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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19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華宸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三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相對人華宸溢於民國99年7 月5 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2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38 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
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94005元整自民國100 年0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3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 年0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
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 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9400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
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
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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