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重訴,77,2011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謝明美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陳志偉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佳秀
被 告 章榮昌
黃隆照
黃隆璋
黃隆泰
黃隆偉
劉黃惠渝
黃梨枝
黃則枝
被 告 王彥樺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黃章王
被 告 黃蘇金蘭
訴訟代理人 黃勝正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章榮昌、黃蘇金蘭應自占用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標示K 部分,面積為一百二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前揭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章榮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隆泰、黃章王、黃隆照、黃隆璋、黃隆偉、劉黃惠渝、黃梨枝、黃則枝、王彥樺應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叁元,及被告黃隆泰、黃章王、黃隆照、黃隆璋、黃隆偉、劉黃惠渝、黃則枝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被告黃梨枝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被告王彥樺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章榮昌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壹元。

被告黃蘇金蘭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章榮昌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黃隆泰、黃章王、黃隆照、黃隆璋、黃隆偉、劉黃惠渝、黃梨枝、黃則枝、王彥樺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黃蘇金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被告章榮昌、蘇黃金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章榮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為被告黃隆泰、黃章王、黃隆照、黃隆璋、黃隆偉、劉黃惠渝、黃梨枝、黃則枝、王彥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為被告章榮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為被告黃蘇金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榮泰、黃隆偉、劉黃惠渝、黃梨枝、黃則枝、王彥樺、黃章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列王連評、章榮昌、黃隆泰、黃章王、黃隆照、黃隆璋、黃隆偉、劉黃惠渝、黃梨枝、黃則枝、王大軍、王兩富、王崇慶、周榮生、周連登、周連樹、周宋美、王素嬌、王罔市、王天送、廖恆崇、蘇朝輝為被告,而聲明:㈠被告王連評應自臺北市○○區○○段3 小段71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為340.41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即臺北市○○區○○路573 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拆除及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王連評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3,0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54 元。

㈡被告章榮昌、黃隆泰、黃章王、黃隆照、黃隆璋、黃隆偉、劉黃惠渝、黃梨枝、黃則枝應自系爭土地上面積約為102.23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A2部分即臺北市○○街86巷1 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拆除及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章榮昌、黃隆泰、黃章王、黃隆照、黃隆璋、黃隆偉、劉黃惠渝、黃梨枝、黃則枝應給付原告13萬3,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9 元。

㈢被告王大軍、王兩富應自系爭土地上,面積約為50.92 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A3部分即臺北市○○街86巷1 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拆除及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王大運、王兩富應給付原告6 萬6,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9 元。

㈣被告王崇慶應自系爭土地上,面積約為145.18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A4部分即臺北市○○街86巷2 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拆除及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王崇慶應給付原告18萬8,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04 元。

㈤被告周榮生、周連登、周連樹、周宋美應自系爭土地上,面積約為167.1 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A5部分即臺北市○○街86巷5 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拆除及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周榮生、周連登、周連樹、周宋美應給付原告21萬7,4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94 元。

㈥被告王素嬌、王罔市應自系爭土地上,面積約為200 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A6部分即臺北市○○街86巷5 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拆除及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王素嬌、王罔市應給付原告26萬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78 元。

㈦被告王天送應自系爭土地上,面積約為111.58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A7部分即臺北市○○街86巷6 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拆除及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王天送應給付原告14萬5,2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1 元。

㈧被告廖恆崇應自系爭土地上,面積約為19.83 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A8部分即臺北市○○區○○街86巷6 之1 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拆除及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廖恆崇應給付原告2 萬5,8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3 元。

㈨被告蘇朝輝應自系爭土地上,面積約為49.14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A9部分即臺北市○○街98巷3-1 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拆除及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蘇朝輝應給付原告6 萬3,9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1 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王天送於99年11月18日死亡,而改列其繼承人朱愛蓮、王昱為被告(本院卷三第199 頁),另追加前述房屋之共有人王彥樺、黃蘇金蘭、曾金葉、廖恆崇、王滋鈺(本院卷二第77-1頁、卷三第199 頁)為被告。

