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簡上,178,2012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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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伍偉儀
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律師
被上訴人 川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文
訴訟代理人 黃賜財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7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連帶債務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同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亦可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及原審原告鄭美玲(下稱鄭美玲)於原審起訴主張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則駁回鄭美玲部分之訴,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除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真正外,亦提出上訴人未交付金錢以及已經清償完畢等抗辯,其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鄭美玲。

惟本院審理結果,認系爭本票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部分,確非真正,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理由後述),而駁回其上訴,自無庸於判決內將併鄭美玲列為視同被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川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或川武公司)於民國98年2 月26日接獲本院98年度票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業務往來,從未簽發本票予上訴人,該裁定所載之本票顯係偽造;

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蓋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借貸,且被上訴人於96年至97年間財務健全,銀行帳戶經常有數百萬元之存款,根本不須向上訴人借貸,根本無周轉困難,須款恐急之情形,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原審另一原告鄭美玲雖曾向經營貸款業務的上訴人借貸,但該借貸已償還完畢,另外鄭美玲亦曾欲向上訴人借貸,應上訴人要求先行簽發本票、支票與借據,惟鄭美玲交付本票、支票、借據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卻未交付金錢鄭美玲,上訴人自應就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因上訴人並未將借款交付鄭美玲,因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鄭美玲亦無債權存在。

㈢、向上訴人借貸者僅係鄭美玲,與被上訴人無涉:1.鄭美玲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只有鄭美玲簽名而已,並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該大小章係上訴人盜刻蓋用。

2.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適足證明向上訴人借貸者僅係鄭美玲而已,蓋若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則鄭美玲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謝長恩(上訴人指定登記之抵押權人)時,辦理抵押權登記時,上訴人即會要求應載明「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美玲及川武公司、、、」而不會如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美玲債務額比例全部」,所以由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足以證明向上訴人借貸者僅係鄭美玲而已,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貸。

3.被上訴人有自己向銀行申請之支票,若被上訴人需向他人借貸,應係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予債權人作為償還之依據,但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卻是鄭美玲所簽發之個人支票,而非被訴人之支票。

4.若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為何是鄭美玲以其擁有之對上訴人之全部股權作為借款之擔保?為何不是被上訴人提供擔保?而且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均載明借款人是鄭美玲,並非被上訴人。

由此均足證明向上訴人借款者是鄭美玲而已。

5.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即於98年3 月10日向鈞院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同時向鈞院陳報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被上訴人一接獲系爭本票之裁定即依相關法律程序尋求救濟,並非上訴人所稱並未異議或爭執。

6.上訴人主張鄭美玲曾將被上訴人客戶之支票即俗稱之客票交付上訴人存入萬泰銀行新莊分行領取,以此欲證明鄭美玲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貸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

鄭美玲向上訴人借貸時,因上訴人要求鄭美玲須將未到期之利息先交付支票給上訴人,俾其可以存入銀行領取,不用每次浪費時間來向鄭美玲收取,徒增麻煩。

惟鄭美玲要開立個人支票給上訴人作為支付利息之用,上訴人卻不願接受,因上訴人擔心鄭美玲的支票退票無法支付利息,所以要求鄭美玲將被上訴人客戶的支票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存入銀行領取,而上開客票之款項則由鄭美玲自行補足給被上訴人。

上訴人如此要求,係要保證其領得到利息,並非鄭美玲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貸。

鄭美玲為讓上訴人能自行向銀行領取上開客戶支票款,才應上訴人要求,向萬泰銀行新莊分行開立帳戶,惟鄭美玲向萬泰銀行新莊分行開立被上訴人名義帳戶後,並未將該帳戶之印鑑章(被上訴人公司大章及鄭美玲個人小章)交付上訴人,只於萬泰銀行新莊分行之空白取款條蓋上被上訴人之大小章,由上訴人自行持該空白取款條填上金額、日期去提領。

