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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16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聶家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0年度司促字第11660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聶家琦 │自民國99年7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
│ │28020 │ │月1日起 │ │六一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聶家琦 │自民國99年8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8020 │ │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借款人(案外人)湯曼伶於民國93年間邀同案外人聶真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2萬8,020元整。
約定自借款人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分12期,按月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借款人(案外人)湯曼伶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2萬8,020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案外人聶真真於民國97年6月6日死亡,債務人聶家琦依民法一一三八條規定為繼承人,且未依民法一一七四條之規定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一一四八及一一五三條之規定,債務人聶家琦應於其被繼承人聶真真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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