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㈠、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下合稱系爭
- ㈡、被上訴人嗣於民國101年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先
- ㈢、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兩造間因金錢借
- 二、上訴人辯稱:伊因不懂法律及舉證責任,僅於原審抗辯伊持
-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 ㈢、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據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為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本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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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黃金全
被 上訴人 梁利雪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複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徐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3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 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14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然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之時,早已超過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 年時效,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又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本票裁定既已核發,被上訴人即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不利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被上訴人嗣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先前對於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之主張,改以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前向其公公即訴外人黃海借款,而簽發予黃海收執,惟被上訴人已清償借款,該借款債務已消滅,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權利已不存在等語。
㈢、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兩造間因金錢借貸關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作為依據,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辯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金山向訴外人黃程春蘭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黃程春蘭再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顯係於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依法不得准許。
縱認准予其提出新防禦方法,惟實無所謂被上訴人向黃程春蘭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之事實,上訴人上開所述前後矛盾,已難以採信,再比對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及郵局交易明細資料,上訴人所述借款時間、簽發本票時間及黃程春蘭郵局提款時間,相互不符,顯然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臨訟編造之詞,亦不足採。
二、上訴人辯稱:伊因不懂法律及舉證責任,僅於原審抗辯伊持有系爭票據,係因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且已現金交付借款等語,而不即陳述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給黃金山委其母親黃程春蘭向他人借款,而黃程春蘭卻是以自己存款借予被上訴人,嗣因黃程春蘭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均未獲置理,遂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上訴人之事實。
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向黃程春蘭借款所簽發之憑證,被上訴人主張其向黃海借款並已清償,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況且,系爭本票係臺灣銀行之甲存本票,如借款已清償,被上訴人本於在銀行往來信用,理應積極取回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僅因黃海表示找不到系爭本票,即未予取回,亦未向臺灣銀行申請遺失、止付,有違常情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上開規定。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僅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100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時始當庭提出原因關係抗辯,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為言詞辯論,而原審僅經該次言詞辯論即終結,難謂上訴人有違訴訟促進義務之履行,於上訴審程序中,如禁止上訴人再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無異於完全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有違前揭條文但書規定,在緩和失權可能侵害當事人訴訟權之立法目的,使判決既判力失其正當性。
如禁止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防禦方法,顯然有失公平。
是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方提出之陳述,尚非違反上開規定而不得提出。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除執票人取得票據為惡意外,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
㈢、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據上訴人提出本票供本院查核無誤,即被上訴人為票據債務人,上訴人為執票人,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本票因被上訴人向黃海借貸而簽發給黃海,票據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與黃海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嗣因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而不存在,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黃程春蘭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迄未清償,黃程春蘭將系爭本票轉讓給伊,可知兩造各自所陳票據原因關係雖不相同,惟均不否認上訴人並非自被上訴人處直接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又如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簽發票據交付債權人收執,而未另立債權憑據者,堪認該票據,除供作支付工具或擔保外,亦同為債權之債權憑據,債務人於清償時,恆以要求返還票據為常態,債務人如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屬變態事實,應由債務人舉證加以證明。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已對黃海清償債務而不存在,然未取回系爭本票,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業已清償,何況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其不得以與執票人前手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復未證明執票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是其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為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本票給黃海,業已清償債務,其以與執票人前手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非法所許,是被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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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面 額│利息起│ 本票號碼 │
│號│ │ │ │新臺幣│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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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梁利雪│89年11月4日 │未記載│20萬元│89年11│CE0000000 (│
│ │ │ │ │ │月4日 │原判決誤植為│
│ │ │ │ │ │ │CE536678,應│
│ │ │ │ │ │ │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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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梁利雪│89年11月4日 │未記載│30萬元│89年11│CE0000000 (│
│ │ │ │ │ │月4日 │原判決誤植為│
│ │ │ │ │ │ │CE536678,應│
│ │ │ │ │ │ │予更正) │
├─┼───┼───────┼───┼───┼───┼──────┤
│3 │梁利雪│90年10月30日(│90年11│30萬元│90年11│CE0000000 (│
│ │ │原判決誤植為90│月30日│ │月30日│原判決誤植為│
│ │ │年11月30日,應│ │ │ │CE548470,應│
│ │ │予更正) │ │ │ │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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