嗣撤回對被告蘇朝輝、王大軍、王隆富(原名王兩富)、王連評、王崇慶、王素嬌、王罔市、周榮生、周連登、周連樹、周宋美、廖恆崇、王滋鈺、朱愛蓮、王昱、曾金葉(本院卷二第67頁、第107 頁背面、卷三第20頁、卷三第122 頁、第189頁、卷四第8 頁)部分之訴,並迭為聲明之變更後,終聲明為:㈠被告章榮昌、黃蘇金蘭應自系爭土地上,面積為128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K 部分之地上物(原有房屋業已傾頹失其房屋之性質,下稱系爭地上物)遷出,並將該地上物拆除及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章榮昌、黃隆泰、黃章王、黃隆照、黃隆璋、黃隆偉、劉黃惠渝、黃梨枝、黃則枝、王彥樺應共同給付原告16萬6,6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以下除註明為日本國紀元者外,均同)99年2 月9 日起至同年10月8 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3, 442元。

㈢被告章榮昌應自同年10月9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77 元;

被告黃隆泰、黃章王、黃隆照、黃隆璋、黃隆偉、劉黃惠渝、黃梨枝、黃則枝、王彥樺等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790 元。

㈣被告黃蘇金蘭應自同年11月5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5 元。

核其所為,要屬訴之撤回、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其追加之訴,或與原訴所主張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援引之證據資料相同,或為應合一確定者,揆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共有人共有,惟被告章榮昌、黃隆泰、黃章王、黃隆照、黃隆璋、黃隆偉、劉黃惠渝、黃梨枝、黃則枝、王彥樺、黃蘇金蘭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複丈成果圖所標示K 部分面積128 平方公尺。

嗣被告黃隆泰等9 人於訴訟進行中之99年11月5 日將其應有部分合計3/5 移轉予黃蘇金蘭。

系爭土地確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縱令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為嗣後善意受讓人,亦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原告之應有部分雖有部分設定地上權,但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亦不影響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被告黃蘇金蘭之直系親屬黃勝正、黃正忠、黃正昇、黃瀞儀等人雖為共有人,但渠等在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猶不得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更遑論被告黃蘇金蘭根本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而原告為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自得單獨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原告自由行使權限之範圍,並無權利濫用等語。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而聲明:㈠被告章榮昌、黃蘇金蘭應自系爭土地上,面積為128 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K 部分之系爭地上建物遷出,並將該地上物拆除及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章榮昌、黃隆泰、黃章王、黃隆照、黃隆璋、黃隆偉、劉黃惠渝、黃梨枝、黃則枝、王彥樺應共同給付原告16萬6,6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2 月9 日起至99年10月8 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3,442 元。

㈢被告章榮昌應自99年10月9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77 元;

被告黃隆泰、黃章王、黃隆照、黃隆璋、黃隆偉、劉黃惠渝、黃梨枝、黃則枝、王彥樺應共同給付原告1,790 元。

㈣被告黃蘇金蘭應自99年11月5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5 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黃隆泰、黃章王、黃隆照、黃隆璋、黃隆偉、劉黃惠渝、黃梨枝、黃則枝、王彥樺則以:被告等人之先祖王再添自日據時代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分別興建房屋居住,目前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40/600。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為王再添,王再添死亡後由章國琛繼承,章國琛死亡後再由被告等人繼承,被告等人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自己土地擁有自住房屋,乃合法權利之行使,何來違章建築之說。

而原告土地持份僅80坪,卻要求拆除3 、400 坪之房屋,顯有權利濫用情況。

再從58年1 月份地形圖之房屋坐落分佈及群居情形可知,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互不干涉,顯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縱其他共有人將土地出賣予第三人並不影響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且系爭房屋現已無法居住,被告等人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被告章榮昌答辯除與黃隆泰等人相同外,另補陳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計有92位,被告為共有人之一,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為80/3000 ,如何處分返還土地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知會全體所有權人,復未提及如何要求與權益之分配。

