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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8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莊政文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宋豪峯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0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宋豪峯(下逕稱債務人)所領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3 萬6000元應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又其年僅32歲,過去曾領取月薪4 萬餘元,今卻長期僅以每月賺取2 萬2753元收入而滿足,實難謂已盡全力償還債務,等情,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取決於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
又債務人日後收入是否得以增加,亦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
是為避免更生方案有不能履行之危險,仍應以目前實際之收入情形為準,債務人過去收入如何及日後收入能否增加,均無由據以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基礎。
另「年終獎金」係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往往取決於雇主對受僱人工作表現之主觀評價、當年度經濟狀況,未必為受僱人必然取得之收入,更生方案縱未將年終獎金列為清償來源,亦無不當,非得以此遽認更生方案有欠公允。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雇主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德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民國99年3 月至100 年1 月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足憑(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0 號卷第91頁,第102至107 頁,第116 、117 頁)。
而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列不得認可之事由,且已考量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任職於長德公司為客戶服務員,自99年4 月至100 年1 月實領之平均月薪為2 萬2734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6000元後,僅餘1 萬6734元供債務人每月生活及與另2 名扶養義務人分擔母親扶養費之用。
上開費用已低於以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100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794元,及依財政部扶養免稅額計算扶養費每月6833元,債務人應分擔2278元,合計1 萬7072元,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債務人並同意以法定最長之8 年清償期為清償,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
四、債務人自99年2 月起任職於長德公司,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2 萬2734元,業如前述,據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其投保薪資最高為2 萬8800元,最低為1 萬7280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2 號卷第60頁),則債務人現職之月收入應與債務人能力相符,並無惡意減少工作報酬或消極不增裕收入之情。
又年終獎金既屬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本非債務人必然能取得之收入,況債務人已提出其中2 萬元用於清償,所餘1 萬6000元用於年節特別需求,應屬社會生活基本必要支出,衡情尚屬合理,非得以此認定債務人未竭盡其力清償。
從而,異議人執上開各節質疑本件更生方案之公正性,顯無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
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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