至於交給上訴人存入該帳戶內之被上訴人客票,鄭美玲並未於該支票背書,如於客戶支票後面背書蓋上被上訴人公司章亦應係上訴人盜刻印章所為。

所以不能以鄭美玲曾將被上訴人公司之客票交付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貸。

㈣、鄭美玲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時,系爭本票只有鄭美玲簽名而已,並未蓋有被上訴人公司章:1.鄭美玲向上訴人借貸時,並未帶有被上訴人印章,鄭美玲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時,鄭美玲只有簽名及捺指印而已,並未蓋用其個人之私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係誤認鄭美玲謂其未於系爭本票蓋川武公司章,只限於被上訴人之大章,因而誤以為鄭美玲有蓋私章於系爭本票上,事實上鄭美玲於系爭本票上並未蓋私章,因被上訴人印章係大章與小章(負責人私章)合為一組,鄭美玲於板橋地檢署稱其未蓋用被上訴人印章係指其未蓋用被上訴人之大章與小章,上訴人故意盜刻不同之被上訴人印章並蓋於系爭本票上,以混淆視聽。

2.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4 本票影本5 紙,該5 紙本票上之章亦非被上訴人所有。

3.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一案,雖經板橋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

惟依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526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系爭本票經板橋地檢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之印章印文與被上訴人印章印文均不相符,有刑鑑字第09900119973 號鑑定書可證。

且鄭美玲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研判鄭美玲並未說謊,而上訴人是否說謊,法務部調查局不能研判。

由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足證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簽發。

4.上訴人另稱鄭美玲有將向萬泰銀行新莊分行開立015118143103號帳戶,戶名川武公司之小章交付上訴人,亦與事實不符,因鄭美玲根本未將該帳戶之公司小章(即鄭美玲名義之私章)交付上訴人,萬泰銀行新莊分行上揭帳戶之公司小章(即鄭美玲名義)與系爭本票上之鄭美玲章之印文亦不相同。

上訴人稱板橋地檢署「向萬泰銀行新莊分行調閱相關資料後,確認被上訴人川武公司開戶時所用之小章即負責人被上訴人鄭美玲之圓形印章與系爭本票上之小章相符」亦與事實不符,板橋地檢署將該印文送鑑定,業經鑑定印文不相符。

㈤、鄭美玲已全數償還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錢: 1.鄭美玲已全數償還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錢,此除有原證2 可 證外,鄭美玲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土地及其上21469 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指定之謝 長恩,亦因鄭美玲已全數償還上訴人,而由上訴人指示謝 長恩出具清償證明並塗銷前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鄭美玲 並已將前揭房地出售予梁美玲。

若鄭美玲未全數償還,上 訴人焉可能指示謝長恩出具清償證明予鄭美玲,讓鄭美玲 塗銷前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

2.因上訴人係經營錢莊之業者,而鄭美玲向上訴人借貸時, 須簽發多紙金額高於借貸金額之本票、支票予上訴人,而 鄭美玲全數償還時,雖已收回部分之支票、本票,而未全 數收回之原因係上訴人謂本票、支票其一時找不到,未帶 來,不過原證2 已載明「甲方(鄭美玲)業經依約完全履 行」,且當時上訴人稱塗銷房地抵押權登記之清償證明文 件都已交給鄭美玲,不會有問題的,上訴人會將支票、本 票作廢的。

鄭美玲因已拿到清償證明等文件,因而信以為 真。

詎上訴人竟偽刻被上訴人大小章蓋用於系爭本票上並 持之行使,同時並將應返還鄭美玲而未返還之支票向銀行 提示,致使鄭美玲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

3.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金錢借貸,且尚有部分未經返 還,卻未見上訴人舉證其如何交付金錢?交付之金錢為若 干?且如其所述,鄭美玲尚有部分金錢借貸未返還,則其 金額又是多少?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對於票據之 原因關係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其所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即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系爭本票上簽名、印文均為真正:系爭16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為鄭美玲及被上訴人,係由當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即鄭美玲親自開立,並簽名及用印,均為真正:1.自96年底起,鄭美玲時常以被上訴人周轉困難,須款恐急,又無法向銀行取得資金融貸,故而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因信被上訴人素為業界有名,鄭美玲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不僅願與該公司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以為還款之憑證,又願提供個人房屋乙間及開立個人支票為擔保,(鄭美玲於96年11月12日以其個人房屋為擔保,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嗣又於97年1 月21日續借及設定扺押擔保);

由是足認被上訴人及鄭美玲與上訴人之金錢借貸始於96年11月間,惟因嗣後被上訴人之資金須求,並未減緩,至97年11月底間,又陸續向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及鄭美玲除共同開立本票以為返還憑證外,鄭美玲亦另行開立支票以為還款之擔保。

鄭美玲於97年間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陸續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貸千萬餘元,鄭美玲同時與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開立系爭本票16紙交付予上訴人,以為債權之擔保,自應共同負擔發票人責任。

