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監宣,201,2012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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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劉馬利
相 對 人 劉楊澤芬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自97年12月13日起罹患極重度失智症,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爰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云云。

二、本院為認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態,經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安排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惟因聲請人未繳納相關鑑定費用,嗣經本院於101年2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鑑定費用,該裁定業於101 年2 月1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逾期迄未補正,依法本院即不為該項鑑定行為。

惟僅憑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尚無從判斷相對人目前是否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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