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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潘恩洪
相 對 人 潘恩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潘恩臺(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潘恩洪(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潘恩臺之監護人。
指定潘恩富(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潘恩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於民國96年6月20日起罹患精神分裂症,經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在鑑定人即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精神科趙哲毅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惟相對人對法院訊問之問題均回答稱以:「不知道」等語,且無法對其年籍資料為正確之陳述(見卷第28頁)。
此外,據覆之精神鑑定意見則略為:㈠精神疾病史:相對人約自18歲時,開始出現幻覺、妄想、混亂行為及思考,並因而有混亂及怪異的行為,於急性發作時,曾在台北市立療養院松德院區、宏濟醫院等院精神科住院接受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然因其難以配合持續治療,並於發病後離家在外遊蕩,為台北市○○○路倒個案,復因其病程中長期未接受治療,且發病年齡早,相對人之整體功能退化明顯,思考鬆散混亂,常有難以切題或連貫的語言,行為往往缺乏具體意義,相對人因整體功能不佳,自86年起便由台北市社會局協助安置於本院,然即使經固定治療服藥後,僅能稍微降低其行為干擾程度,且整體功能仍逐漸有退化情況;
㈡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整體外觀於他人協助下尚能維持整潔,意識狀態清楚,與其會談時,其難以完全適切回應他人意思或言語,注意力受聲音或視覺等剌激可短暫維持,但之後易於短時間轉移,言語常有難以理解或無意義之語句組合,偶可以簡短句子表達意思,但頻率低,幾乎難以與他人有效的進行語言溝通,另相對人平時情緒偏欣快,常有莫名的愉悅表現,多數時候難以表達其意思,行為表現偶有精神運動激躁,常獨自一人做出手舞足蹈、拍手等動作,對人時地之定向感,經觀察無顯著混淆情形;
㈢綜合評定:相對人整體病程已近30年,整體功能相較病前顯著退化,且經長期住院觀察其病程及整體能力狀況,相對人僅少數時候能於較簡易之狀況正確表達自身意思,意即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影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難以處理自己事務等語,有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101 年4 月13日普醫宣告字第10100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卷第32頁)。
從而,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即堪認定。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親已歿,現無配偶或子女,至其兄弟姊妹等最近親屬,則均已於本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鑑定時,到場陳明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妹潘恩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卷第29頁)。
再參以聲請人、潘恩富與相對人為兄弟姊妹之至親關係,相互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應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潘恩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潘恩洪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潘恩富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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