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簡上,210,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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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萬文德
黃素凰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德華
被上訴 人 紀素玲
王雨青
陳俊仰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中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7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零參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兩造所屬之御泉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管理委員為:上訴人羅德華、上訴人黃素凰、上訴人萬文德,及原審共同被告曾國旃、訴外人林智良、陳中全、呂鳳珠七人,任期自民國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

御泉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法於100 年5 月29日召開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選任第五屆管理委員:上訴人羅德華、上訴人黃素凰、被上訴人陳俊仰、被上訴人王雨青、被上訴人紀素玲,及訴外人林雪銀、蔡素花七人。

而上訴人羅德華、上訴人黃素凰、上訴人萬文德及曾國旃均係第四屆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理規定,任期屆滿即應解任,卻非法於100 年7 月7 日召開御泉大廈第五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討論第五屆委員重新選舉乙事;

因人數不足,上訴人羅德華再以召集人名義發出御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五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並於100 年8 月7 日違法選舉出第五屆管理委員即上訴人羅德華、上訴人黃素凰、上訴人萬文德,及訴外人林麗琴、沈立忠、張紹良、蔡素花七人。

上訴人羅德華原任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以最高票當選第五屆管理委員,卻遲不召開第五屆管理委員會議,而以第五屆管理委員尚未就任為由,繼續於100 年7 月7 日、100 年8 月7 日召開第五屆第一次、第二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決議重新選舉第五屆管理委員並修改規約;

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中全之100 年5月27日申請備查書及100 年6 月9 日申請解釋書,係就100年5 月29日召開之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關修改規約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有疑義,而未涉及第五屆管理委員之選舉及結果,更無對選舉結果提出異議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是對於100 年5 月29日御泉大廈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出之第五屆管理委員有意見想要推翻,才用不合法之手段重選等語。

爰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一、確認羅德華、黃素凰、萬文德、曾國旃自100 年7 月1 日起擔任御泉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御泉大廈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0 年5 月29日召開)所選任之第五屆管理委員羅德華、黃素凰、陳俊仰、王雨青、紀素玲、林雪銀、蔡素花七名與御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年6 月30日止之委任關係存在;

三、限期命羅德華召集前項御泉大廈第五屆管理委員第一次會議;

四、確認御泉大廈第五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100 年8 月7 日召開)所選任之第五屆管理委員即羅德華、黃素凰、萬文德、林麗琴、沈立忠、張紹良、蔡素花七名與御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貳、上訴人則辯以:一、100 年5 月1 日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為選舉第五屆管理委員及修改規約,但開會人數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4 分之3 人數之規定,故而流會;

100年5 月29日再次召開,該次會議已選舉出第五屆委員及修改規約,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中全提出疑義認該次會議有瑕疵,修改規約不合法,故上訴人在會議紀錄上載明,並決議行文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確認,嗣台北市政府回覆後再行依主管機關核可之規約規定,選舉出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但陳中全已逕自行文申請解釋書至主管機關,其於100 年5 月29日御泉大廈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已於100 年5 月27日檢附資料申請報備不合法性在案,卻主張100 年5 月29日會議選舉委員有效、修改規約無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為顧及社區和諧,且考量陳中全認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不合法,為避免社區住戶紛爭,決議依規約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此又推派羅德華為召集人於100 年8 月7 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公告並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說明為何重新改選第五屆委員之原因,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修正委員任期;

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中全既主張100 年5 月29日御泉大廈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程序不合法,該次會議之所有決議當屬無效,因此訴訟標的已不存在等語。

