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破,12,20121127,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唐迪華律師即張皖蘭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張皖蘭破產事件,聲請破產終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破產終止。

理 由

一、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又按破產財團包括:⑴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⑵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此亦為破產法第82條所明定。

又稅捐之徵收優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倘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稅捐債權時,其他破產債權人既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已難達破產制度在使債權人相互間獲得平等滿足債權及防止一般社會經濟恐慌之目的。

況且如為破產宣告,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之所生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無異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為減少,優先債權人之稅賦債權將減少受償。

債務人為謀個人之經濟利益,而害及國家稅捐之徵收,其他私法上之債權人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公平受償,允非所宜。

於此情形,自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件裁定宣告破產後,清點破產人之財產,始發現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僅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實無從清償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花費相當時間整理相關資料部分等費用)及財團債務,致破產程序無法續行,為避免破產財團費用繼續增加,爰聲請裁定准予本件破產終止等語。

三、經查,破產人於本件破產聲請時雖陳稱其有現金20萬元,然破產人之債務總額為368 萬2,454 元,其中得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即高達30萬5,603 元,有聲請人所陳報之本件破產案件債權人清冊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3 頁)。

聲請人為進行本件破產程序又已支出相當費用,且若繼續進行破產程序,依法亦須支付聲請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由是以觀,破產財團之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優先債權,本件自已無再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應甚明確。

綜上所述,本件破產財團之主要財產即現金20萬元,顯已無從清償財團費用及破產優先債權。

準此,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聲請人即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宣告本件破產程序終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