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0,簡上,57,2012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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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楊森
訴訟代理人 洪旻郁律師
龔君彥律師
複 代理人 羅以格
張朵樂
被 上訴人 周逸松
周涵瑜
周茟琝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追 加被告 周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追加被告周逸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為訴外人周逸根之債權人,周逸根與被上訴人周逸松曾約定將彼等父親周萬塗所遺留之不動產,於繼承登記時,暫時將周逸根所有之持分登記為被上訴人周逸松之名義,由被上訴人周逸松保管,嗣周逸根過世後,其妻即訴外人劉瑆榛、女兒即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均拋棄繼承,故周逸根之財產、債權債務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親即訴外人周林瑞香繼承。

嗣周林瑞香過世後,其財產及債權債務由被上訴人周逸松及追加被告周逸民繼承,然被上訴人周逸松竟為脫免債務,虛偽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所有,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周逸松與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間對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贈與契約無效。」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將請求確認之土地標的更正為「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土地」,並追加周逸民為被告,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周逸松、追加被告周逸民及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間就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無效。

㈢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應將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追加,然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系爭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是否有效,於周逸民及被上訴人周逸松、周涵瑜、周茟琝間應合一確定,與前開規定自屬相合,業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月16日裁定准許在案,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周逸根於81年間將上訴人之左手砍傷,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3 號判決周逸根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0 萬4,369.5 元及自82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債權),上訴人曾聲請就周逸根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未果,然周逸根曾與被上訴人周逸松於82年10月15日簽立不動產登記合約書,約定將周逸根所有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土地(除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外)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周逸松名下。

嗣周逸根於91年6 月10日過世,其妻劉瑆榛、女兒即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均拋棄繼承,故周逸根之債權債務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親周林瑞香繼承。

嗣周林瑞香於97年1 月26日過世,本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周金選、周金省、周金滿、周逸民、周孫乾、周逸松、周涵瑜、周茟琝)繼承,惟周金選、周金省、周金滿、周孫乾及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均拋棄繼承,故由追加被告周逸民及被上訴人周逸松繼承周林瑞香之債權債務。

是上訴人對於周逸根之系爭債權及周逸根所有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土地(除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外)均由被上訴人周逸松及追加被告周逸民繼承。

然被上訴人周逸松竟無權代理追加被告周逸民,為脫免債務,與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於如附表一、二、四所載之時間虛偽贈與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並虛偽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所有,且前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未經共有人即追加被告周逸民之同意,自不生效力。

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周逸松與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間就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土地之贈與契約無效,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應將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四、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則以: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已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周逸松所為不利於其他被上訴人之陳述,應該不生效力,且本件被上訴人周逸松與周涵瑜、周茟琝間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周逸松從未以追加被告周逸民之代理人自居,既無代理之外觀,自無無權代理之情事,且贈與契約屬負擔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周逸松贈與自己所有之土地,自無所謂無效問題。

又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從不知有原告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為債權契約,充其量被上訴人周逸松及追加被告周逸民僅繼承其合約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而非自動繼承為所有權人。

物權行為既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之效力乃個別獨立觀察,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周逸松,追加被告周逸民並非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周逸松確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之意思,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確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亦明,並無任何無效之情事,且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之前,亦已獲追加被告周逸民之同意。

而周逸根與上訴人間之訴訟起於81年,當時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各為1 歲及7 歲,案發後周逸根離開臺灣,當時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各為2 歲及8 歲,由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之母劉瑆榛賺錢養家,很少與周逸根聯絡亦不知其情況,周家亦未提供幫助,直至91年周逸根過世,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不知其在外狀況,即辦理拋棄繼承,97年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之祖母過世,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與母親至周家參與後事處理,被上訴人周逸松知道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一家生活很苦,有感於周家對不起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方將被上訴人周逸松所有系爭土地分別贈與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並無上訴人所指周逸松為逃避清償繼承之債務而為脫產、虛偽贈與登記之意思表示情形云云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周逸松則以:當初其母親過世後,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之母親劉瑆榛先請其大哥幫忙處理,因為系爭土地是暫時登記在其名下,其在移轉登記時有先問過劉瑆榛,周逸根跟上訴人之間的債務是否已經釐清,她說已經釐清,其才辦理移轉登記,移轉登記費用係劉瑆榛支付,周逸民當時也是表示說如果周逸根與上訴人的債務已經釐清,伊會作主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周逸根的兩個女兒。