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確認御泉大廈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0 年5 月29日召開)所選任之第五屆管理委員羅德華、黃素凰、陳俊仰、王雨青、紀素玲與御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御泉大廈第五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100 年8 月7 日召開)所選任之第五屆管理委員羅德華、黃素凰、萬文德與御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不利之部分,則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肆、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一、御泉大廈第五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100 年8 月7 日召開),為合法召開:㈠、御泉大廈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0 年5 月29日召開,會議結束後因被上訴人陳俊仰及訴訟代理人陳中全強烈質疑會議之合法性,御泉大廈管理委員會始於100 年7 月7 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因有委員強烈質疑、並舉發至市府相關單位,謂稱該會議(100 年5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程序不合法,及會議內容有瑕疵,為避免市府困擾、住戶紛爭有必要重新召開會議並重新選第五屆委員」,上訴人羅德華始依決議於100 年8 月7 日召開御泉大廈第五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自治之立法精神,應認係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㈡、公寓大廈社區管理為一繼續不中斷之事務,御泉大廈於100 年5 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五屆管理委員後,因被上訴人陳俊仰及陳中全爭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致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無法召開,社區事務無法運作,不得已始由第四屆管理委員繼續執行社區管理事務,並決議於100 年8 月7 日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為避免社區無人管理之權宜辦法,原判決不察,逕認定第五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100 年8 月7 日)未經有召集權人召集,該次會議之決議無效,倘依該判決內容,將造成因無人可召集第五屆管理委員會,致御泉大廈社區陷入無人管理之困境,原判決顯有不當,應予廢棄;

二、御泉大廈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100 年5 月29日召開),其中陳俊仰及蘇郁惠之委託書於法不合:㈠、按御泉大廈住戶規約第三條第八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必須以書面委託他人出席,代理人並應於簽到前提出委託書,始為合法,而本件被上訴人陳俊仰出席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委託陳中全出席,惟陳中全100 年5 月3 日提出之出席委託書,其上陳俊仰之簽名並非其所簽,似為陳中全自行簽署陳俊仰之名,且當時陳俊仰人在國外根本不可能於出席委託書上簽名,該次出席委託顯屬無效,又區分所有權人蘇郁惠所出具之出席委託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回條部分記載「由委託人陳俊仰全權代表參照」,代理人地址部分亦記載「台北市○○區○○街20巷2 號11樓之7 」即陳俊仰之地址,顯然蘇郁惠之真意係委託陳俊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惟陳中全竟亦自行簽名於代理人欄位代理出席,陳中全未經合法委託而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該委託出席自不生效力;

㈡、本件陳俊仰及蘇郁惠之出席委託書既有疑義,將影響該次會議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並非如被上訴人主張及原判決確認由上訴人羅德華、上訴人黃素凰,及被上訴人陳俊仰、被上訴人王雨青、被上訴人紀素玲當選管理委員,原判決未加以調查釐清亦有不當等語。

於上訴審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伍、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一、御泉大廈依法於100 年5 月29日召開之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選出第五屆管理委員,係合法有效:㈠、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亦為御泉大廈管理規約第3條第1項所明定,而御泉大廈依法於100年5 月29日召開之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時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上訴人羅德華召集而召開,自屬合法有效;

兩造對上開御泉大廈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都無爭執,並均稱此會議記錄有公告(參原審10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100 年5 月29日召開的御泉大廈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之管理委員是合法有效,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稱御泉大廈100年5 月29日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上訴人對於選任之第五屆管理委員無爭執,而係被上訴人有爭執(被上訴人否認之),才再召開100 年8 月7 日第五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惟上訴人既自認對100 年5 月29日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第五屆管理委員無爭執,自不備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2項規定表明不服原判決判其敗訴之上訴理由;

二、御泉大廈第五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100 年8 月7 日召開)之召集及重新選舉之第五屆管理委員為非法無效:㈠、上訴人羅德華擔任御泉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任期至100 年6 月30日期滿解任,100 年7 月1 日起已非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惟羅德華仍召集御泉大廈第五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100年8 月7 日召開),並重選御泉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管理委員,則該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自屬依法不合,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該次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與御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

