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捷運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如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淑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捌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