又鄭美玲業已自承系爭本票上簽名及用印之真正,且其該時又係被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執用被上訴人之印章,當屬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竟否認系爭印章之真正,自當負舉證責任。

2.系爭本票上之所有筆跡,均屬鄭美玲所有,鄭美玲亦自承系爭本票上之個人簽名及指印為真正。

3.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本於借款而開立者,期間亦陸續以被上訴人收取之應收帳款支票(即俗稱客票) 返還借款,惟有部份客票禁止背書轉讓,該時之負責人鄭美玲爰於萬泰銀行新莊分行開立帳號為015118143103、戶名為川武公司之帳戶,於開戶完成後,鄭美玲同時將已經蓋有系爭帳號大、小章印文即「川武公司」及「鄭美玲」之空白取款條交付予上訴人,以便上訴人領取抵償借款,此情亦為鄭美玲於刑事偵查案中所認諾。

4.鄭美玲雖承認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指印為其所有,惟卻否認本票上「鄭美玲」之圓形小章為其所有,然查該圓形印章係鄭美玲親自執向萬泰銀行新莊分行開戶之印鑑章,由被上訴人等自行保管,而該印文亦出現在系爭本票上,顯係被上訴人等親自用印,足認系爭本票為真止,5.系爭本票上鄭美玲之印文與在萬泰銀行新莊分行開戶使用之鄭美玲印文相符,本票上鄭美玲印文係緊隨於被上訴人之後用印,依常理判斷,顯然系爭兩顆大、小章係同時用印於系爭本票,足認系爭本票上用印為真正。

又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雖曾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

6.被上訴人一再否認曾開立本票予上訴人,並於其98年4 月30日準備書狀內提示包含起訴書印文在內之四套印文,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僅有此四套印章,且未曾用印於上訴人持有之本票內,然自然人或法人實際上究竟持有幾套印章,屬個人自由,外人無從限制或知悉。

㈡、上訴人已將借貸金錢交付予被上訴人及鄭美玲,迄今僅部份返還,尚有欠款未還:1.上訴人前持被上訴人等開立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債權裁定,惟被上訴人及鄭美玲於接獲該裁定時,卻並未異議或爭執,上訴人已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足見系爭本票債權並無疑義,兩造間確係仍有債務關係存在,併合陳明。

2.鄭美玲前於起訴書內承認其個人有向上訴人借款,惟上訴人未曾交付款項予伊,因而要求上訴人負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嗣因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足證兩造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後,鄭美玲旋即改稱有借款但已全數清償云云,其否認之理由甚為反覆,難認為事實。

3.被上訴人素為業界有名,鄭美玲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均經商十數年,焉能不知支票及本票之用途,若已清償債務者,焉有可能不取回曾經開立之本票或支票,彼等所辯與常理不符。

4.被上訴人及鄭美玲於97年底時已經企圖賴帳,惟上訴人不知,誤信被上訴人及鄭美玲之諸多設計,因鄭美玲向上訴人陳稱,若其不立時取回暫押予上訴人之房屋權狀原本及被上訴人將到期之客票,將導致其已了無生趣云云等哀求方法,因上訴人與伊相處一年有餘,心有不忍,方將權狀及客票交還予鄭美玲,由被上訴人另行交付據其所稱仍係被上訴人之其他未到期客票,以為清償,未料嗣後該等客票陸續遭到因存款不足而拒付,上訴人方知受騙,旋即與鄭美玲相約面談,不料鄭美玲竟事先知會其先生,要求其與上訴人相約時間內,以上訴人妨害其自由為由向警方報案,此情由鄭美玲取回權狀、塗銷抵押權登記後,立時轉讓予第三人,足證有脫產之嫌。

5.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地下錢莊,犯有重利云云,然參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鄭美玲非親非故,焉能無息陸續貸予千萬元,此仍常理所許,況上訴人所索取之利息,並無不法,此情已經板橋地檢署不起訴確定在案,足認上訴人上開借款及索取之利息並無不法情事。

6.偵查中上訴人稱1,200 萬元,是指自有資金借貸者,另外300 萬元是向他人借貸後轉借資金,實際上仍積欠1,597 萬元。

另有鄭美玲簽發支票金額與本票相符為證。

三、原審判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持有本院98年度票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6張,其中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債權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駁回鄭美玲部分之訴。