㈡、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稱御泉大廈依法於100年5 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五屆管理委員後,因被上訴人陳俊仰、訴訟代理人陳中全爭執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致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無法召開云云,全非事實,按上訴人既自認「御泉大廈『依法』於100 年5 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五屆管理委員」,而其後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第三項即「請求限期命羅德華召集御泉大廈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被上訴人陳俊仰、陳中全顯無對100 年5 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五屆管理委員有爭執,致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無法召開之事實;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2項規定表明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其事實並證據;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第二審採嚴格限制的續審制,上訴人於上訴審始提出關於陳俊仰及蘇郁惠之委託書不合法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該等委託書於御泉大廈100 年5 月29日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報到時即已存在,在會議中亦無人對此等委託書有異議,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與上開法條但書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又被上訴人陳俊仰之委託書,係陳俊仰蓋章授權陳中全出席,而蘇郁惠之委託書,則係由蘇郁惠簽名委託陳俊仰,再由陳俊仰轉委託陳中全,只領取蘇郁惠一張選票,依法並無不合,況此純屬於總會召集或決議方法票數計算之問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而上訴人都出席御泉大廈100 年5 月29日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場並無異議,御泉大廈亦無其他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故御泉大廈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0 年5 月29日召開)所選任之第五屆管理委員,自為合法有效等語。

於上訴審聲明:上訴駁回。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御泉大廈於100 年5 月29日召開之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效,因而該次會議所選舉第五屆管理委員即上訴人羅德華、上訴人黃素凰、被上訴人陳俊仰、被上訴人王雨青及被上訴人紀素玲等,與御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又御泉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8 月7日召開之第五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因而該次會議所重新選舉第五屆之管理委員即上訴人羅德華、上訴人黃素凰及上訴人萬文德等,與御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羅德華、黃素凰、萬文德所否認,則御泉大廈第五屆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究存在於兩造何者,即有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以究明委任關係究存在於何者,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兩造同屬台北市○○區○○街20巷2 號御泉大廈之住戶;御泉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管理委員為上訴人羅德華、上訴人萬文德、上訴人黃素凰,及曾國旃、林智良、呂鳳珠、陳中全等七人,任期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

御泉大廈100 年5 月29日召開之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出第五屆管理委員為上訴人羅德華、上訴人黃素凰、被上訴人陳俊仰、被上訴人王雨青、被上訴人紀素玲,及林雪銀、蔡素花等七人;

御泉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7 月7 日召開臨時會,決定重新召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以上訴人羅德華為召集人,100 年7 月23日召開之第五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足而流會,100 年8 月7 日再召開第五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御泉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8 月7 日召開之第五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舉出第五屆管理委員為上訴人羅德華、上訴人黃素凰、上訴人萬文德,及林麗琴、沈立忠、張紹良、蔡素花等七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御泉大廈100 年5 月29日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00 年7 月7 日第四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通知單及會議簽到表及會議記錄、100 年7 月23日第五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100 年8 月7 日第五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及會議記錄等件(見原審卷第9至13、25至28頁)附卷可稽。

又被上訴人主張與御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存在委任關係之第五屆管理委員,乃100年5 月29日召開之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舉,而非100 年8 月7 日召開之第五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舉,則為上訴人所爭執,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御泉大廈於100 年5 月29日召開之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效?亦即,該次會議所選舉之第五屆管理委員即上訴人羅德華、上訴人黃素凰、被上訴人陳俊仰、被上訴人王雨青及被上訴人紀素玲等,與御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㈡御泉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8 月7 日召開第五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效?亦即,該次會議所重新選舉之第五屆管理委員即上訴人羅德華、上訴人黃素凰及上訴人萬文德等,與御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御泉大廈於100 年5 月29日召開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選舉出第五屆管理委員,係合法有效:御泉大廈於100 年8 月7 日召開第五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之上訴人羅德華所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該次會議選出之第五屆管理委員與御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等語。

上訴人辯以:御泉大廈於100 年5 月29日召開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陳俊仰及蘇郁惠之委託書於法不合,將影響該次會議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且該次會議選舉出第五屆管理委員,因被上訴人陳俊仰及訴訟代理人陳中全爭執會議效力,致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無法召開,社區事務無法運作,不得已始由第四屆管理委員繼續執行社區管理事務,並決議於100 年8 月7 日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自治之立法精神,應認係合法召集會議,是100 年8 月7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管理委員選舉結果自非無效云云。

