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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張樞森
被 上訴人 張景河
張景芳
張景欣
潘冠儒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元【125,000 (公告土地現值,元/ 平方公尺)×54(占用面積,平方公尺)=6,750,000 (總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叁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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