被告章榮昌之父章國琛前於23年7 月間興建系爭房屋時,其他共有人未即提出異議,應屬默認同意,系爭房屋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但原告於78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房屋,當時並未提出異議,而被告於99年10月8 日辦妥房屋稅籍繼承登記,建築面積為7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45 持分,與原告所指建築面積為102.23平方公尺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被告黃蘇金蘭答辯除與黃隆泰等人相同外,另補陳稱:原告於78年5 月間向其前手王榮華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其上已有部分設定地上權,即表示其所購買之應有部分已有默示分管範圍內之土地,應可得知有分管協議存在。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黃勝正、黃正忠、黃正昇、黃瀞儀等人均係黃蘇金蘭之直系親屬,故被告有何無權占有之事實。

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但其應有部分不能設定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應是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經協議所設定,為原告協議分管之特定範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被告則分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就被占用物之所有權存在及被告占用之事實,除被告自認或不爭執者外,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占有為無法律上權源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經協議外,不得任意圈占共有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否則對於他共人仍屬無權占有。

而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固仍繼續存在,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如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應認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協議成立時間於98年1 月23日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前者,依該條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共同同意達成協議方得訂定之,其協議之方式,雖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㈢本件被告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所本之權源,或稱為土地共有人,或稱有分管契約而有權使用。

惟查: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編定為大加內堡後山坡庄678 地號,面積為47公畝91公釐,由王再添、王得枝等8 人共有,該土地上現有之系爭地上物原為房屋,嗣王得枝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昭和四年移轉登記予王朝榮與王榮華二人,王榮華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0/600於78年12月6 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王再添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0/600,於王再添死亡後,由章國琛、黃王月里繼承,章國琛、黃王月里死後,再由除被告黃蘇金蘭以外之其餘被告繼承,但該房屋業已傾頹多年難以進入,亦未供居住使用,顯失其原來經濟上之目的及不動產之性質,應屬動產,其所有權之處分無庸再經登記,而被告黃隆泰、黃章王、黃隆照、黃隆璋、黃隆偉、劉黃惠渝、黃梨枝、黃則枝、王彥樺等人,復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99年2 月5日將渠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蘇金蘭之配偶黃勝正及親屬黃正忠、黃正昇、黃瀞儀,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80/27000 ,被告黃蘇金蘭則因買賣自被告黃隆泰、黃章王、黃隆照、黃隆璋、黃隆偉、劉黃惠渝、黃梨枝、黃則枝、王彥樺等人受讓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5 等情,有繼承統表(本院卷二第122 頁)、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二第123 頁、卷四第135 頁以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三第25頁以下)、異動索引(本院卷三第62頁以下)、戶口名簿(本院卷四第129 頁以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函附房屋移轉情形表(本院卷四第67頁以下)等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及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鑑定繪製如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

⒉原告為系爭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物之原共有人雖均為該土地之共有人,但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無論占用面積以所有權應有部分換算是否超過,均不能認為即屬有權占用。

考之系爭地上物原為章國琛所建房屋,依稅籍資料顯示起課時間時間為23年7 月,堪認該房屋當為斯時之前所興建。

除被告黃蘇金蘭以外之被告雖稱:當時各共有人均在該處群居而無異議,應認同意使用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四第129 頁以下)、地形圖(本院卷四第126 頁)、土地登記簿(本院卷四第135 頁以下)、門牌證明書(本院卷四第128頁)為證。

但所引據之上開證據,僅得證明王再添及其繼承人章國琛,有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雖部分共有人之住所地址亦同在臺北市○○區○○路鄰近巷弄內,但包括王塗獅、王潤翠、王鵠、王埤、王琴、王朝榮、王榮華、王進益、王進義、王進參等人是否亦同居住該處,及對於章國琛在該處建屋是否為全數共有人知悉等節,則無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徒以系爭地上物原來房屋在該處建立時久,他共有人未曾爭執,率予推認有經其他共有人默示同意使用土地之事實。

況依據系爭地上物原來房屋之稅籍登記,顯示原登記之建物面積僅有78.7平方公尺(本院卷三第171 頁),然該地上物現在占用面積已擴大至128 平方公尺,遠逾原用之面積尤見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是否自始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有可議。