其於本件不主張時效抗辯,對於上訴人主張贈與契約無效及塗銷登記之請求沒有意見云云資為抗辯。

六、追加被告周逸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則以:伊願意被追加為本件被告,當時周逸松要把土地過戶給周涵瑜等二人時,伊在過戶前說前提要把周逸根跟上訴人的債務解決才能過戶。

周逸松在過戶之前沒有跟伊說債務已經解決,周逸松過戶後才跟伊說周逸根與上訴人的債務已經解決,伊說解決了就好,就可以過戶給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

伊於本件不主張時效抗辯云云資為抗辯。

七、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周逸松、追加被告周逸民及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間就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無效。

㈢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應將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則聲明求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周逸松、追加被告周逸民則未為聲明。

八、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周逸根於81年間將上訴人之左手砍傷,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3 號判決周逸根應賠償上訴人320 萬4,369.5 元及自8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確定。

上訴人於86年8 月20日聲請就周逸根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531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不足清償債權,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8 月27日發給士院儀執字第28591 號債權憑證,並經上訴人於97年11月19日以周逸根為債務人聲請換發債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56755 號執行事件准予換發在案。

㈡周逸根與被上訴人周逸松於82年10月15日簽立如原審卷第7頁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合約書,約定將彼等父親周萬塗所遺留之不動產,於繼承登記時,暫時將周逸根所有之持分登記為被上訴人周逸松之名義,由被上訴人周逸松保管,日後被上訴人周逸松需移轉登記與周逸根或他人時,所發生之稅款及其他應付出款項,一切由周逸根負責繳納。

㈢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土地,除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外,均係由周逸根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周逸松名下。

㈣被上訴人周逸松就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土地,分別於如附表一、二、四所載之時間贈與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所有。

㈤周逸根於91年6 月10日過世,其妻劉瑆榛、女(即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均拋棄繼承,故周逸根之債權債務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親周林瑞香繼承。

嗣周林瑞香於97年1 月26日死亡,本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周金選、周金省、周金滿、周逸民、周孫乾、周逸松、周涵瑜、周茟琝)繼承,惟周金選、周金省、周金滿、周孫乾及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均拋棄繼承,故由追加被告周逸民及被上訴人周逸松繼承周林瑞香之債權債務。

九、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爭點如下: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有無確認利益?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周逸根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被上訴人周逸松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其贈與之債權契約是否有效?⒈被上訴人周逸松與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⒉被上訴人周逸松是否無權代理追加被告周逸民致贈與契約無效?㈢被上訴人周逸松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⒈被上訴人周逸松與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⒉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無權處分?是否需經追加被告周逸民之同意?追加被告周逸民有無同意?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台上字第3165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周逸松之債權人,若被上訴人周逸松與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均為無效,被上訴人周逸松得請求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周逸松之責任財產即有增加,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即有受償之可能,而上訴人主張前開贈與及物權移轉契約均屬無效乙節,亦為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所否認,是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系爭債權之受償可能性)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是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至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雖以上訴人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主張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云云。

惟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已明揭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

至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文文義。

是以,設若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亦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債權本身並未消滅而仍存在甚明,其債權本身既仍存在,自難謂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上利益存在,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云云,自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周逸松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其贈與之債權契約是否有效?⒈被上訴人周逸松與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周逸松與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據被上訴人周逸松自承系爭土地係暫時登記在其名下,其在移轉登記時有先問過劉瑆榛,周逸根跟上訴人之間的債務是否已經釐清,她說已經釐清,其才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足認其並無為脫產而虛偽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之意圖,實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之真意,且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亦有受贈系爭土地之意思,自難認其三人就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存在。

