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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能保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冠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修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台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立
被 告 陳盛鍾
邱子溢
鄭敏妃
楊明深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被 告 李美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元立為被告台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台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盛鍾,嗣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變更登記為王元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自應由王元立為被告台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而兩造迄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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