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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19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林君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傅希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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