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小上,36,201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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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張鈴敏
被上訴人 士林御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凱婷
訴訟代理人 徐志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小字第3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坤成,於訴訟繫屬中接續變更,最後變更為詹凱婷,嗣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01 年10月1 日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8 頁),並有委任狀、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 、181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所載原審法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命被上訴人提出證據,卻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0 年4 月8 日及11日由法官助理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證據,並採為原審判決之證據,原審判決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等語,堪認其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前開法條規定,核其上訴自屬合法。

四、次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

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

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且縱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或上訴審審理中始為承認,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聲請支付命令時,法定代理人為林坤成,嗣於100 年1 月1日起方改由劉興露擔任,雖仍由前任法定代理人林坤成出具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台北市政府函、委任狀(原審卷第9 、27頁、本院卷第58頁),然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之100 年8 月17日、101 年10月1 日,業經被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劉興露、詹凱婷重新出具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此有委任狀(本院卷第56、189 頁),顯已承認前開由欠缺法定代理權之林坤成所為之訴訟行為,依前開說明,應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故本件起訴(支付命令聲請時)及訴訟繫屬期間,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均屬有效,因而上訴人主張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士林御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第108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為上訴人所使用,系爭停車位為大車位可停2輛車,上訴人依社區規約應向被上訴人繳納汽車停車管理費用,惟上訴人自98年秋季起即以各種理由拒絕繳納第二輛車牌號EU-1731 號自用小客車管理費,迄至99年冬季止共積欠6 季共新台幣(下同)7200元之停車管理費,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追繳其所欠繳之停車管理費,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御花園社區住戶規約及停車場管理清潔費繳交辦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停車管理費7200元。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00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均按期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卻執意向上訴人收取第二輛車之管理費,上訴人配偶雖偶爾在系爭停車位停放車輛,惟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得向上訴人重複收取管理費。

按公寓管理費一般均按公寓之戶數或面積收取,未有按住戶人口數收取者,同理,停車位之管理費亦應按車位收取,而非依使用之車輛數收取。

被上訴人雖稱依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得向上訴人收取兩份管理費,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及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並無權決定管理費之收取標準,被上訴人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決議均屬無效,其逕自決定按車輛數收取管理費,於法不合。

縱被上訴人之決議有效,亦僅能於決議後生效,不能溯及自98年秋季生效,況且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之第2 輛汽車,並非上訴人所使用,亦不應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陳依社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僅授權關於收費之方法等細節,並未授權被上訴人決定收費標準。

又依被上訴人98年3 月修訂之住戶管理施行細則第5條第2款規定係以「每個汽車位」每季收1200元,上訴人停車並未占用公共空間,依規定每季僅需繳費1200元。

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公告係依據98年3 月修訂之住戶管理施行細則,如該細則係於98年3月修正,為何遲至99年10月25日始公告,縱該公告為真實,既於99年10月25日始公告,應自公告後生效,溯及自98年3月生效即不合法等語。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之規定,係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用以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法源依據,但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則法無明文,且依前開條文後段之文義解釋,顯然關於管理費收取標準等事項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規定決定之。

復遍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均無明文規定管理費收取標準,必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之強制規定,況依同條例第36條第1款、第13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以及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因此,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授權由管理委員會決定管理費收費標準,管理委員會依此執行並決定管理費收費標準,自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

(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社區98年3 月12日修訂之規約(原審卷第42至46頁),第10條第3 點即規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可徵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制訂之規約業已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

參照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間修訂之住戶管理施行細則(原審卷第37至38頁),亦於第5條管理費用之收繳部分,明文規定包含住戶及停車場管理費等收費標準,可徵被上訴人係依據前開規約第10條第3 點之授權規定決議制訂管理費收費標準無訛,而被上訴人決議制訂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應屬合法。

況且,上訴人、其他社區住戶及停車位使用人亦均按前開被上訴人制訂之收費標準繳納住戶管理費及停車位管理費(指第1 輛汽車部分),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社區管理費收費明細(原審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68至70、75至77頁)在卷可稽,益證前開管理費收費標準係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承認者至明,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決議管理費收費標準係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尚無可採。

(三)察以被上訴人98年3 月修訂之住戶管理施行細則第5條第2款「1.每個汽車位每季收1200元,機車每輛每季收400元。

2.有大車位停二輛汽車者,或是自用或是出租,多少侵入公共空間,故每季停第二輛車收3600元。」

之規定,乃將每個汽車停車位每季收取管理費原則,置於第1款,例外就每個汽車停車位停放2 輛汽車者,該第2 輛汽車收取管理標準訂為第2款,因此,依前開規定之文義,應解為每個汽車停車位停放1 輛汽車者每季收1200元,若停放第2 輛汽車者則每季應加收管理費,自非僅以「停車位」為基礎收取管理費而已,因此,上訴人主張依前開規定係以「每個汽車位」每季收1200元,不得加收第2 輛車管理費云云,尚乏所據。

(四)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前揭住戶管理施行細則,遲至99年10月25日公告,不得溯及自98年3 月生效云云,參照前開規約第6條第6款固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事項,應做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公告之」(原審卷第44頁),準此,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修訂之住戶管理施行細則關於加收第2 輛汽車之停車場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決議,自應於做成決議後15日內公告。

然衡之前開住戶管理施行細則第5條第2款規定之停車位管理費係按季收取,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收費明細(本院卷第33至35、68至70頁),亦然,換言之,前揭施行細則修訂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於98年夏季已開始實行,被上訴人乃按季收取,而上訴人僅繳納第1 輛汽車停車位管理費,並自98年秋季起拒絕繳納第2 輛汽車管理費,堪信前開施行細則修訂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應已依前開規定公告,上訴人因知悉而拒絕繳納。

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所為之公告(原審卷第31頁),僅係就前揭施行細則第5條第2款第2 點規定有關第2 輛汽車管理費收費標準,再為說明,並區分大車位及商店車位有無侵入公共空間,限縮收費標準而已,故前開公告顯非前揭施行細則修訂後所為之公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

(五)至上訴人主張其僅偶爾將第2 輛汽車停放於108 號停車位內云云,然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顯然上訴人確有停放第2 輛汽車,業已合乎前揭施行細則第5條第2款第2 點之規定。

又被上訴人乃依據前開施行細則第5條第2款第2 點規定以及前開99年10月25日公告所示之限縮標準,向上訴人收取第2 輛汽車停車位管理費每季1200元,經核對前開公告,顯然係認上訴人所使用之第2 輛汽車未侵入公共空間,而收取每季1200元管理費,故上訴人主張其未侵入公共空間一節,要無影響。

(六)被上訴人依前開施行細則第5條第2款第2 點之規定,向上訴人收取自98年秋季起至99年冬季止,每季1200元,合計6 季7200元,上訴人拒絕繳納,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13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427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 日內繳納,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891號卷第31頁背面),因此,被上訴人請求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揭施行細則第5條第2款第2 點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200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並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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