上訴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駁回。

鄭美玲則未提出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正,亦即否認系爭本票「川武公司」印文及「鄭美玲」印文為真正,亦否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並稱上訴人未交付鄭美玲借款,且鄭美玲已全數償還,但為上訴人所爭執,是兩造爭執重點即為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如系爭本票為真正,被上訴人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

第按最高法院65年第6 次民事庭決議「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揆諸前揭法條、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可知,執票人主張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如他造對於票據簽名、印文之真正有爭執而否認者,執票人負有舉證證明簽名或印文為真正之責,其舉證責任未盡,即不能認為票據真正,而令他造負擔票據付款責任。

是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正,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之訴,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之責,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㈡、觀諸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第一欄有鄭美玲簽名、按捺指紋,發票人第二欄上有川武公司大、小章印文,鄭美玲對於系爭本票上其個人簽名、指紋之真正均不爭執,但否認其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真正,亦否認交付本票當時已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於本票上。

上訴人雖以鄭美玲所交付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於萬泰銀行新莊分行開立之帳戶之鄭美玲印章相符,資為其主張票據真正之論據。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命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提出萬泰銀行新莊分行之開戶鄭美玲印鑑章當庭勘驗,勘驗結果雖十分近似,然而印文上「美」、「鄭」字頂端,曲度不同,印文粗細亦有差異,無法判定為同一印章所蓋用。

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時,亦將包含萬泰銀行新莊分行開戶之鄭美玲圓章,一併送交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由檢察官將被上訴人提供之被上訴人公司印3 顆,鄭美玲圓章3 顆(包括萬泰銀行新莊分行開戶使用之印章)、鄭美玲方章1 顆,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放大及特徵、外觀檢視、重疊比對等方法鑑定,鑑定結果為:上訴人公司章印文皆與系爭本票「川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符,編號一證物袋、編號二證物袋內鄭美玲圓章及鄭美玲方章皆與系爭本票上不符。

至於編號二證物袋1 鄭美玲之圓章即萬泰銀行新莊分行開戶使用之圓章,因特徵不顯,無法鑑定。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13日刑鑑字第09900119973 號鑑定書附於99年偵續字第526 號卷第40頁至第54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確認無誤。

可知專業鑑識人員亦無法確認系爭本票上鄭美玲印文與被上訴人於萬泰銀行新莊分行開戶所用之鄭美玲圓章是否相符。

且鄭美玲於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時,對於系爭本票上公司章、代表人章非渠所蓋,研判未說謊,亦有測謊報告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1頁)。

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仍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川武公司印文、鄭美玲之印文確為真正。

㈢、上訴人另以鄭美玲曾交付被上訴人向其他廠商所收取之貨款支票即俗稱客票作為清償,由鄭美玲並開立萬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並於取款憑調條上蓋被上訴人印文後,由上訴人將客票存入前開帳戶後自行領款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然此為借款後清償債務之行為,姑不論鄭美玲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就客票另有協議或鄭美玲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處分公司貨款涉嫌背信等犯罪,因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何當事人間,於契約成立當時已告確定,債務成立後,亦可能由第三人代為清償,倘若如無其他佐證,不能僅僅以鄭美玲曾以被上訴人公司所取得之貨款支票作為借款債務清償,推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又縱能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債權、債務人間非必定簽發本票。

本件訴訟標的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首要問題為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是上訴人所陳,鄭美玲於萬泰銀行新莊分行開立戶名為川武公司之帳戶,於開戶完成後,同將已經蓋有系爭帳號大、小章印文即「川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鄭美玲」之空白取款條交付予上訴人,以便上訴人領取,抵償債務乙節,不足以推論系爭本票上以川武公司名義之印文為真正。

㈣、又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均經駁回,此有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526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二第39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上聲議字第5177號處分書(原審卷二第6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85號裁定(本院卷第69頁)在卷。

然而,刑事案件採取無罪推定原則,為保障人權,刑事訴訟上證據資料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會有所懷疑,而達到確定真實之程序,始為有罪認定,亦即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

但此與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並非相同法理,本件民事訴訟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與上訴人刑事有罪無罪之認定係屬不同二事,是檢察官認為證據尚不足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與本件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不相衝突,附此敘明。

㈤、「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負票據債務者,限於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之人。

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否認為發票人,上訴人所舉證據復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印文之真正,即不能認定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擔保付款之票據債務。

由於被上訴人無庸負擔發票責任,是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及清償抗辯,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真正,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無票據債權存在,而訴請確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予以准許,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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