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審主張御泉大廈於100 年5 月29日召開之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上訴人陳俊仰、蘇郁惠之委託書於法不合,將影響該次會議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云云,乃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雖上訴人陳稱因未學過法律,一審時沒有仔細看資料,後來才發現委託書有瑕疵,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羅德華係御泉大廈100 年5 月29日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兼主席,有該次會議記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而該次會議之出席委託書於100 年5 月29日開會前即存在,亦有上訴人於上訴審提出之委託人為陳俊仰之100 年5 月3 日委託書、委託人為蘇郁惠之100 年5月3 日委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0頁),均係原審時即已存在之證據,又本件上訴人自承於原審時因沒有仔細看過證據而未提出,顯非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規定不合;

再上訴人亦未釋明尚有合於上開條項但書之其他款事由;

本件自難准許上訴人於上訴審始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

㈢、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可參;

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亦為御泉大廈管理規約第3條第1項所明定(見原審卷第44頁),是御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僅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始有權召開。

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而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本非法定應行撤銷之範疇,當事人自得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9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之情形時,雖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惟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時,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

經查:1、御泉大廈100 年5 月29日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當時仍在任期內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上訴人羅德華召集,為兩造所不爭執,乃有權召集之人所召開,為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至上訴人質疑上開會議選舉出第五屆管理委員,但因被上訴人陳俊仰及訴訟代理人陳中全爭執會議之效力,致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無法召開,社區事務無法運作,不得已始由第四屆管理委員繼續執行社區管理事務,並決定於100 年8 月7 日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乙節,惟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中全固曾於100 年5 月27日、100年6 月9 日,向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分別提出申請備查書及申請解釋書,然係就100 年5 月29日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關修改規約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表示疑義,而未涉及第五屆管理委員之選舉及結果等情,有前開100 年5 月27日申請備查書之主旨記載:「為台北市○○區○○街20巷2 號御泉大廈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0 年5 月29日下午2 時召開),『議題討論案由二:規約修訂,新提出規約第七條第四項的修正條文』,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0 年5 月1 日下午2 時召開)所無之內容。

其中涉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部分詳述如說明。

御泉大廈組織改組後申請報備時,敬請嚴予審查。

謹先報請備查」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及100 年6 月9 日申請解釋書之主旨記載:「依台北市○○區○○街20巷2 號御泉大廈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貳:規約修改所通過之修正條文』,申請解釋其是否合法等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可按,並無上訴人所述御泉大廈100 年5 月29日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五屆管理委員之選舉及結果有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質疑之情形;

更況縱有住戶質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亦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規定,即於決議後三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原會議決議並不因主管機關之認定或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當然失效或撤銷,而本件並無住戶於決議後三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之情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御泉大廈100 年5 月29日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屬有效,該次會議所選舉出之第五屆管理委員即上訴人羅德華、上訴人黃素凰、被上訴人陳俊仰、被上訴人王雨青及被上訴人紀素玲等,與御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洵無疑義。

2、又御泉大廈100 年8 月7 日第五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經過,業據上訴人自陳:御泉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7 月7 日召開臨時會,決定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以上訴人羅德華為100 年7 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但因出席人數未過規約規定之3 分之2 所以流會,而於100 年8 月7 日再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見原審10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御泉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已於100 年6 月30日屆滿,自100 年7 月1 日起當然解任,則第四屆管理委員於100 年7 月7 日召開臨時會,決定重新召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其後以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上訴人羅德華為100 年7 月23日、100 年8 月7 日第五屆第一次、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重新選舉第五屆管理委員,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另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而上訴人羅德華固如前述於御泉大廈100 年5 月29日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選舉為第五屆管理委員,然御泉大廈第五屆管理委員於100 年5 月29日選舉之後,從未召開管理委員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羅德華既未經第五屆管理委員會推選為主任委員,自亦不能依上述規定於100 年7 月23日、100 年8 月7 日擔任第五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準此,御泉大廈100 年8 月7 日第五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上訴人羅德華召集而召開,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是所選任之管理委員與御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亦堪認定。

三、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確認御泉大廈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0 年5 月29日召開)所選任之第五屆管理委員羅德華、黃素凰、陳俊仰、王雨青、紀素玲,與御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御泉大廈第五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100 年8 月7 日召開)所選任之第五屆管理委員羅德華、黃素凰、萬文德,與御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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