於被告蕭一夫尚增加這些費用以及當時為協調蕭敏雄、原告搬出長春路房地故有簽立該和解書亦均不爭執。
足認律師函、和解書之記載內容始為長春路房地賣出後價金之分配歸屬依據。
故長春路房地應非屬被告蕭陳雀單獨所有,且長春路房地於出賣予廣信公司後,剩餘價金之分配除蕭敏雄需取得一部外,被告蕭陳雀亦曾允諾將部分價金贈與被告蕭一夫,並無被告蕭一夫因此積欠被告蕭陳雀債務情事。
(4)雖被告蕭一夫、被告蕭陳雀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辯以:被告蕭陳雀原有資力購買長春路房地,且係被告蕭一夫於95年11月30日以48,000,000元向被告蕭陳雀買受長春路房地後,雙方即合意因部分賣出款將用以清償翰龍公司積欠彰化銀行18,000,000元之債務、稅費3,500,000 元後,均非被告蕭一夫所花用,被告蕭陳雀未向被告蕭一夫催討,合意以26,500,000元作為應清償之金額,始由被告蕭一夫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予被告蕭陳雀等語,並提出購買黃金保單2 紙為證,惟被告蕭陳雀為蕭敏雄之配偶,亦不能排除由蕭敏雄為其所購買之貴重物品,故不能以此證明被告蕭陳雀有獨立於配偶之資力。
又被告蕭一夫、蕭陳雀所述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於100 年3 月31日所提出答辯狀陳稱:「95年11月30日蕭一夫簽發2650萬元之本票予蕭陳雀,因蕭一夫與蕭陳雀約定係以4800萬元買長春路房地,故蕭一夫與蕭陳雀結算:1 、蕭敏雄先生及原告呂貴美以翰龍公司名義所為之借款1800萬元非蕭一夫所花用,應予扣除。
2 、過戶所生之土地增值稅(3,348,969 元)以及蕭陳雀負擔其他稅費等,合計350 萬元,亦應扣除。
3 、因此,蕭一夫向蕭陳雀購買長春路房地應支付2650萬元予蕭陳雀(4800萬元-1800 萬元-350萬元=2650 萬元),但蕭一夫未能支付,故簽發本票予蕭陳雀,作為憑證,…」等情節(本院卷一第321 至322 頁),與其起訴後最先提出之答辯所稱:「被告蕭一夫取得長春路房地所有權時,尚未給付價金予被告蕭陳雀,故被告蕭一夫以48,000,000元出售長春路房地所有權後,扣除呂貴美、蕭敏雄先生以翰龍公司名義所為之借款(1800萬元)、土地增值稅等稅費(約350 萬元)後,雙方始同意以2650萬元作為蕭一夫應給付蕭陳雀之款項並由蕭一夫簽發本票予蕭陳雀」等語(本院卷一第100 頁)關於系爭本票上應給付之金額是在被告蕭一夫賣出長春路房地前抑或賣出後約定,並不一致,已屬有疑。
且衡酌長春路房地係距被告蕭一夫開立系爭本票時95年11月30日後約半年即96年4 月3 日始賣出,有被告所提出附表及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321 至322 頁、325 頁)可稽,故如被告蕭一夫係在賣出後始能確定應給付被告蕭陳雀之金額,則系爭本票實際的簽發日期即與票面所載的發票日期明顯不符。
雖被告蕭一夫、被告蕭陳雀事後更正陳詞謂雙方於交易時即約定48,000,000元,與被告蕭一夫出賣廣信公司的價額完全一致,惟兩次出賣價額完全相同的情形原本幾稀,故不能排除被告蕭一夫、被告蕭陳雀係於事後臨訟修補編造之詞,所述自難為據。
再被告蕭一夫、被告蕭陳雀對於上揭長春路房地的價金均涉及蕭敏雄之分配,應非兩人間單純交易乙節,亦未能舉證推翻之,所辯自不足採,是被告蕭一夫所簽立之系爭本票應無原因債務關係存在。
(5)又查:被告蕭陳雀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原本經原告假扣押之系爭八連溪土地本票裁定並聲請為強制執行,嗣因無人應買,由被告蕭陳雀承受,並出賣予被告華金安等情,有原告所提出拍賣不動產筆錄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16號、96年度執全字第1929號、98年度司執字第39824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足認定。
則被告蕭一夫、被告蕭陳雀顯以無原因關係之系爭本票,利用強制執行程序移轉系爭八連溪土地所有權,致原告關於該特定物之債權無法實現,參照前揭意旨,即屬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被告蕭一夫債權之行為,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蕭一夫、被告蕭陳雀共同負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2、被告華金安部分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華金安於買受系爭八連溪土地後隨即信託予被告蕭一夫,亦參與被告蕭一夫、被告蕭陳雀之合謀行為,亦要求共同賠償。
被告華金安否認參與被告蕭一夫、被告蕭陳雀間的合謀行為,辯稱其係以5,000,000 元向被告蕭陳雀購買系爭八連溪土地,並由被告華金安給付頭期款800,000 元予被告蕭陳雀,餘款則由被告華金安將所拍得忠孝街房地及系爭八連溪土地以每月35,000元出租予被告蕭陳雀,並以租金抵付買賣價金,惟因被告華金安尚未付全部價款,被告蕭一夫表示可代為處理出售系爭八連溪土地事宜,因此始同意將系爭八連溪土地信託予被告蕭一夫等語。
經查:原告關於被告華金安與被告蕭一夫、被告蕭陳雀合謀等情,固聲請證人周曼瑄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華金安之配偶鄭金枝曾向其稱被告蕭一夫、被告蕭陳雀有來找被告華金安談有關借名登記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70 頁背面至171 頁)。
