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司促,11733,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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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17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鄒柏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具立借據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50 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16日起至100 年11月16日止,借款期間7 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第一個月起至第
六個月止採2.68% 固定計息,第七個月起至第十二個月止採2.88% 固定計息,第二年起依聲請人公告指標利率加1.75% 〈目前為3.28% 〉機動計息。
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料前開債務人於民國100 年4 月16日起,即未依約定償還借款本息,尚欠本金48.279元暨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條款約定,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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