⒉被上訴人周逸松是否無權代理追加被告周逸民致贈與契約無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周逸松,其於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之時,並未以追加被告周逸民之名義為之,即其並未代理周逸民為系爭贈與行為,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周逸松無權代理周逸民為由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無效,實屬無據。

⒊綜上,系爭贈與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周逸松與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合意成立並已履行,並無上訴人所指通謀虛偽或無權代理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約無效,即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周逸松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⒈被上訴人周逸松與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周逸松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其為履行與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間之贈與契約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亦有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真意,自難認被上訴人周逸松與周涵瑜、周茟琝間,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⒉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無權處分?是否需經追加被告周逸民之同意?追加被告周逸民有無同意?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其中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504 分之2 ,並非周逸根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周逸松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周逸松移轉其所有前開二筆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自為有處分權人所為之處分,而非無權處分甚明。

⑶次查,除前開2 筆土地以外之系爭其餘土地(下稱系爭其餘土地)乃周逸根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周逸松名下,即被上訴人周逸松為系爭其餘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周逸根則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享有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權(包括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等),嗣因周逸根死亡,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權及周逸根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債務,均由周林瑞香所繼承,於周林瑞香死亡後,復由周林瑞香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周逸松及追加被告周逸民所輾轉繼承,即借名登記人為被上訴人周逸松及追加被告周逸民,出名者則為被上訴人周逸松。

⑷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依民法第801條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追加被告周逸民雖陳稱:伊在過戶前說前提要把周逸根跟上訴人的債務解決才能過戶。

周逸松在過戶之前沒有跟伊說債務已經解決,周逸松過戶後才跟伊說周逸根與上訴人的債務已經解決,伊說解決了就好,就可以過戶給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等語,即其因相信周逸根與上訴人之債務已經解決,故同意被上訴人周逸松將系爭其餘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所有,由此足認其於系爭其餘土地過戶後,已承認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至其所謂「周逸根與上訴人之債務解決了就可以過戶」等語,應屬其內心動機之範疇,尚無礙於其事後已同意過戶之認定。

況查,系爭其餘土地登記名義人均為被上訴人周逸松,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自得信賴前開登記而認被上訴人周逸松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周涵瑜為80年10月1 日生、被上訴人周茟琝為74年1 月14日生,於周逸根與被上訴人周逸松82年10月15日簽立不動產登記合約書時,年僅2 歲及8 歲,當時應無知悉前開不動產登記合約之可能,而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既否認其於受贈系爭其餘土地時,知悉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知悉即其為惡意之情事負擔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且據追加被告周逸民到庭陳稱:父親過世後不動產如何繼承都是其母親辦理,其並不清楚,後來才知道其有繼承,且後來才知道周逸根應該繼承之部分其母親辦在周逸松名下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可認周逸根、被上訴人周逸松、追加被告周逸民之父親周萬塗過世時,關於土地之繼承事宜係由其母親周林瑞香一手處理,則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之母親劉瑆榛自未必清楚周逸根與被上訴人周逸松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再周逸根於殺傷上訴人之事件後,即流亡海外,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是以,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於受贈系爭其餘土地當時已知悉前開借名登記之存在,則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主張其信賴前開登記而取得系爭其餘土地之所有權,亦屬有據。

十、綜上,被上訴人周逸松與周涵瑜、周茟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周逸松亦未以追加被告周逸民之代理人自居而與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成立贈與契約,自無無權代理可言,再系爭土地其中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504 分之2 ,並非周逸根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周逸松名下,被上訴人周逸松有處分權,不構成無權處分;

至系爭其餘土地追加被告周逸民固亦為實質所有權人,然其事後業已同意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

況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於受贈當時既不知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則其主張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其餘土地之所有權,亦非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周逸松、追加被告周逸民及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間就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無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周涵瑜、周茟琝應將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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