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重訴,381,20121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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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陳林鶯
被 上訴 人 鄭宏志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 年10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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