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破更一,1,2012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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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 顧定軒律師(即金樺憶實業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金樺憶實業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聲請核定破產
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核定金樺憶實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顧定軒律師之報酬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金樺憶實業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依破產程序進行,即將進入分配階段,茲為製作債權分配表,爰聲請裁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本件經破產管理人依破產程序進行,破產人可得分配之資產為新臺幣(下同)62萬6,645 元,而本件於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債權人為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王昭君、胡忠義、益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4 人,經破產管理人審查並提出意見後,債權人王昭君、胡忠義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破產債權人會議中陳明願捨棄債權等情,有破產管理人陳報狀、破產債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至第77頁、第63頁至第64頁)。

爰審酌本件破產人之資產種類、債權人人數、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管理事務之難易、任職期間長短及其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時數,再參諸臺北律師公會會員收受酬金辦法,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 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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