⒊被告雖均抗辯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所執情狀,除房屋長期存在之事實外,並略引王榮華曾經為第三人設定地上權一節為其佐據。

然系爭土地上占用情況紛亂,除王姓、黃姓人士所居住使用之房屋外,其上尚有葉姓、蘇姓、白姓、張姓、吳姓、周姓、曾姓、盧姓、鄭姓等人士居住使用之房屋占用土地,另尚有無人使用之部分空地,土地上之房屋結構包括鋼筋混凝土造、磚造、鐵皮構造及木造不一,此有現場略圖(本院卷二第120 頁)及地形圖(本院卷二第132 頁)可憑,且經本院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08 頁以下、第137 頁以下),足認土地上建物非必均屬共有人所建,建造時期不一,占有使用權源可議。

另參核由訴外人周榮生等人所提出於昭和7 年7月7 日簽立之賣渡證書(本院卷第113 頁以下)與賃貸借契約書(本院卷二第116 頁)顯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王炳煌,曾於昭和7 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予周添福,並將坐落基地不定期限出租予周添福,可知占用系爭土地之人,非均為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以所謂共有人群居分占系爭土地無異議而分管云云,已與事實不符。

而地上權之設定,除意定法律行為取得外,尚有因法定或時效而取得者,其為後者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18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即地上權非必經當事人合意申請設定,而現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地上權共有人為葉明進、尤利春及葉怡廷之地上權,義務人雖登記為王榮華或王榮華移轉與原告,但該等地上權登記面積僅各為44.52 平方公尺及22.78 平方公尺,合計為67.3平方公尺,遠低於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232.06平方公尺,且設定登記地上權之所在位置不明,系爭土地復曾於80年5 月4 日經為分割登記,因分割而增加之地號為同小段717-2 、717-3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面積亦自原4791平方公尺減為3841平方公尺,自不能逕以此地上權登記,認定有被告所稱之默示分管,此再參照上述葉明進等人所設定之地上權,在土地登記簿上,原均無義務人之記載,且系爭土地上之現存地上權登記,尚有多筆,土地登謄本上之設定義務人均記載為「(空白)」,可知葉明進等人之地上權設定義務人登記為王榮華之原因,非必出於王榮華之同意而設定,非得推證王榮華基於分管而有權單獨為權利人設定之。

況地上權為占有使用土地之用益物權,其設定與應有部分之抵押權設定不同,應認屬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於64年7 月24日土地法第34條之1 增訂前,依據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否則於未經他共有人承認前,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分管契約尚非土地登記上得據以認定共有人有權單獨設定地上權予第三人之依據,是於此既無證據證明該等地上權登記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更不能因此論斷共有人間必有分管契約關係存在,縱果葉明進等人之地上權設定為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者,因其原因多端,亦難推論確因王榮華本於分管契約有權占用設定地上權之土地而同意,被告抗辯依據地上權設定情形,可以推認有分管契約存在,尚乏憑據,亦不得認定有此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

⒋原告就系爭土地係於78年5 月22日受讓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而該土地上占用情形紛亂,尚有非共有人占用之情形,且原來地上權登記情形,未註明係王榮華所設定,地上權登記亦不能推認有分管契約存在,嗣葉明進等人又係分於80年、82年、92年及96年間方才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客觀上難認原告可得知悉有被告所指之分管契約存在,縱有分管之事實,原告亦不受拘束,被告不得以分管契約之存在對抗原告,仍屬無權占用。

㈣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

共有人之一部無權而排除他共有人之使用而占用共有土地者,其他共有人得依據上揭民法規定,訴請排除妨害,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章榮昌、黃蘇金蘭所共有,該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標示編號K 部分、面積128 平方公尺之土地,業據本院囑託地政機關鑑定而繪製如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無誤,被告章榮昌以稅籍登記之面積,抗辯原告主張占用土地之面積有誤,為不能採取。