惟證人鄭金枝也經原告聲請到庭證稱:被告華金安從未與其討論房子出租未收租金的事情;
未與周曼瑄談話、且未說過被告蕭一夫找被告華金安十幾次的事情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70 頁、172 頁背面、173 頁),原告並未就周曼瑄之證詞真正更舉佐證以明之,是周曼瑄之證詞已難為據。
原告復質之以被告華金安之財力不足以購買系爭八連溪土地及同時拍得忠孝街之房地,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華金安之所得資料後,卻未針對其內容說明有何不足處,且依被告華金安所述,其僅提出頭期款800,000 元,餘未付的價款均以租金相抵,亦不須過大之資金即可購買,是原告之質疑無法得到被告華金安參與合謀的確信,亦難可採。
參照前述意旨,原告主張被告華金安參與被告蕭一夫、被告蕭陳雀之通謀行為,既不能證明為真實,尚不可取。
3、可得請求之賠償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蕭一夫、被告蕭陳雀應共同賠償原告相當於系爭八連溪土地之價金4,791,600 元,並提出土地鑑定表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3頁),被告蕭一夫、被告蕭陳雀對於該價款為鑑定額,並不爭執。
查:關於系爭八連溪土地係被告蕭陳雀移轉登記予被告華金安,有異動索引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3頁),且被告華金安未參與被告蕭一夫、被告蕭陳雀之合謀,業據其於審理中對於系爭八連溪土地係被告蕭一夫約定給予原告之土地乙節,亦表示不知情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57 頁),原告復未能就其基於通謀之故意與被告蕭陳雀偽為買賣舉證以明,已如前述,是應足認其為善意取得系爭八連溪土地之人,故原告自難再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蕭一夫所有,並向被告蕭一夫請求履行。
因此,依上揭規定意旨,原告以相當於系爭八連溪土地之價額向被告蕭一夫、被告蕭陳雀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贍養費賠償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華金安所拍得系爭忠孝街房地,隨即信託登記予被告蕭一夫,係與被告蕭陳雀、蕭一夫合謀製造假買賣取得,以脫避原告對被告蕭一夫之追償,致原告受有損害,故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被告僅坦認於被告華金安事前有與被告蕭陳雀商議,因被告華金安向被告蕭陳雀購買系爭八連溪土地,頭期款僅為800,000 元,積欠的款項,以將系爭八連溪土地及系爭忠孝街房地租予被告蕭陳雀卻不收租金之方式抵償欠款,否認被告間有何通謀情事。
查:忠孝街房地所有權係被告華金安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聲請對被告蕭一夫聲請本院以98年度民執字第45497 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以2,831,000 元標買取得,此有原告所提出拍賣不動產筆錄在卷足按(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因拍賣不動產程序均須公告周知,公眾均可能在投標期日投標拍得系爭忠孝街房地,因此顯非被告間基於通謀之意思,即必然使被告華金安取得系爭忠孝街房地。
是縱使被告間具有通謀意思,也與被告華金安取得系爭忠孝街房地致減少被告蕭一夫的責任財產,造成原告的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對於被告間係如何以通謀之方式,造成被告華金安只是形式上取得系爭忠孝街房地所有權,被告蕭一夫仍為實質所有權人之結果,亦未清楚主張,僅以被告華金安事後信託予被告蕭一夫,以推認被告間必然有通謀之意思云云,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原告關於被告各別之侵權行為均無法證明成立,其主張顯乏所據,自不足取。
五、綜據上述,被告蕭一夫、被告蕭陳雀以通謀方式,假造債權聲請執行方式,致原告無法獲得系爭八連溪土地特定物債權之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一夫、被告蕭陳雀連帶給付原告4,791,6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310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蕭一夫、被告蕭陳雀連帶負擔2/3 即54,873元,餘由原告負擔。
故被告蕭一夫、被告蕭陳雀應連帶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為54,873元。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蕭一夫、被告蕭陳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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