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10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可欣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涼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游湘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可欣邀同張涼鈴、游湘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26日同債權人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壹紙,借款額度總計新臺幣80萬元整。
陸續撥貸並依約自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還本付息。
(二)詎債務人張可欣自應還款日(民國100年1月1日)起尚餘欠新臺幣184,325元整仍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依契約按期繳款。
債務人張涼鈴、游湘燕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約據所訂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居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