而被告中固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者,但然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援引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章榮昌、黃蘇金蘭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後,將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所依憑之法律上基礎訴,為法律所賦予之合法權利,且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並請求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不能以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若干,評斷為權利濫用,被告抗辯原告所為係屬權利濫用云云,要非可採。

㈤第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著有判例可循。

本件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洵無不合。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先後以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就占用之該部分土地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因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依據上開規定,即應償還其價額。

而被告等人雖於接續共有系爭地上物,但不當得利應按各人得利為計算之基準,無共同或連帶可言,自應按其就系爭地上物權利之比例,分別核計各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

本院審酌:⒈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例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

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⒉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以返還不當得利,參諸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臺北市南港區轄內,系爭地上物為業已傾頹之房屋,現已無法居住,並遭障礙物阻礙致進入困難,處在臺北市○○街巷弄內,周圍為14層及5 層建築,鄰近後山埤站,步行約費時1 分鐘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9 頁),堪認系爭土地位在商業繁榮之區域。

本院審酌此等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項,及如附件計算書所載系爭土地自93年1 月1 日至今之申報地價金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價額年息4 %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依系爭土地及被告使用之現況而論,尚屬過高,其超逾部分,即屬不能核許。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應均如附件計算書所示。

八、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訴請移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及不當得利,應認於其請求被告章榮昌、黃蘇金蘭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標示K 部分、面積128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併其請求被告返還各給付如計算書所載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就上開原告之訴應予准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其訴經駁回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計算書:
一、系爭土地面積為3841平方公尺,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0/600,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3萬4,873 元,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4 萬1,358 元,自99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4萬8,404 元,按此計算系爭地上物占用該土地面積128 平方公尺之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為446 萬3,744 元,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529 萬3,824 元,自99年1 月1 日起迄今,為619 萬5,712 元。
二、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於共有期間之所有權比例,各為被告章榮昌2/5 ,被告黃隆泰、黃章王、黃隆照、黃隆璋、黃隆偉、劉黃惠渝、黃梨枝、黃則枝、王彥樺共有3/5 ,換算不當得利之比例各為1/15,被告黃蘇金蘭自前述被告黃隆泰等9 人受讓取得所有權比例亦為3/5 。
三、原告對被告章榮昌、黃隆泰、黃章王、黃隆照、黃隆璋、黃隆偉、劉黃惠渝、黃梨枝、黃則枝、王彥樺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占用期間,為自94年2 月9 日起至99年11月4 日止,對被告王蘇金蘭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占用期間,則為99年11月5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四、本於上述計算之基礎,爰核計各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如后:
㈠被告章榮昌部分:
⒈自94年2 月9 日起至99年10月8 日止部分:
⑴自94年2 月9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部分,為1 年又242 日,金額為7,918.15元:0000000x4 %x (1+242/365 )x2/5x40/600=7918.15 。
⑵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部分,為3 年,金額為1 萬6,940.23元:0000000 x4%x 3x2/5 x40/600 =16940.23。
⑶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8 日止部分,為281 日,金額為5,087.83元:0000000x4%x281/365x2/5x40/600 =5087.83 。
⑷合計為2 萬9,946 元(不滿1 元以下四捨五入):7918.15+1 6940.23 +5087.83=29946.21
⒉自99年10月9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部分,每月金額為551元(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0000000x4 %÷12x2/5x40/600 =550.72。
㈡被告黃隆泰、黃章王、黃隆照、黃隆璋、黃隆偉、劉黃惠渝、黃梨枝、黃則枝、王彥樺各人部分:
⒈自94年2 月9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部分,為1 年又242 日,金額各為1,319.69元:0000000x4 %x (1+242/365 )x1/15 x40/600 =1319.69 。
⒉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部分,為3 年,金額為2,823.37元:0000000x4 %x 3x1/15x40/600 =2823.37 。
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4 日止部分,為308 日,金額為847.97元:0000000x4%x308/365x1/15x40/600=929.45。
⒋合計為5,073 元(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1319.69+2823.37+929.45=5072.51
㈢被告黃蘇金蘭自99年11月5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826 元(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0000000x4 %÷12x3/5x40/600 =826.09。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