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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4號
債 務 人 李位育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自同年月12日下午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291,441 元,已按比例分配各普通債權人(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卷二【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32頁)認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而於100 年10月25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每月應領薪資6 萬0,800 元,確有固定收入乙節,有水利處100 年1 月至101 年1 月員工薪資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54 至192 頁)。
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95年10月至97年9 月)之可處分所得包括之薪資,共計44萬9254元,有其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轉帳明細表、債務人101 年3 月8 日陳報狀、本院101 年3 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計算式:景瀚營造有限公司241,900 元+ 水利處82,354元+ 成豐綜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成豐營造)40,000元+ 世豐國際建築開發股份有限(下稱世豐建築)85,000元= 44萬9,254 ;
詳見附表),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9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83 、201 、202 頁、本卷第228 至第249 頁、263-264 頁)。
另更生前2年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雖陳報聲請為48萬1200元,平均每月為2 萬50元【計算式:481,200 ÷24=20,050 】、3 名子女之扶養費27萬元(見本院99司執消債更第2 號卷第321 頁)。
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於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於評估債務人之清償債務能力時,尚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
依債務人所陳之家庭狀況,與一般人之家庭無異,然其所陳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與內政部所公佈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系爭生活費)支出相較,顯有偏高,是其必要生活費用,應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列計,共計34萬9071元【計算式:14,377x3+14,881x12+14,152x9=349,071 】。
另就應受扶養義務人部分,因債務人就李○○、李○○、李○○3 位未成年子女陳報之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必要生活費為27萬元,與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37萬1393元【計算式:14,377×3 ×2+14,881x12 ×2+14,881×9 ×2(李○○、李○○部分)+14,377×3+14,881×3 (長女李○○79年生,96、97年度分別有138500元、196034元收入,故僅前6 個月應受債務人扶養,見消債更卷第205 、206 頁)=742,785 ;
742,785 ÷2=371,393 元】相較,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自應以債務人陳報之27萬元列計。
從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應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不足169,817 元(計算式:449, 254- 349,071-270,000=-169,817元),顯未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91,441 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無同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之情事。
三、至債權人雖另主張㈠依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資料,債務人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未能量入為出,負債比例與其收入不相當,逾越通常生活所必需之開銷甚劇,有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㈡債務人有隱匿宏利人壽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及結構耐震設計概論(下稱系爭著作)之版稅。
㈢債務人長女李○○於98年仍在學中,薪資收入卻高達358,873 元,不符社會常理,認應係債務人之任職公司將債務人應得薪資匯入李○○名下,足認債務人有故意就財產及收入狀況為不實之記載及隱匿。
㈣再依債務人之送達代收人資料可知,債務人尚有能力委任代辦公司聲請清算,卻無力清償債務,如本院准予免責,對債權人實非公允,將使免責制度遭到濫用。
㈤債務人於95年7 月1 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辦理留職停薪,在龐大負債之經濟壓力下卻改任職於低收入之民間企業,全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方案,故本院應依其原本留職停薪之職務本薪計算其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故債務人應受裁定不免責等語。
四、惟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五、查㈠依債務人消費明細,除學貸保證債務外,其餘債務發生在90年至95年8 月間,並非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所為,而保證債務亦非屬因消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故債務人並未該當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事由。
㈡系爭保單至101 年3 月29日之解約金為0 元、系爭著作於89年8 月後即未有後續再版發行,且債務人僅於89年間領有15萬元之稿費,此分別有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 年4月5 日函、天一補習班及天佑出版社於101 年4 月10日及1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卷第320 、342 、346 頁),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就此部分並無財產收入,故伊並未就財產狀況為不實之記載。
㈢又債務人之女李○○於98年6 月至12月間確實於何仁群建築師事務所(下稱何仁群事務所)擔任設計助理、97年9 月至99年3 月間於世豐建築擔任繪圖短期派遣工、98年1 月至6 月間於康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加油站)從事加油工作人員、98年間在成豐營造擔任臨時工按件計酬,此有李○○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何仁群事務所101 年4 月5 日陳報狀、世豐建築同年月10日陳報狀、康寧加油站同年月9 日陳報狀、成豐營造同年17日陳報狀在卷可考(本卷第322 、334 、339 、341、348 頁),故並無債權人所稱係債務人之任職公司將債務人應得薪資匯入李○○名下之情事,債務人並未隱匿財產,故本件亦不該當同條例第134條第7 、8 款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事由。
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是否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協助或另經由代辦公司聲請,端視債務人是否符合法律扶助之要件及端視債務人個人需求考量,與應予免責之要件無涉。
非謂債務人不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即有違背常理或對債權人造成有不公允之情事。
況經代辦公司協助聲請更生或清算亦不該當本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㈤末按債務人是否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方案,並非法院審酌應否不予免責所應考量之要件。
且據債務人稱,伊自91年起向各債權人辦理信用貸款,於94年發生財務危機,伊任職之公務機關陸續收到法院之強制執行命令,致伊不得已離職(本院卷第53頁)。
故債務人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是否可歸責,尚非無疑。
縱認債務人因可歸責而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亦不該當本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是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故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為重建消費者經濟生活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尚乏證據足證債務人之負債,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若不予免責,尚嫌過苛,應予債務人免責,以謀求其經濟生活之更生。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而應予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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