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監宣,262,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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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謝秋芳
相 對 人 易順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易順成(男、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秋芳(女、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易平(男、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易順成之監護人。

指定易明(女、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易順成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秋芳係相對人易順成之妻,相對人於民國96年6 月14日起罹患中度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訊問時,相對人坐於輪椅,對本院叫喚及詢問內容均無回應。

另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綜合易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易員自3 、4 年前認知功能出現障礙且逐漸退化,目前已不具社會功能及生活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

易員自3 、4 年前認知功能退化,目前已不具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性。

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已不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心智狀態無回復之可能,故推斷易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等語,有本院101 年3月1 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3 月13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01839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易順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易順成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二人育有子女易平、易非、易明、易行,經其等商議後推派聲請人與易平擔任監護人、易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請人及易非、易明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1 年4 月2 日筆錄),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因認由聲請人與易平擔任監護人、易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 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謝秋芳、易平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易順成之財產,應會同易明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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