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司促,11626,201107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16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張文雅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達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零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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