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司促,11609,201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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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16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連鴻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相對人連鴻山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3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 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
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
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
准貸款額度五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
約定事項第七條)。
(二) 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至95年04月06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53396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
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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